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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43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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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26日


                法释〔201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自赔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承办。

  负责承办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赔偿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讨论后,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是赔偿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赔偿请求人认为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案件办理工作。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国家赔偿小组负责人或者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协商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申请赔偿,并有证据证明其撤回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办理: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终结办理: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被撤销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名称。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的,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二)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支付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支付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申请支付材料不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支付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支付材料虚假、无效,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支付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在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

  需要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已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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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经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办、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法制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闻出版局:

  2008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减负和强农惠农政策,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深入治理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探索构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新成效。但是,一些地方涉及农民负担的乱收费项目仍然存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问题时有发生,农民负担监管工作任务仍然艰巨。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异常繁重。在这种形势下,更要提高对减负工作重要性、艰巨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做到思想不松懈,工作不松劲,切实维护农民利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环境。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针对农民负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突出重点,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近年来,农民负担的构成已发生很大变化。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当前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应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重点监管以下四方面情况:一是明确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费用和所需劳务,是否转由农民或村集体承担;二是向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其他费用,有无政策依据,是否超标准、超范围收取;三是向农民筹资筹劳,是否符合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议事程序和限额标准等规定;四是农民应得到的补贴补助和补偿,是否被截留、抵扣或挪用。在农民负担监管中,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与推进制度建设、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从源头上控制加重农民负担和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

  二、积极探索,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

  各省(区、市)要根据中央的要求,抓紧完善本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创新议事形式,强化村民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引导,提高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参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积极性。进一步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已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积极扩大奖补试点范围;未开展试点的省份,要积极创造条件,选择村级领导班子较强、群众基础较好的地方开展试点,逐步在全国形成一事一议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激励机制,健全国家扶持下的农村新型劳动积累制度。

  三、加大力度,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

  针对农民反映的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等突出问题,深入开展重点治理。

  (一)强化治理重点地区。将农民负担问题较多的县(市)纳入全国重点监控范围,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督促检查,对当年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继续实施监控,直到农民满意为止。各省(区、市)也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典型县(市)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

  (二)拓展治理重点领域。治理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各省(区、市)对向合作社收费情况要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乱收费的项目坚决取消,过高的收费标准坚决降低,为合作社的正常起步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治理向村集体的各种摊派集资,严禁将部门或单位的经费缺口以各种名义向村集体转嫁或集资。

  (三)深入治理重点项目。各地要结合实际,对修建通村公路向农民或村集体摊派集资、公费订阅报刊超限额、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和截留、抵扣、挪用强农惠农补贴资金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要明确治理重点、目标和措施,确保治理取得明显效果。

  四、标本兼治,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以建立精干高效的基层政权组织为目标,积极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以健全乡镇财政监管职能、增强基层财力为目标,深入探索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制度上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推进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明确保障责任和范围,防止以各种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开展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试点,促进减轻农业用水负担。

  五、完善制度法规,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要坚持和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五项制度。今年,重点完善“公示制”,创新公示形式,适时更新内容,公示要增加支农惠农政策的内容,同时加强检查监督,狠抓责任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严格责任追究,对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曝光。加快研究《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问题;各地也要加大农民负担监管的立法力度,将农民负担纳入依法监督管理的轨道。

  六、落实领导责任,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深入开展

  进一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认识,切实做到常抓不懈。一是坚持和完善减负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对减负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深入研究解决办法,严格审核涉及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文件,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整体合力不减弱。二是完善减负工作考核制度。将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确保减负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不缺位。三是强化农民负担联合检查监督制度。完善检查方式,扩大检查范围,实行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高压态势。四是加强减负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减负和惠农政策,维护农民的知情权;加强对基层干部的培训教育,做到自觉守法、正确执法,确保各项减负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任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包括外驻、内联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公共无主用地由各级政府负责承担。
第五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促进除“四害”工作的实施,并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要服从爱卫办和卫生防疫部门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护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八条 除“四害”药物由市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及国家允许的单位加工、经营。市爱卫办有权对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的单位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整治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幼虫和蛹。
第十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对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防鼠设施;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的要求标准(粉迹法5%以下,鼠夹法1%以下)。
第十一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按市有关规定,确保辖区范围内不孳生苍蝇。加强垃圾、粪便和死禽畜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
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街道办(镇)、居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本单位红线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指标。
第十四条 道路、下水管道、电缆沟、绿化带、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污水处理厂(场)等除“四害”工作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建筑工地和临时住宅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居住宅使用人员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区、街道办(镇)要切实加强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企业性专业化消杀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研究、试验和消杀任务,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过渡到专业化、经常化。
第十六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先由市爱卫办审查其资格,经市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队伍的协调、监督、考查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市、区、街(镇)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专业承包队伍(或公司)应确保承包质量,服从市、区、爱卫办的检查管理和监测考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的,按本办法处罚,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者,由市爱卫办
取消其承包资格,市爱卫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除“四害”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办要分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重视做好这项工作,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爱卫办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等处理,情节特别严
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凡在各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现有下列情况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者,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三)经营、供应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装有空调的客房或餐厅内有苍蝇,每只罚款50元。
(四)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有新鲜鼠洞或新鲜鼠屎,经测定鼠密度超过规定指标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罚款1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已雇请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的单位,如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罚款由承包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者,照价赔偿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除“四害”药物或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处罚须有两人以上,出具市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使用市财政制发的统一罚款单据。罚款应如数上缴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仍不服者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起诉
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垃圾堆、粪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板,一夜以后,用鼠迹阳性板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鼠夹,一夜以后,用所夹的鼠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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