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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7:51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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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的管理,维护软件资产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提高软件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意见》(财行〔2011〕7号)的要求,以及中央、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执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软件资产是指市级单位以购置、接受配给或开发等方式形成的各种软件资产。
  软件按其用途不同可分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其他软件等;按其取得途径不同可分为外购成品软件、委托开发软件及自行研发软件等。
  第四条 市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形成的软件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应当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体系,确保软件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市级单位软件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的一般规定,按《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统〔2010〕1号)、《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统〔2009〕7号)、《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青财资〔2011〕8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软件资产管理办法,承担软件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审批管理,指导、监督、考核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软件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级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软件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市级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软件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软件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完善软件资产的工作流程和联动机制,加强资产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分工合作,确保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有效运行。
  第八条 市级单位应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严格执行软件正版化的有关规定,全面采购、使用正版软件,从源头上杜绝盗版侵权软件使用行为。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市级单位更新、购置软件应从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坚持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应在全面掌握本部门软件资产情况、工作人员人数、配备各类计算机数以及需要更换和采购的软件数的基础上,区分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以及国内企业软件和国外企业软件,细化软件配置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软件配置计划,并将软件采购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条 市级单位申请纳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软件资产项目,应按照《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86号)的规定,经批准实施,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采取统一谈判、集中采购的方式,由市电政办负责购置并在网络中心部署的微软操作系统、主要桌面办公软件、网络防病毒等软件和由市电政办负责组织实施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软件,由市电政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实施软件资产管理。
  (一)由市电政办统一购置、集中部署的软件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市电政办软件资产管理;
  (二)由市电政办统一购置但不集中部署的软件,且软件分发到单位后达到软件资产入账价值标准的,由市电政办先行入账,再按照青财资〔2011〕8号文件规定办理资产调拨、移交手续,纳入相关使用单位软件资产管理。
  (三)其他由市电政办统一购置但不集中部署的办公软件,且软件分发到单位后未达到软件资产入账价值标准的,由市电政办直接将软件移交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以其他方式配置的软件,由各市级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购置软件,应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区市两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函字〔2010〕38号)和《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采〔2009〕13号)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需要购置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软件资产,应当严格按照青岛市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软件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公开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的商业软件应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重点加强对软件授权证书或许可协议等核心资料的管理工作,并应在购置合同中约定不得侵犯第三方版权,切实维护采购软件版权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市级单位采购软件应当对软件互相兼容、授权方式、信息安全、升级等售后服务提出具体要求,维护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应注意加强软硬件采购的衔接,确保采购的计算机办公设备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取得软件时,需向供应商索取软件授权证书和随附物品等,并予以核实。
  所有能够证明软件合法性的证书及文件,包括授权证书、载体、填妥的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等,应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集中存放和保管。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级单位应建立健全软件资产登记、领用、维护、保管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主导、技术管理等部门配合的软件资产使用管理机制。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软件资产,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技术管理等部门具体管理部分软件资产,建立明确的软件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应加强软件使用的培训和管理,严格执行软件使用操作规程,并加强对软件载体如光盘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市级单位自行开发或升级的软件应加强对自行开发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验收文件等技术资料的归档管理,以及自主版权保密工作,妥善保管相关软件载体,确保软件资产安全保密。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单位利用软件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应按照青财统〔2009〕7号文件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持优先整合利用。对于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由市级单位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技术管理部门专业技术鉴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置,并及时调整资产账(卡)。
  第二十三条 以授权形式购置的软件资产到期后,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为专项工作开发或配发的软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失去使用价值且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及时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软件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2010〕31号)的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软件资产明细账(卡),规范软件资产会计核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只享有软件使用权,并且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或者单位价值不足800元,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软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统一管理的范畴,作为单位固定资产的一种特殊形式,由其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自行开发或参与研发形成的具有著作权、专利权等产权的软件资产,按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计入无形资产核算。
  第二十九条 软件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成品软件,按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入账;
  (二)委托开发软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
  (三)自行研发的专用软件,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入账;
  (四)按规定支付的现有软件资产的升级费用,应相应增加软件资产价值;
  (五)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以及盘盈的软件资产,应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确定入账价值。
  (六)购置的计算机等设备中预装的相关软件,原则上将其并入所购设备中计价,不再单独计价。
  第三十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软件验收入库制度。软件的验收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技术部门的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软件认证机构共同进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成品软件验收内容包括:合同清单核对(软件介质及附件)、软件授权书及其他文档(质保书、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
  (二)委托开发软件及自行研发软件验收内容包括:合同清单核对和技术文档(需求文档、设计文档、测试文档、说明书等)
  (三)验收结束后,应由相关人员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软件资产管理明细账,详细登记全部软件的备存情况。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软件的名称;
  (二)主要应用范围;
  (三)载体形式;
  (四)软件采购合同或协议书;
  (五)软件采购、配发或开发使用的时间和金额;
  (六)软件开发、供应、配发的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第一责任人,应落实监督责任,保证本单位软件使用正版化。
  第三十三条 市级单位应当每年结合单位固定资产盘点,对软件资产情况进行清查,确保所使用的全部软件均为合法软件并登记入账。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市级单位应当通过内部审计、财务检查等多种形式,自觉规范和加强部门、单位内部软件资产管理和软件正版化工作,自觉保护软件版权,提高软件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浪费,防范可能侵犯软件版权的风险。
  (一)服务器及办公计算机(含笔记本)内已安装未获授权的软件,应立即移除。
  (二) 对以批量授权许可方式购置的软件,需确保已安装的软件的数目没有超过已购置的软件授权证书数目。
  (三) 购置软件的升级版本时,旧版本可能需要按原购买软件合同的规定而予以弃用。
  (四) 购买新的计算机时,已预装相关软件的,应查核该软件是否已获得适当的特许使用权,及取得有关的证书。
  (五) 未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明确批准,不得更改软件。
  (六) 因合法用途需对计算机程序做出备份的,不能侵犯版权。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把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作为年度财政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强化督促指导,加强考核评估,积极探索将软件资产管理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体系,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的规范化。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的审计监督,切实将软件资产的财务核算、配置、使用、处置以及软件正版化等情况纳入部门审计范围,防止损失浪费,确保软件资产管理规范化。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市级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日常监管和督促检查工作,每年组织专项检查,并将年度检查情况报市政府。
  第三十八条 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执行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的软件资产管理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市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软件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市软件资产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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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2007〕1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工作,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6〕6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所属学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各学校负责办理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参保费用的收缴。

