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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33:33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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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教职成〔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深入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切实提升中等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单位)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部署,推进实施,保证进度,做出实效。
  附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b8c5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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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加快步伐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边海防法律体系
            (赵作明 zzmshandong@sohu.com)

谨以此文献给我热爱的伟大祖国,献给我热爱的法律事业!

由于占有资料和阅历有限,文中的不足甚至错误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基本概念
边海防,又称边防,一般认为,两者是同一个概念。但是,作者认为,从人类认识的角度和国家安全学角度来讲,在概念周延上,前者比后者更科学、更合理。这从以下的表述中可以鲜明地看到。《辞海》把边防解释为:“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备外来侵略,在边境地区所采取的军事措施。”1997年版《军语》把边防定义为“国家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外敌入侵,在边境地区进行的防卫和管理活动的统称”。有著作将边防定义为:“边防是国家为保卫领土主权完整与安全,防御外敌入侵,维护边境秩序、增进睦邻友好,保障边境地区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在陆、海、空的边缘地带实施的防卫、管理和建设活动”。有著作将边防定义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海洋权益,促进国家边境和沿海地区的政治稳定与经济繁荣,维护安定和平的周边环境,在陆疆、海疆和空疆的边缘地带所实施的建设、防卫和管理措施”。另在一些著作中,将“边防(陆地边防)”、“海防”、“空防”分别进行定义。在理论和实务结合方面,作为具有强势话语权的国家权力部门,国家边海防委员会对其定义如下:边海防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古代边防的基本含义为“边陲之戍,用保封疆”。基本功能是保卫国家疆界安全。现代意义上的边海防是指:国家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维护海洋权益,防御外敌入侵,保持社会稳定,在边境、沿海地区和海疆实施的防卫与管理活动的总称。另外,作为对概念科学性的回应,国家将 “国家边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边海防委员会”。
世界各国对于“边(海)防”概念基于国情表达各异,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与我国的相关概念没有实质上的差别,都是强调对边海防前沿(包括海域)的军事和行政管理而采取的不同于内陆的关联措施,而且,突出关联措施的军事防御性。这可以通过各国的边海防管理立法和相关政策性报告中清楚看到。此外,在有些国家(包括美国在内)在军事理论界至今尚未形成“边海防”概念。
作者认为,“边海防”比“边防”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周全。从另一个层面讲,从“边防”到“边海防”,也反映出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反映出国人由“陆”向“海”,海陆(当然及于领空)并重,建设陆地大国和海洋强国的迫切愿望。如何确定基本或核心概念,尽管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却是事关理论构建的关键所在。就本文而言,考虑到以信息化为表现,以精确、纵深、高强度打击尖端武器为载体的世界新军事变革给各国防务带来的空前影响,考虑到边海防管理、建设的系统性,并考虑到既有概念和认知,作者倾向于将边海防定义为:边海防是指一国为保卫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有效维护本国陆地、海洋及其以上领空权益,维护本国公民在世界范围之利益,防御外敌入侵,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际交往,整合各种资源,在本国边境、沿海地区和海疆范围以及商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部署)的防卫、管理和建设等活动(措施)的总称。边海防法律制度建设,就是依据本国根本法和国际公约、条约为实施上述防卫、管理和建设等活动而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
