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7:03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表》的通知
各司(室),旅游协会,各直属单位:
《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表》经2010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表
主管司室
业务名称
序号
信息名称
序号
指标名称
办公室
政策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工作总结
1
局年度政务公开工作总结
1
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2
政务公开工作打算
3
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
情况报告
1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1
基本情况
2
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3
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综合司
公共服务
1
公共服务的相关规划
2
公开服务的相关标准
3
公共服务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旅游消费政策
1
国家旅游消费政策和措施
(待定)
旅游休闲度假
1
旅游休闲发展年度报告
1
休闲产业发展年度情况
2
居民休闲消费年度情况
2
国民旅游休闲纲要有关情况
1
纲要编制工作进展
2
纲要有关实施措施解读
3
休闲度假相关标准
1
(待定)
假日旅游
1
黄金周假日旅游市场趋势预测
1
市场特点
2
出游热点
3
消费趋势
2
黄金周假日旅游预报
1
概况
2
主要城市和景区信息
3
交通和住宿信息
3
黄金周假日旅游出行提示
1
安全提示
2
消费提示
4
黄金周假日旅游通报
1
概况
2
投诉和安全信息
3
主要城市和景区信息
4
交通和住宿信息
5
黄金周假日旅游市场情况
1
市场总体情况
2
市场特点
6
小长假假日旅游市场情况
1
市场总体情况
2
市场特点
旅游安全
1
旅游安全的相关政策、法规和通知、通报
2
旅游安全工作情况
涉旅突发
事件信息
1
预案发布
2
预警信息
1
时间
2
地区
3
级别
4
建议
3
突发事件月报信息
1
时间跨度
2
事故数量
3
死亡人数
4
受伤人数
5
特点分析
6
趋势预测
4
突发事件季报信息
1
时间跨度
2
事故数量
3
死亡人数
4
受伤人数
5
特点分析
6
趋势预测
5
突发事件年报信息
1
时间跨度
2
事故数量
3
死亡人数
4
受伤人数
5
特点分析
6
趋势预测
旅游救援
1
旅游保险
1
旅游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和通知、通报
2
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情况
1
旅行社名称
2
许可证号
新闻宣传
1
新闻宣传主题
1
新闻发布时间、地点、主题
信息化建设
1
设立中国旅游日
1
设立日期
1
日期方案
2
最终批准日期
2
标识和口号
(待定)
3
有关活动
(待定)
政法司
行政法规
1
部门规章
1
旅游政策
1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
2
关于促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文市发〔2009〕34号)
旅游统计
1
入境旅游月度情况
1
入境旅游人数
2
过夜旅游人数
3
入境旅游(外汇)收入
2
地方接待入境旅游月度情况
1
接待入境旅游者人次数
2
接待入境旅游者人天数
3
国内旅游季度情况
1
国内旅游人数
2
国内旅游收入
4
地方国际旅游(外汇)收入情况(年度)
1
外汇收入
5
中国旅游业统计公报(年度)
6
入境游客抽样调查分析(年度)
7
国内旅游抽样调查分析(年度)
旅游科研
国际司
宣传推广
1
国内宣传推广活动信息
1
时间
2
地点
3
活动内容
2
国际宣传推广活动信息
1
时间
2
地点
3
活动内容
市场开发
1
国内市场开发活动信息
1
时间
2
地点
3
主题内容
4
需办事项
2
海外市场开发活动信息
1
时间
2
地点
3
主题内容
4
需办事项
对外合作交流
1
局领导外事活动会见信息
1
时间
2
地点
3
人员
4
内容
2
ADS开放实施国家信息
1
时间
2
地点
3
人员
4
内容
行政审批
1
外国政府驻华旅游办事处机构审批管理信息
1
时间
2
受理情况
3
结果通知
规 划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证监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八、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九、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十一、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三、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十四、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十五、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七、本通知中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十八、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十日
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开展近十年来,对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保护水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今年是二十一世纪的开局年,也是我国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建设节水型城市为目标,继续全面深入地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现将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1年5月14日—20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创建节水型城市”。
二、各地要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建设部将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第一天举行宣传活动启动大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指导各城市同时举行宣传活动启动会,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要贯彻“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把节约用水工作放在首位,进一步深化城市节水工作。根据建设部和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通知》(建城[2001]63号)要求,积极开展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同时可根据《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节水型企业的创建活动,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尽快建成一批节水型城市。
四、进一步用经济杠杆促进节水。各地要尽快理顺和提高水价,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要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并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以促进污水减量排放和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法制建设,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水平。要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完善现有法规,加强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新产品,加大对节水型用水器具应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并进一步以科技手段促进节约用水。
附件: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经贸委,全国节水办、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
建设部办公厅 2000年4月1日
--------------------------------------------------------------------------------
附件:
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3、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4、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5、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依法行政,做好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要把节约用水放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9、实施科技节水,是深化城市节水的重要途径。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