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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44:31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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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22日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无偿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捐赠的,仅限于公益事业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不需要使用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帐,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内部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和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2.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核算统计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相关意见;
  3.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请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4.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处置事项,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申报。以单位名义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填写由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三)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在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向市财政局提交处置申请。对经审核否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退回申请单位。
  (四)审批。市财政局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相应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交易机构的交割证明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后,处置单位应于资产处置结束的次月将处置结果及账务处理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函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6.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十七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报批处置。不需要处置的,按《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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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佛府办〔2005〕2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在我市申请设立或已依法举办的托幼园所、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及其他各类文化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其设置要求依照《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表)执行。本设置标准是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设置标准,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设置标准制定本区的具体要求。

民办高等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办托幼园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教育类的技工学校除外)、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和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职业教育类的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区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实施年检制度,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此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逐步达到本次公布的设置标准。以后设置的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此设置标准严格执行。



第三章 用地与建设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用地主要是指民办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实验楼、运动场所以及学生宿舍的用地等。

第九条 各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发展规划,将民办学校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用地标准,为民办学校提供用地保证。

第十条 民办学校用地,可以是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教育发展规划的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优先安排。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制定出可行的措施。

第十一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享受与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用地政策,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民办学校用地,应通过公开交易的办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学校,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通过用地预审的,学校举办者凭有关资料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或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或投资额未达标的作为闲置土地处置。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的,或超过建设期仍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凭举办者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及使用权人签订的用地协议、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租赁、购买或合作利用现有闲置房地产举办的民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用地协议书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上述项目用地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办理用地预审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用地范围图;

5、需要补充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

1、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发展改革局立项批准文件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5、现状地形图;

6、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

7、用地单位与原土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8、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证明书;

9、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10、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

1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1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13、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14、学校章程。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学用地改作非教学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有人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在不改变用途并符合土地转让条件,且受让方领有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出租、转让。转让教育用地,政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更名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需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原属政府提供用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原属农村集体提供用地的由农村集体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建设依法按报批程序执行,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预审和报建程序:

(一)选新址举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办理;

(二)利用闲置房地产开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按基本程序优先办理相关规划和报建手续。



第四章 招生简章与广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散发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拟发布日10个工作日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的内容,不得有误导受教育者的成分。

第二十三条 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凭加盖了民办学校主管单位公章的招生简章广告备案表及简章广告样稿,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如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或者正当理由难以兑现招生简章广告中的承诺,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生,并协商相应的解决办法;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市、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由此产生纠纷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而擅自在媒体刊登、播放,或通过其他形式张贴、传播、散发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对学校和媒体予以通报批评;对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严重失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教职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合同应当从聘任或招用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等,纳入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为引进更多高素质人才,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各区政府人事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民办中小学校吸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校生规模在500人以上的民办大中专学校(含技工学校),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属外市户籍的师生,其户口可迁入学校的集体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办学校的教师合理流动。建立公、民办学校互派教师交流授课、定期任教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其人事档案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参保对象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和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应当订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求职人员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不应接纳其求职申请。在职的教职员工本人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应予以劝退。



第七章 税费缴纳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税费缴纳原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执行。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的电费缴纳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电价分类规定及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276号)的规定,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执行,其中学生集体宿舍(含公寓)用电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水费缴纳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规定,学校办公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标准缴交,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免征收;学校内教职员工及学生宿舍生活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缴交。



第八章 财务监管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收支情况说明书组成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该校上年度财务的审计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分期分批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向民办学校反馈抽查结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审批机关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中国注册协会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会、会计和资产等问题进行审计,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审批机关要及时向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民办学校予以重审。

第四十六条 对审计报告中反映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审批机关核实后,要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对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闲置国有资产出租与转让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可以把闲置的并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对闲置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原则应实行有偿出租或转让。出租、转让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出租或转让价格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时,由民办学校向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提出租用或受让申请,由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租用或受让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租用或受让国有资产后,应当自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再转租、转让抵押或改变教育用途搞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已出租、转让的原属闲置国有资产时,政府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合理处置这部分原属闲置的国有资产。



第十章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

第五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用于帮助民办学校改善教学条件,培训教师和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等。

第五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各区财政部门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做到统筹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十五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及经费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现两国在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以达到互相帮助发展两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通过交流国民经济各部的经验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双方将互相供应技术资料,交换有关情报,并派遣专家,以进行技术援助和介绍两国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成就。
  双方互相供应技术资料,不付代价,仅支付用于复制各种资料的副本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二条 为制定实现第一条内所规定合作事宜的措施和便于向双方政府提供适当建议,将成立中保委员会,由双方政府各委派员三人组成。
  委员会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第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双方在本协定期满的十二个月前,任何一方未提出声明愿废止本协定时,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于索非亚,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保加利亚文、俄文书就,三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于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周 竹 安                切·莫诺夫
      (签 字)                (签 字)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本国政府确认,双方经协商同意延长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
  本照会和贵部的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确认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继续延长五年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馆章)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致意,并荣幸通知,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同意将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继续延长五年。
  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照会即成为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第三次确认的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保加利亚外交部借此机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以崇高的敬意。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章)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于索非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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