通过上述相关概念解析,可以将边海防的功能概括如下:一是防卫功能,这主要从政治和军事安全角度看,而且这种防卫越来越同时表现为对内对外的。比如,就我国而言,在边境地区的反分裂、反渗透、反颠覆的任务具有双重指向性。二是促进区域发展功能。只有在边海防地区实施全面的“富民”政策,才能有效实现“固边”之目的,如果边海防地区的经济发展得不到保证,这对于有效实现国家在边海防地区的安全管控、对于国家整体的安全管控是不可想象的。三是促进对外交往功能。全球化条件下,一国的发展战略和防卫的有效性,需要借助于对外扩大开放和交流,增强政治和军事领域特别是制度上的互信来实现。反之,没有安全的防卫体制和能力,就无法实现对外的正常交往。四是促进文化和生态多样性功能。由于边海防地区多为两国或多国相邻地区,少数民族众多,加之各国对该地区在通行、居住、生产作业等方面实行特别的控制措施,文化和生态(生物)多样性保存较好,形成了独特的文化和多样性的生态,这对世界文明的保有和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边海防与国防之辩证关系。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边海防应当是国防的一部分,而且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结论来自于对地理要素和人员装备要素的比较分析。首先,边海防地理位置多在沿边沿海(包括海域);其次,边海防武装力量(包括准军事的执法力量)仅是国防力量的一部分,有其特定的比例。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或许,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问题。思考一:关于边海防的功能性研究,如上所述,反推过来,如果不设置边海防,那么,保持其他国防力量有无必要?边海防对内对外的双重指向性与国防本身的对内对外的双重指向性能否重合,是不是一回事?思考二:现代军事科技变革情况下,面对高科技武器纵深、精确打击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形式上的“边海防”和实质意义上的“边海防”?思考三:作为战略武器力量,核武器及其部队的地位和部署位置,是否使得区分边海防和国防本身困难起来?思考四:全球化条件下,经济上的共融和交织使得国家利益构成泛化,有效保卫既得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国家特征,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反过来影响着边海防和国防概念?或许,正是上述情况的存在和理念上的差异,才使得像美国这样的军事和政治经济上的超级大国没有将注意力停留在“边海防”概念上,而是将防控能力想尽办法延伸到世界各个角落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那末,鉴于上述情况,能否在精确边海防基本概念的同时,将广义上的“边海防”视为“国防”,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正如上面叙述表达的一个逻辑起点:之所以建立建设国防,建立建设边海防,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又称国家需求,即是国家想要的东西,这其中既包括主观想要的东西和客观需要的东西。除去各自的表达有所差异外,这是目前理论界和政治界大家的共识。国家需要什么呢?一是安全,也是首位的,包括内部的安全和外部的安全。这种安全又可以推演出政治的安全、军事的安全、经济的安全和文化的安全以及更深层次生存权等;二是发展,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得以保证其政治经济和文化持续健康发展,那么,其自身的地位就无法自保,无法不受制于人,包括安全本身,如果没有在不断发展基础之上的强大的综合国力来保障,就根本无法实现安全;三是尊严,这是国家人格化的表现。有时候,一国对于尊严的要求,在主政者行为和国民舆论的影响下,可能表现得极为重要,甚至压过一切其他利益(尽管有些时候历史证明这种所谓的“尊严追求”是非理性的),而对于尊严的追求和态度以及行为,反过来又影响其他国家对于这个国家认可度和交往。四是具体的国内个体利益。一个国家得以建立、维护和发展的基点和动力主要来自国内个体。如果这些个体的根本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实现国家利益就等于是一种空话,甚至是一种政治欺骗。国家利益在这一点上,表现为在国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在国外,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为什么诸多国家甚至一国主政当局内部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利益的界定有那么多的差距,往往无法能够达成一致呢?现实主义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路径: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和一国秩序内的利益追求有着巨大的差别,利益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性使得普遍的国际主体之间无法就利益冲突轻易达成具有强制力的妥协,而一国主权范围内一般不会存在这种情况。为什么国际主体之间往往在效果上最终表现为利益妥协呢,无论经历了多么长的时间,比如中美之间自1949年至1979年近30年的敌对状态。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考路径:基于人性的共同点,基于民主自由的同一性(事实上国际社会对此的分歧大大存在),基于对抗的“互伤性”,基于各种信息力量的互动,基于一种自然平衡法则,最后,基于各国人民特别是其领导人的理性,相关国际主体之间达成了“妥协”,以便实现各自认为的“双赢或多赢”。当然,这种和平妥协不是全部的。当利益认同和平协调机制被认为用尽之后,形势便发展成为战争,并通过血与火实现“利益妥协”。一般而言,理想的国家利益追求是建立在平衡他国利益,并遵循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正确、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准确、充分占有分析关联信息的情况下,由一定数量的理性人以民主的方式做出。
边海防、国防、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等概念,其实不止这些,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相互之间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和影响,其积极互动的结果就构成了我们现实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界定它们的科学概念、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正确评估相互间的影响,及其活动的意义,如何保证关联问题研究的开放性,是一项十分艰巨但蕴含着巨大价值的工程。本部分的初步探索,视为这个工程的一部分。
二、边海防管理国内外立法情况
