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6:25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湖南省湘潭市财政局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建联发〔2012〕99号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九华、昭山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各相关企业:

现将《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予以反馈。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 潭 市 财 政 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用能结构,促进建设领域低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关于推进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的实施意见》(潭政办发[2012]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在建筑中利用水源热泵技术(以江水、湖泊、水库和污水等水体作为冷热源)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利用土壤源热泵技术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开展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组织的评审,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和市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配套组成。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对示范项目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承担示范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项目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利用条件并已落实水文资料、地质评价报告等材料;
(二)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的新建与改扩建居住小区,所有的新建与改扩建公共建筑;
(三)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示范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示范项目所选用的热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水泵、空调末端设备及太阳能集热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在湖南省或湘潭市按相关规定进行产品备案的证明;
(三)示范项目应设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监测系统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与示范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投入使用,示范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连续性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传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四)示范项目应积极参与科技推广,并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要积极配合重大科研项目开展相关研究示范;
(五)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 申报单位向湘潭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提交《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经初审通过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书》和《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2)。
第七条 列入实施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批准后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 申报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通过评审的《实施方案》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图专项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以下简称“专项技术审查”),对达到《可研报告》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出具专项技术审查同意意见;未达到要求的,要求申报单位修改后,另行组织专项技术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应于专项技术审查后5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申报专项技术审查。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检查 申报单位应在示范项目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报送当月项目进展情况。(见附件3)
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应建立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档案,加强对示范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上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能效检测 示范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申报单位委托经认可的检测机构按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测评导则》(试行)进行能效检测。
第十一条 验收评估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建设单位自行国家或省认可检测机构进行专项验收和 能效检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专项验收和检测评估报告进行核查,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公示 对验收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在其政务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统一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
第四章 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以下工作内容:
(一)示范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
(二)示范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设计、施工、专家咨询、能效测评、分项计量装置安装、评审等支出;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补助标准:
(一)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冷供热(含供应生活热水)的示范项目按照核定的示范面积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35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各17.5元/㎡;
(二)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照18元/㎡(示范面积)进行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各9元/㎡;
(三)其他类型示范项目及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示范项目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
(四)以上补助标准均为中央财政补贴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计数。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在系统主要设备采购后,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对采购的设备、凭据等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项目出具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同意意见,将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80%按项目进度分批拨付至示范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专项国家验收通过后,市财政局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同意意见,将剩余的20%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示范项目实施单位。
对未通过的项目,责成项目整改后另行组织验收评估,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在我市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业务的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作质量问题的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列入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付资金:
(一)《实施方案》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完成施工图专项设计;
(二)施工图专项设计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
(三)未按《实施方案》及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
(四)拒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的;
(五)未通过验收评估便投入使用的或拒不接受能效检测和验收评估的;
(六)示范项目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七)拒不配合科技推广、宣传交流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在规定建设周期内未完成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专项补助资金。
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专项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以上2年以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不再拨付后续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2年以上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追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专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停止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
2、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3、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月报表
4、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
(注:以上附件可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下载)


附件1:
项目编号: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
申 请 书







项 目 名 称





申 请 单 位 (盖章)





实施起止年限





申 请 时 间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财政局 编制




说 明



1.申请书一律采用A4纸和小四号仿宋字体打印,一式四份。每项内容打印不完,可加页;

2.示范项目选用的重大关键技术、设备应根据需要选用;

3.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设计方案,一式七份;项目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一式四份,作为申请表附件一并报送;

4.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5.“达到建筑节能的标准”一栏中应填写达到节能50%标准或以上的标准,并应满足当地建筑节能要求;

6.“示范技术类型”分为下面几项:(1)江河水水源热泵;(2)湖库水水源热泵;(3)污水源热泵;(4)地下水源热泵;(5)土壤源热泵;(6)太阳能供热(制冷);(7)太阳能生活热水;(8)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9)其他(注明采用的示范技术类型)。在“示范类型”一栏中只需填写对应的项目序号即可;若既有水源热泵,又有太阳能生活热水,应在该栏中填写“1+7”,依次类推填写;

7.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8.项目起止年限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例如“2011.08.08-2012.08.08”;

9.“项目进展阶段”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建设前期工作阶段: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审批立项,征地,规划,报建。(2)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3)建设准备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条件的准备,设备、项目招标及承包商的选定等。(4)建设实施阶段:土建施工(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室外绿化等)、设备安装等。(5)竣工验收阶段。



一、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类型 □商品房 □经济适用房 □公用建筑 □其他 (选项打√)

