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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0:17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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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业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科学、交通、医疗等方面的能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所在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拟订本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三)按权限规划本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对国家、省批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站址和技术参数进行审查核实并核发电台执照;

  (六)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进行监督检查;

  (七)与相邻省、市进行频率协调工作;

  (八)负责启动《齐齐哈尔市无线电应急预案》,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组织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十)进行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

  (十一)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十二)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指配频率时应当确定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指配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改变。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出租频率。

  占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括设台的主要目的和理由,主要用途,工作方式,位置以及地理座标等;

  (二)申请的频段和拟占用的频率数量;

  (三)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指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者];

  (四)省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指设置业余无线电台者)。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目的、合理用途;

  (二)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应的业务技能及操作资格的人员;

  (四)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符合电磁环境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六)不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选址布局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

  室外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并持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评价达标报告。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3至5个工作日内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单》;

  (二)对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三)要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四)对拟设无线电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六)对试运行30日至90日的新设无线电台(站)进行验收,合格者核发电台执照,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确需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前15天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并对拟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并证明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本条所称高楼、高塔,系指自身高度在30米以上的楼、塔。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外的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更项目的,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撤销、停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和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并到当地机电设备管理机构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后,到本市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无线电发射设备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并发给《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业经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屏蔽公众通信和影响正常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决定执行。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发射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测试有关电波参数,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

  (六)承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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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13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保护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境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等为运输工具,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主要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道路旅客运输方式。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细则,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停业的审核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审验;
(二)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组织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岗前培训、考试;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收费票据,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调试计价器;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六)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县、市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到原出让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型车貌、客运价格分别由交通、物价部门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市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计时和包车客运三种。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还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运管机构应自收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条件,符合发展规划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自领证之日起60日内办结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州运管机构申领营运证。对符合条件的,州运管机构应即时核发营运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或上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以县、市为单位,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年度集中审验,具体方案由交通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车貌符合规定;
(二)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有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有起步价标签。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车上消防设施齐全;
(三)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改变计费方式或者私自印制票据;
(三)应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引导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工作;
(五)与驾驶人员形成聘用关系的,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驾驶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六)与驾驶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方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关系;
(七)完善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及严重污染物品的乘客乘车。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单位,乘客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运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营运,接受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证;
(四)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优先供车;
(七)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路程最短的路线行驶,严禁故意绕道多收车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乘坐;
(八)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九)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负荷为限,不得另行收费;
(十)保持计价器准确,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
(十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出具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十二)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向乘客收费,因道路或者乘客原因中止行驶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郑政办〔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运作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相关设施所有权人。

本规则所指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本规则所指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业主委员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与换届选举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共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后,应指导业主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5-9人组成。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加筹备组。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可指派工作人员作为筹备组的召集人主持筹备工作。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审核业主资格;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以上各项的内容以及筹备组人员名单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征求意见。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业主认为有必要补充候选人的,可以由15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应当提交筹备组,并由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5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天内,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书面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代表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不是业主的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只有选举权,无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权数,每200平方米一票计算投票权数;

(三)同一物业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只能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为其所代表业主的投票权数的总和(须有业主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3名至11名委员单数组成,具体数额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3天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一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天内,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登记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选票;

(四)业主代表选票;

(五)业主授权委托书;

(六)业主大会签到表;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业主公约;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成年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无劣迹;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五)兼任所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法规、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停任的,应当在停任之日起5天内将由其保管的资料、财务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按照业主委员会章程和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修订、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的组织结构,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法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物业管理公司;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议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督促业主遵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力与义务和业主公约;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力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参加业主委员会培训学习;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努力完成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向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开,并在会议召开7天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有过半数委员或三分之一业主书面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自接到提议之日起15天内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事项无关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等有关部门和与会议事项有关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与物业管理公司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公章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文件,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除外。

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下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四)业主、使用人情况清册;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应立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15天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收档案(包括图、卡、册等);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和使用人情况表;

(四)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和资料;

(六)财务收支帐册;

(七)其他应移交的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使用、查阅必须经主管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涉及到小区的物业管理体制、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收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向有关方面交涉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依法管理,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建设单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届满换届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上街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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