三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工作。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和个人参保费用的收缴。

第三条 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在校学生的办理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此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清本医疗保险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逾期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不予补办。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址、隶属学校、缴费标准等基本信息与数据。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医疗保险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并从每年的9月1日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至次年的8月31日。

第五条 所有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

其他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等有效证件。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登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收取个人参保费用,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首次参保的,核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学校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于10月5日前集中划缴到收入专户。其它城镇居民个人参保费用在办理登记时缴纳。市医保中心及时将收入专户基金转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于9月5日前,学校应于10月5日前将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数据,用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医保中心在认真核对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保中心提供的参保名册进行审核确认,及时将政府补贴费用划拨到位。

第八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学校学生、新增的老年居民、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扩面任务外人员,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全额(个人缴费加财政应补助部分)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现公布《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
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
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护龙泉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属市级自然保护区,是社会公益性质的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通过建设和保护,逐步达到改善易门县城区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确保城区生产生活用水的产量和质量,提高城区环境质量的目的。
 第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现代林业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社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捐赠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 第五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及保护对象:
自然保护区地处滇中高原西部,位于北纬24°34′45"至 24°44′39"和东经101°00′37"至102°07′45" 之间。保护区范围涉及大龙泉、小龙泉、石莲寺补给、径流、排泄区;涉及龙泉、浦贝、铜厂、六街4个乡(镇)的11个村(居)委会,四至界限如下:
 东:红通箐、大凹、上北屯、林士桥、六拉母马丑山;
 南:六拉母马丑山、三棵树、丰收坝、金山;
 西:普子哨、莫各顶、底尼、西山箐东山分水岭;
北:小百坡、猫猫洼、草顶山、红通菁。
主要保护对象是大龙口、小龙口、石莲寺水源径流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自然环境。
第六条 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1367公顷,其中核心区5428.8公顷,缓冲区2550.4公顷,实验区3387.8公顷。
第七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森林等一切资源按现有山林权属归国家和集体所有。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面积、界限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发挥整体效益。
 第九条 在本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举报。
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 第十一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易门县林业局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和保护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管理局下设石莲寺、普子哨、永靖哨、五公里和猫猫洼五个管理所,负责片区的巡山护林工作。
 第十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各类资源调查,建立自然保护区资源档案,实施对自然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监测;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区科普、保护、法制等方面的宣传。
 第十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隶属于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
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
 (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
 (二)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和财产安全;
 (三)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 (四)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秩序,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龙泉自然保护区行业和行政管理,并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保护区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联合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参与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
第三章 保护及管理
 第十六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采药、猎捕野生动物、开垦、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和从事其他损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 第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报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按规定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采集。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破坏其设施,不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占用林地,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的,必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监督。
 第十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进入。
 第二十条 旅游人员、外来人员等严禁进入自然保护区留宿、居住。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耕地,不得扩大,鼓励农户退耕还林;农户不耕种的农地,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造林绿化。
 第二十一条 严防自然保护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禁止携带火种进入自然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野炊、生产性用火、捕猎、放牧、砍柴等活动。
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到保护区外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核实后,依照《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可按规划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参观等活动,提高人们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
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在龙泉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一)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案件中成绩显著的;
 (二)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在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 (五)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给予治安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补种树木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开垦、放牧、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以及未经批准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
 (二)擅自采收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副产品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等设施的;
(六)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
(七)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八)实施其它林业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不依法管理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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