2、占地面积 万m2
总建筑面积 万m2

3、建筑类型
□新建 □改建 □扩建 (选项打√)

□居住 □公建 □居住、公建均有 (选项打√)

4、示范面积
居 住
万m2
总建筑

面 积
居 住
万m2

公 建
万m2
公 建
万m2

总 计
万m2
总 计
万m2

5、总投资(万元)

增量成本(元/m2)


6、示范技术类型

节 煤 量 (tce)


7、达到节能建筑的标准

当地建筑

节能标准


8、建设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联系人

电 话

手 机


9、设计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0、施工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1、监理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2、技术支撑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3、项目咨询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二、项目进展情况与计划

1、施工图设计专项审查情况: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通过

□可再生能源部分设计文件审查已通过

(选项打√)

2、详细进度计划安排(按照填表说明正确填写)

阶 段
起止时间
具体内容说明

建设前期工作阶段



设 计 阶 段



建设准备阶段



建设实施阶段



竣工验收阶段







备 注 说 明:

三、项目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简介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审批表



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组评审意见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委 员: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申请表填报完毕、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将本表附于最后。
附件2: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项目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建筑类型、总平面图、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示范面积等。如果该项目既包括居住建筑又包括公共建筑,应分别注明各部分的建筑面积和示范面积。

二、示范目标及主要内容

示范目标中要注明满足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示范的主要技术及节能量。

三、技术方案(包括方案的遴选)

(一)围护结构体系

(二)冷热负荷估算

(三)示范技术设计方案(重点)

1、方案论述

2、计算分析(根据申报技术类别)

(1)太阳能集热器面积计算

(2)地源热泵吸热量与放热量平衡分析

3、系统原理图

4、主要设备及性能参数(根据申报技术类别)

(1)贮热水箱热损系数、集热系统效率

(2)光电板转换效率

(3)热泵机组制热/制冷性能系数

(四)系统能效计算分析

1、太阳能光热/光电系统效率

2、热泵系统能效比

(五)节能量计算

(六)技术经济分析

1、可再生能源部分投资概算

2、项目增量成本计算(参照常规能源系统)

3、项目费效比、回收年限计算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
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
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24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
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
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
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
《受理案件登记表》。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
第十四条 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则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不服,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
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
第十八条 立案以后,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第十九条 立案、破案、销案,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革命案件的破案、销案,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其立案、破案、销案,由所在单位保卫处、科负责人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和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
准。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立案、破案、销案和侦查活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反革命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四章 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拘传的人,在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
讯问被拘传人,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不需要逮捕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五)对侦查羁押中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六)逮捕后发现具有(三)项或(四)项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取保候审,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保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政治权利、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同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人必须出具《保证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七条 监视居住,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委托书》,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的单位执行。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
第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要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布,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得泄露案情,不得藏匿、毁弃证据,不得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3日以上的,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的区域,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决定拘留、逮捕的;
(二)案件撤销的;
(三)作其他处理的;
(四)保人要求撤回《保证书》或者不能履行义务的;
(五)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居住地址的。
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书。
第三节 拘 留
第三十一条 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犯罪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四)其他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拘留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刑事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提讯的,公安机关应交付提讯。
第四节 逮 捕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第三十八条 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3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及时执行。
执行逮捕的时候,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由于被告死亡、逃跑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者逮捕未获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拘留人,必须立即释放。如果需要提请复议、复核,可将拘留变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可在释放的同时,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释放被拘留的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有再议必要的,应当在7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逮捕被告人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通知书》,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逮捕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需要搜
查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
第四十四条 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时候,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介绍信,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当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的主要材料。受委托地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的公安机关提解。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节 羁 押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被拘留、逮捕的人犯,必须凭《拘留证》、《逮捕证(副本)》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人犯的证明文件。
查获通缉在案的或者越狱逃跑的人犯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收押。
第四十六条 看守所对人犯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关押。
女犯由女看守看管。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看守、警戒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患病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或者需保外就医的,应当立即向办案单位报告。被告人死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并由看守所、办案单位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查明死因,作出死亡鉴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严格掌握人犯法定羁押期限,对超过羁押期未作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对于被告人的申诉、上诉书,看守所必须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或者阻挠。
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论其提出形式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都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持有专用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被告人的时候,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方便。

