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09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规范通信市场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业务(包括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适用本规定。
  专用通信网通信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通信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象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通信事业(含公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通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省通信市场管理的具体措施,监督检查通信业务经营服务质量,查处通信市场违法经营行为;
  (二)审查通信业务经营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三)负责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审核进网许可证,颁发核准进网通知书;
  (四)负责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以及其他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管理,颁发监制证书;
  (五)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通信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按法规授权或者受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做好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VAS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业务;
  (五)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接入服务业务;
  (六)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八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申报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包括通过国内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信息源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批准文件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票品的制作,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卫星通信、蜂窝移动电话、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业务;
  (五)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众用户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磁卡、电话IC卡的销售业务;
  (四)其他可以委托代办的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商在本省经营或者参与经营通信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先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频率资源的条件,申办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按规定收费,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时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为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提供中断线路、设备。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健全规章制度,保证通信质量和通信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应当设有醒目标准,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受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和公众用户传真通信业务的,应当悬挂标志牌,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布服务时间和收费标准,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提出安装、迁移、维修、拆除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维修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路线和有关中继设备的申请并已收费的,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因故逾期完成时,逾期完成未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逾期完成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的有关费用;电话、移动电话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缴纳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通信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接入国家通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生产通信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
  非邮电通信企业印制的明信片,不得印有“中国邮政”字样和邮电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制作、发行和销售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不得低于面值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确需仿印的,必须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对用户有正当理由要求改频带机入网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但不得为无合法手续的用户办理改频带机入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的代销点不得办理改频带机入网业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服务费。新入网的用户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费试用,但免收服务费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在试用期内,因经营者服务质量差或者无线寻呼机质量差,用户要求退机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通信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经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通信业务的;
  (二)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通信业务或者擅自变更营业范围、地点的;
  (三)经营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四)经营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和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的;
  (五)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经营伪造或者变更的集邮票品,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报批准文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的;
  (七)擅自使用“邮电”、“邮政”、“电信”等专用标志的;
  (八)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的;
  (九)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或者窃听、复录用户通信内容的;
  (十)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有关费用的;
  (十一)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电话、移动电话用户逾期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使用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电话用户逾期超过60日、移动电话用户逾期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采取停机措施;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信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核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核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


复函
你部(83)核劳字53号来文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同意你部将《核工业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九十五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
有关放射性工种以后要提供准确剂量数据。
(附件略)



1983年6月15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土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土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4日,国家计委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工作,我们拟订了《国土规划编制办法》。其中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关于跨省的国土规划和全省的国土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地区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业经请求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土规划编制办法》发给你们,请按此办理。

附:国土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国土开发整治的决定,为了搞好国土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规划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总的战略方向和目标以及规划区的自然、经济、社会、科学技术等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全国的或一定地区范围内的国土开发整治方案。
第三条 国土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源综合开发、建设总体布局、环境综合整治的指导性计划,是编制中、长期计划的重要依据。
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任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力量的可能,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五年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发动群众进行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基本任务,是根据规划地区的优势和特点,从地域总体上协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关系,协调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促进地域经济的综合发展。具体任务是:
1.确定本地区主要自然资源的开发规模、布局和步骤。
2.确定人口、生产、城镇的合理布局,明确主要城镇的性质、规模及其相互关系。
3.合理安排交通、通信、动力和水源等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
4.提出环境治理和保护的目标与对策。
第五条 编制国土规划要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使规划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2.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从全局利益出发,处理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部门和地区之间以及区内区外的关系,兼顾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
3.因地制宜、发挥优势。根据规划地区的自然、经济、社会、技术等条件和特点及其在全国所处的地位,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地区的优势。
4.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相结合。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符合保护资源和环境的要求,使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条件相协调。
5.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根据国力和地区经济条件的可能,确定规划的任务和目标。
第六条 国土规划一般分为国土综合规划和国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是对规划地区全面进行国土开发整治的总体规划,国土专项规划是以完成某一项国土开发利用或治理保护任务为中心内容的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办法另定。
国土规划按地域层次一般可分为四级,即全国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一定地域的。
各计划单列省辖市(或行政区,下同)均应编制所辖区域的国土规划,但其所在省编制全省的国土规划时,应包括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内容。
第七条 国土规划的地域范围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1.自然条件、自然资源的关联性。即规划区内地貌、气候、水文、土壤、生物、矿藏等自然要素组成相对独立的单元。
2.经济联系的密切性。即规划区内的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城镇乡村等经济要素之间有比较密切的联系或协作关系。
3.行政区的完整性。即在符合上述两项要求的前提下,考虑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地区界(省辖市界)的完整,至少应保持县界的完整。
第八条 全国的国土规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土规划由国务院所属的规划机构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牵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协调委员会或联席会议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及其范围内一定地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组织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编制。一个地、市范围内的国土规划,也可由地、市计划委员会组织编制。计划机构与国土机构分别设置的,由国土机构会同计划机构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国土规划必须做好准备工作,要在全面掌握,综合评价规划地区国土资源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国土规划的编制,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应予密切配合,并负责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编制国土规划的单位应提出国土规划工作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1.规划地区的范围并附图;
2.规划地区的自然、经济、社会概况;
3.规划的目的和任务;
4.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内容;
5.规划的组织、方法、步骤和进度;
6.规划工作的经费预算和来源。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工作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1.全国的国土规划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土规划和大江大河流域规划的工作方案,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及其范围内国家指定的重点地区的国土规划工作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4.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国土规划(不含国家指定的重点地区的国土规划),其规划工作方案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国土规划工作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商所在的省人民政府后审批。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工作方案经批准后,即可据以编制国土规划。
国土规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1.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2.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3.国土开发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4.自然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5.人口、城市化和城市布局;
6.交通、通信、动力和水源等基础设施的安排;
7.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
8.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域;
9.宏观效益估价;
10.实施措施。
国土规划中应规定国土开发整治的规划指标,如耕地保有面积、耕地灌溉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沙漠化防治面积、盐碱化治理面积、森林覆盖率、水资源供需平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率、大江大河防洪标准、城市化水平等。
上述内容可根据规划地区的具体情况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的编制工作,根据规划任务的需要和规划区的情况,可以分阶段进行,必要时可先编制国土规划纲要。
不同层次、不同阶段的规划,应有不同的深度。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完成后应提交规划的总体报告,并附必要的专题规划、图件和基础资料汇编。
国土规划中的重大问题和比选方案,应组织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第1、2项规定的国土规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地区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的国土规划,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国土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国土规划,其所在的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
计划机构与国土机构分别设置的省、由该省计划机构会同国土机构进行审查。
本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规划,经国务院授权,可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土规划批准后,凡规划的主要任务和目标,重大开发整治工程以及布局的重大变化等,需要修改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土规划的编制应该是滚动式的,规划执行若干年后,应在总结执行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其程序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