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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5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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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

  第十条 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

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按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 (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扩大矿山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经费概算存储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50万元 (含50万)以下或采矿许可年限少于5年 (含5年)的,应当一次性存储;保证金超过50万元的,采矿权人向负责出具该矿山保证金存储证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分期存储保证金承诺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保证金的,按分期开采年限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划分存储额,分期存储。分期次数不得超过4期,首期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在关闭、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全部或相应部分的保证金,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追缴不足部分的费用;

  保证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证金存储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颁布的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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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川大厦业主诉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四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争议之房产属于柳川大厦的共用设施设备。
第一、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2002年3月20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第二、根据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若干规定:“技术层指用作水、电、暖、卫生等设备安装的局部层次”。
可见本案技术层属于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属于共用设施设备。
二、 本案争议的四处房产应属于柳川大厦全体业主所有。
第一、从本案争议之房产的设计用途和性质看。本案争议这四处房产均属于管道设备层(技术层)的房产,显而易见系管道设备之用房,整幢大厦的管道、水、电、暖、卫生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均汇集于此,是整幢大厦的必不可少的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其建造的目的、用途是为了辅助房屋,属于从属物,其没有独立的产权。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现整幢大厦的全部房产已被全部业主购买,相应的作为该大厦的附属设施也应由业主们享有。
第二、从商品房的成本构成来说。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中第五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附属工程费等等;第十条规定:“与商品住宅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必须进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住宅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第十一条规定:“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设备及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求配置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无偿提供给整个住宅小区的住户使用,不得另行作价销售”。显然各业主在构买房屋,所支付的房款中已包括了这些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因此其所有权也应当由业主们享有。
第三、从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权角度来看。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共用设施设备,它与楼道、院路一样属不同的所有人共有。依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开发商向广大业主出售房产的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共用设施设备。所以,共用设施设备同住宅一样,其产权所有人为全体业主。
第四、从技术层与整个柳川大厦物理上的联系来看,技术层与其房屋具有相同的物理属性。如果技术层可以成为独立产权的客体,那么其产权人也应是柳川大厦的区分所有人(即业主之一),也应当与其他业主一样,支付物业管理费,承担对共有附属物的维护、修缮、保养和管理的义务。然而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基于技术层的因素面缴纳物业管理费、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可见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就不是柳川大厦技术层的业主,根本不享有技术层的独立产权。
第五、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因此作为共用设施设备的技术层只有属于业主所有,才能确保业主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使用,才能确保物业管理企业能够进行查验。
三、被告将技术层的房产登记给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第一、被告的登记行为使本案相关的房产成为了开发商的固定资产,由于其成本已经在商品房的销售中给予了抵扣,这样被告实际上是帮助开发商偷税漏税,明目张胆的违法乱纪。
第二、被告将技术层房产登记在下开发商名下,使该房产只能成为商业用房,违反了规划用途,导致房产登记自相矛盾。
第三、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公告,未审核房产权属,便予以登记,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等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知情权、监督权和使用维护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将全体业主所有的技术层房产登记给开发商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柳川大厦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代理人: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11月28日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26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专指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上以及建筑墙体上和顶部的广告牌、霓虹灯、广告显示屏、橱窗及广告构筑物等,不包括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管理范围包括六盘水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筑物墙上及其顶部。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破环城市风貌,风景名胜和影响消防、交通安全。
  第五条 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告经营、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机关,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是户外广告选址、定点、设计方案的主管机关、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证》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拟出定点位置,经征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定点位置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设置单位和个人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承担广告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查。
  (四)设计方案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
  (五)设置单位和个人持《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方可动工。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七条 未取得《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不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广告设计方案设计和设置的,属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按《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或不按《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核定的广告内容发布的,属违法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广告的设置、安装要牢固、安全,经市质检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如因设置、安装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的,追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如需要继续使用,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时,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工商、规划、城管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职权,使用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建成后,设置单位或个人要负责维护广告的完好和整洁,定期维修,油饰。如影响市容的,由城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审批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和《广告工程设置许可证》设置的广告,由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城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或拆除。对拒不停工的从重处罚并强制拆除。对原来未办理有关手续又不影响城市美观、不影响居民生活和安全的,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执法证件并配戴执法标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违犯本条规定的,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阻碍规划,城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60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的审批、规划、设置管理中如因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和执法人员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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