第五章 侦查 预审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五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经派出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以上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讯问。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用《提讯证》。
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三条 讯问人员应当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被告人的姓名、化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籍贯、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严防错拘错捕。
第五十四条 讯问的时候,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第五十五条 讯问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讯问聋哑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记上注明被告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第五十六条 记录人要将问话和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不失原意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者其他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
第五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被告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笔录经被告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告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拒绝签
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讯问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录音记录。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被告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五十九条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与被告人,被害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可以吸收公民协助调查。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保卫组织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
第六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让他先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辅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讯问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六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询问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阴私,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六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搜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警犬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侦查本案的指挥人员。
勘查现场,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
第六十六条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现场,以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为主,本单位保卫处、科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协助勘查。
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对管区内或单位内发生的一般案件现场,有条件的,可以自行勘查。
第六十七条 现场勘查,一般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挥,必要的时候,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涉及两个市、县以上的重大案件现场,应当由主要一方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统一指挥。
第六十八条 勘查现场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时,预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人身进行检查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务人员进行。
第七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的,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开棺检验要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现场勘查指挥人员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
第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实验地点和时间。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必要的时候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第四节 搜 查
第七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第七十五条 搜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被搜查人和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和按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不得提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节 收集和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十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多方获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第七十八条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可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函、说明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种类、内容、证明事项、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办。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凡以单位名称加盖公章的书证,应当有签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告人和物证,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被害人、目睹人或知情人对可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和物进行辨认。
辨认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辨认人共同签名。
辨认被告人,应当按辨认规则进行。
第八十条 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
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第八十一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按照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颁发的《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储蓄存款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查询公函或者发出书面通知。
查询或者暂停支付华侨、归侨、侨眷储蓄存款时,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征求当地侨务部门意见后,依照前款规定手续办理。
第八十三条 对物证、书证要认真登记,妥为保管。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应记明案由、对象、录取的时间、地点、磁带的规格、应用长度等,并妥善保管。
第八十四条 对查获的下列物证、书证和违禁品,原物(或留样)需要存卷的,随卷保存;不便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于结案后,分别送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按规定销毁:
(一)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鸦片,海洛英、吗啡等毒品;
(三)反动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反动宣传品;
(四)各种计划供应票证;
(五)党和国家的机密文件、图表资料。
第六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八十五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时使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赃物变价款的处理,按照财政部1986年12月31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执行,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当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退还时,应当先拍照,并由领取人或者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案卷。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在一般情况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归还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的变价款,如数上缴国库。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销毁。对变卖的和销毁的赃物,要进行登记,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拍照存档。大牲畜可以先委
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时再作处理。
(四)对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中应当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或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送交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转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将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除应当退还失主的以外,随案移交。
移交赃款赃物的时候,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十八条 严禁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侵占赃款赃物。对违反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十九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验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需要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或办案人认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被告人提出合理申请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
第九十一条 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鉴定结论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八节 通 缉
第九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署、市、县公安机关,按协作规定可以互相抄发通缉令,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或者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第九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案犯近期照片。有条件的,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人犯捕后,要立即撤销通缉令。
第九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九十六条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7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按法定程序,提请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从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
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其侦查羁押期限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七条 案件经过预审,取得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和各种证据,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法律手续完备,应当及时结案。
第九十八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和认罪表现,或者否定犯罪的根据。
(四)处理意见。
结案后的处理,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九条 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制作《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在结案处理前发现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条 移送案件的时候,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秘密侦察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移送共同犯罪案件,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明每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同时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5日内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而有再议必要的,可以在7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零四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的末页注明。
第十节 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提出的要求,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中遗漏同案犯,要求追回逮捕、移送起诉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于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
当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监督 考察
第一百零七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指定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具体执行。
在交付具体执行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所在单位或住地的群众宣布犯罪事实和管制或肃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执行期满,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时候,由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机关要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服从群众监督;
(二)每月向监督考察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批准,外出必须报告执行机关批准,在1个月内外出不得超过10日。
准许外出的,由公安机关发给证明,所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驻乡人民警察在证明上注明来去时间和表现情况,由被管制人交回监督考察执行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判外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他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宣布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
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通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要向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外出要向所在单位或者执行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责成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罪犯所属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节 对又犯新罪案犯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新罪的,由案犯主管单位侦查核实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新犯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解回收监;应当由犯罪地执行刑罚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要将罪犯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需要移送起诉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因犯有新罪,撤销假释的罪犯,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单位执行。

第七章 释 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填发《释放证明书》,释放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释放的时候,必须如数发还代为保存的个人财物,当面点清,交本人签收。
被释放的人如果身体有病,应当通知他的家属前来接领或者派人送回。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释放的人捕前所在地或者直系新属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释放证明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没有涉及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0日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