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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2:31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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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4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 秉 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不文明行为,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整体文明程度,推进我市“双创一巩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心城区的不文明行为,由城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质监、食药监、农委等部门依据各部门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互相配合,加强管理,依法从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宣传、文化、学校、社区、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要切实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城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粪便或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根据《贵

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三)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或未集中堆放、及时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且未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染周围环境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八)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按每平方米50元的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九)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履行,未及时修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非划定为停车区域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三)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四)行人通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或者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走人行横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不文明行车的(如乱鸣笛、乱抢道、堵塞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车辆车容车貌不整、标志标识不全、车辆卫生状况差、不按规定使用顶灯、乱张贴广告以及服务态度差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罚款。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提供车费发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的,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招揽他人合乘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违法经营中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对酒类产品销售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农委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扰乱车站、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沿街叫卖,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公共汽车、出租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基础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内容低俗不文明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发布,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破坏文化市场环境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相应的罚没票据,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人以及对不文明行为管理较好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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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海口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资源的特点及实际状况统一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土地的征用、开发、出让一律实行计划控制和计划管理。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二、三年内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实行预征;对项目已确定的用地实行征用。
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每年土地出让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征用土地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不足部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贷款解决。
第六条 土地征用后,按土地开发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基础设施开发。
成片土地开发要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委托开发,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包括现有开发区开发的土地;开发费用由政府支付,包括以开发后的土地折价等支付形式。


成片土地开发的招标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税区和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限于工业用地和非营利性的福利用地、统建房用地、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及市政府特别批准的特殊项目用地。
商业、金融、商品房、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除工业用地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一律不出让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在该地块所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该地块出让地价款的25%以上;否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第九条 凡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进行企业股份制改组时,都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现行同类土地出让价格补交各项费用。对于进行转产、转业、
搬迁、改造的市属老企业应补交的地价款,经过市政府特别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或部分返还。
第十条 凡进行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按标定地价计收。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实需要改变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同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将非营利性项目用地改为营利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改变后的用途并参照同类土地的招标价格对土地进行
地价评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评估的价格补交土地差价,并按营利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1000元/平方米的增值费。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除牵动全局规模较大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外,其余的项目由各区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需要进行土地调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调整。改造区域内的土地,政府需要征用的,依法征用;需要出让的,由市
政府授权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和项目要求,统一组织招标或议标出让。
第十四条 成片开发(包括现有开发区)及旧城改造中的公益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按规划单独划出,由市政府直接控制,统一安排,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留用地必须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时,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审核批准,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调控办公室: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在各地得到逐步落实,鉴于这项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认为,粮食合同是粮食流通的重要形式,根据国办[1990]13号文件的精神制定示范合同文本甚至标准合同文本,运用合同形式,规范粮食流通关系,不仅对近期管住管好粮食市场,而且对长期维护粮改政策的实施与到位,均有极大的益处。采取措施,组织人力起草、制定和发布一批符合粮改政策的合同文本,规范粮食合同,不仅可以稳定粮食产销关系和供需关系,还有利于国家及时掌握粮食的产销情况和流向,加强调控和监督。近期的工作可以有灰主的方式进行,但长期工作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实现。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家鼓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粮食收(预)购合同。用粮企业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应该签字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粮食销售给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应签定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的,除农民委托加工自用口粮外,凡达到一定数量时,应签定粮食委托加工合同。
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其他有关部门后制定。

二、实行粮食合同备案管理制度。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签定后,应于履行前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的合同后,应该认真审查并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粮食合同的监督检查。对粮食合同争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对违法收购和变相收购粮食的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购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争取在粮调办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专门就此专题先行研究,成熟一份,发布一份。

19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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