关于边海防或涉及部分边海防管理的规定,国内,除去《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外,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部分条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部分条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8、八届人大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决定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23、《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24、《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5、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
26、相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7、沿边省区制定的边境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29、此外,具有执行力的内部文件。
国外(以主要和周边国家为例)立法情况:美国尽管没有统一的边海防法律,但其独特的军事和政治体制以及完善的立法弥补了上述不足,并通过《美国法典》、《移民和国籍法》《海岸警卫队法》、《国土安全法》、《外大陆架土地法》、《海岸带管理法》和《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等法律法典密合了边海防管理事务。其中,《移民和国籍法》以及联邦法规的第8部分(即外国人和国籍)和第19部份(即海关)是陆地边境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海岸警卫队和美国海军共同管理海洋防务。“9•11”事件后,对于如何有效加强陆地边境安全的防控,防患于未然,美军理论界也因此提出了一个新的防务构想并正在努力通过立法进行推动,即在美军陆、海、空、海军陆战队、海岸警卫队之外,仿效海岸警卫队建立第六支军事部队(严格意义上为准军事的)——美国边境警卫队(USBG),主要承担目前美国边境巡逻队的任务,并接管移民规划局和海关总署的部分职责,与美军联合作战司令部、北美防空司令部和海岸警卫队一起,构成严密的立体防护体系。印度政府也没有制定专门的边境管理法律,而是将有关法规纳入国家整体法规之中。边境管理在中央一级由内政部负责,陆地边境的各项管理主要由内政部下辖的边境保安部队、阿萨姆步枪队和印藏边境警察具体负责,上述部队依据《边境保安部队法》和《边境保安部队条例》行事。其他国家的统一立法有:《俄罗斯联邦国界法》、《俄罗斯联邦安全法》、《俄罗斯边防法》、《加拿大国际边界委员会法案》、《德国联邦边防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界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守卫国界条例》、《蒙古国国界法》、《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法》、《越南陆地边境管理规定》、《越南国家边界法》、原《捷克斯洛伐克国境保卫法》和原《南斯拉夫入出国家边境和边界地区行动法》等专门的边防法律或法典,并与其他出入境管理、外国人管理和护照制度等法律或法典相配套,建立健全了边防海防法律制度。
在上述边海防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往往以一两部主要的法律法规规定边海防管理所涉内容,其中,主要是依法明确边海防区域的划定(包括进一步授权具体权力部门划定)、各部门的职权、边境地区的联动、强制性管理措施和具体的救济途径等。边海防管理是在法律下的控制,而不是形势政策或内部规定主导,这是检验一国是否实现边防管理法治化的最为重要的标志。
综上比较分析,我国目前的边海防立法还是零散的、非体系性的,而且缺少主干法的支撑。全国至今没有一部《国界法》和《海洋防务法》,边海防区域的划定、边境地区一线勤务的分工和海洋防务的分工尚属内部政策调整范围。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业经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1日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5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改建或者拆迁。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损坏景物、设施,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选址方案及效果图;
(二)对景观、环境、游览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三)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的保护方案;
(五)工程竣工后清理场地和景观环境恢复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场地、绿化环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活动方案;
(二)生态、景观保护或者恢复方案;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提供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当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环境。不得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林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四)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不清理场地、绿化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砍伐风景名胜区内林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林木株数的三倍补植,并按照砍伐林木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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