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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7:50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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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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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七、其他
31.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选升警衔的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强化警衔的指挥、管理功能,发挥警衔的激励作用,保持职务等级与警监警衔的合理的比例结构。
(二)符合人民警察所任衔级时间、任职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条件的,根据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择优选升。
(三)区别对待担任不同岗位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四)警督选升警监,应先培训后晋升。
二、选升警衔的条件
一级警督以上人民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一)正厅级职务人员
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厅(局)长,任二级警监满2年、任正副厅级职务时间满4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2、其他正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3、正厅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
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副厅(局)长、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公安局副厅级的局长,任三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2、其他副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3、副厅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三级警监满5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三)正处级职务人员
1、省会市、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任一级警督满2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2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2、地(市)公安处(局)长、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公安局正处级的副局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上机关的处长,任一级警督时间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5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四)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1、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做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专业技术二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一级警监。
任专业技术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二级警监。
2、副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同时任专业技术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2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二级警监。
任专业技术一级警督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2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三级警监。
三、选升警衔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应根据调整警监警衔比例结构的实际需要,共同研究提出选升警衔的意见,于每年7月底前下达当年选升警衔的具体方案。
(二)凡拟由一级警督选升至三级警监的人员,应经省级以上人民警察院校的晋级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选升。培训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月。
(三)选升警衔审批程序和权限,依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选升警衔的审批工作,每年10月办理1次,任衔级时间、任职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截止到当年的9月1日。各地应将拟选升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于9月底前报主管部门审批。
(五)国家安全部门、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选升警衔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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