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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3:11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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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的通知

财会[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保证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得到一致的贯彻实施,财政部于2011年5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以下简称编报规则),并于2011年和2012年组织实施。为了适应通用分类标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实施要求,结合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企业的反馈意见,我部对编报规则进行了修订,经征求意见后形成了修订后的编报规则,现印发实施。

  2013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所有实施单位,应该按照本版编报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本单位2012年度XBRL格式财务报告。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zhaojinguang@mof.gov.cn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

财政部

2013年5月29日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报送规则.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60353791736404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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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42号文批准 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烟专办[1997]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打击卷烟流通领域的制假、贩假行为,维护卷烟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卷烟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卷烟,包括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口卷烟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
第三条 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坚持统一、规范、监督、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管理原则,组织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划片实施。
第五条 卷烟防伪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要求,委托区内具有防伪标识生产资格的单位制作,并向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送样备案。
第六条 制作、加贴卷烟防伪标识所需费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卷烟。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使用的卷烟防伪标识无效。
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卷烟防伪标识的领取、保管和加贴工作责任制度,不得对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的卷烟加贴防伪标识。
禁止凭借加贴卷烟防伪标识工作便利营私舞弊、收受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卷烟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对涉嫌违法的卷烟和其他证据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第十条 销售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卷烟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一)加贴盗窃或者伪造的卷烟防伪标识的;
(二)加贴的卷烟防伪标识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和假冒商标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非霉坏、变质和假冒商标卷烟,但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折价收购。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加贴卷烟防伪标识工作中非法向管理相对人收取费用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其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 于1996年9月19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对 各类市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 重复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兰州地区开办市场主 体资格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 组织、城镇的居民委员、乡村的村民委员会, 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三条 凡兰州地区消费品市场、生产资 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特种市场以及早市夜 市均属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开办市场的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各类市场的登记 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兰州国民经济发 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商贸中心总体方案和市 场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靖开办市场登记必须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含主管单位意见);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城建审批文件和场地租赁协议;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商贸主管部门 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六)环卫、消防、交通部门的意见;
(七)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件;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交易的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区域该种类商品的消费量。 流通量、同类市场的数量、规模及该地区的生产 能力;
(三)沛场成交量、成交额和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规模、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七)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八)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管理人员情况。

第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 钢石狮个念文史进行商直。自受邀文又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和以开办市场名义进行招商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 登记事项的变更,开办者应提前三十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不定期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在要求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市场登记征)和检验报告书,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未办埋市场登记的,经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 办理登记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重复建设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归并。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检验的,由市场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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