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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8:55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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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二款增加“土地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二款:“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管道燃气供气单位”。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的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十三条一款改为“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三)第十三条二款修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车辆污染街路管理的通告》
  (一)删去第四条(二)项中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至六个月驾驶执照”。
  (二)删去第四、五条中“公安交通或”的内容。
  八、《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二)第四十一条(三)项修改为:“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共处以非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五)项上“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修改为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名堂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删去第九条、十条。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单位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的通告》
  (一)将《通告》中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十一条(一)项中“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改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 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第(二)项规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的公积金或贷款,逾期仍不返还的,通知开户银行划转;(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不享受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出售新、旧住房的优惠政策,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十三、《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十四、《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十五、《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十六、《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承担具体工作。”
  (二)第三十一条中“由市招标办按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建设委员会可以取消投标单位一年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三)、(六)、(九)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沿江公园和绿地管理的通告》
  第十条 二款中“《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十九、《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的执法主体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改为“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二款中“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停工”的内容。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使用的,处以生产企业销售收入3%的罚款,处以使用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委员会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擅自公开的,责令限期补办质量认证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
  2.对产品质量低的混凝土构件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对不顾质量、提供不合格材料的筹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对工程未按设计装设标志的,处以施工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补装,属于图纸漏标的,处以设计单位200元罚款。
  5.对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六、七、十条中“规划土地局”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十四、《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一)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二)、(三)项,第十三条(一)(三)(四)项,第十四条(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五、《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一)项中“第十二条”字样。
  (二)第二十八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的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一)第十一条(二)项中“并处以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二)项中“予以查封”字样。
  (二)第十五条(三)、(四)项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字样。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长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情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技术监督、市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
  (二)删去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中“主管部门和“字样。
  (四)第十八(一)项中“五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十八条(三)项中“四百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修改为“四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一)在第一条中“《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前增加“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字样。
  (二)第四条修改为“电影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电影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三)删去第十条中“或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字样。
  (四)删去第十六条(三)项。
  (五)第十一条“电影发行许可证”修改为“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六)第十六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六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二、《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三)项中“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二)第十六条(六)项中“按初装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三)第十六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期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十六条增一项,作为(八)项:“违反本办法 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十八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哈尔滨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办法》
  (一)在第七中“下列机关报建建筑”前增加“在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区外的”字样。
  (二)删去第二十条(一)项中“没收非当所得”字样。
  (三)第二十条(三)项中“并吊销《电视共用天线安装许可证》”修改为“并取消安装资格”。
  (四)删去第二十条(四)项中“除没收播映设备外”字样。
  (五)第二十二条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三十四、《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四)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并在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字样。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四)项中“《治安管理登记证》”修改为“《特种行业经营计可证》。”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三)第十二条(五)项“设置”后加“使用”字样。
  (四)第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十条(一)、(二)、(三)、(四)、(五)、(六)、
  (八)项中“吊扣驾驶证”、“收缴车辆牌证”、“暂扣车辆”的内容。
  (二)删去第六十条(十)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恢复原状,以料抵工或没收占用、挖掘道路物资”字样和第六十条(十一)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查封”字样。
  (三)删去第六十条(一)项中“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八条、”(二)项中“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四)项中“第九条三款”、(六)项中“第三十六条”、(八)项中“第四十一条”字样。
  (四)第六十条(一)项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
  (五)第六十条(三)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三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条(四)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二千至五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
  (七)第六十条(九)项中“责令停止活动或作业”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第六十条增加一款做为二款,即“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九)第六十一条中“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单位或个体车主全部或部分机动车辆停止上路行驶一至十日”字样。
  (十)第六十二条(二)项修改为“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地罚款”。
  (十一)第六十二条(三)项修改为“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二)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 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九、《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修改为“《黑龙江消防条例》。”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三)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人保险基金。”
  (四)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的百发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在退休前调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后,有关部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流动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少缴、漏缴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管部门责令限其补缴,并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冒领等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除全部追回外,并按昌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九)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十)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一、《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一)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七条(八)项、第二十九条中的“集体经济办公室”修改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四十四、《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一)、(二)项,第二十一条。
  四十五、《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
  (二)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目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尝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伍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示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三十条(六)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六、《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七、《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删去第四条(一)、(二)、(三)项。
  四十八、《哈尔滨市推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删去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
  四十九、《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投产经营后兑现“。
  五十一、《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货物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八日和七月八日,将季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经贸部门,经市经贸部门汇总后,抄送航运、铁路部门。航运、铁路部门负责提出季度车、船、货平衡意见,由航运部门、铁路部门分别汇总报市口岸委。”
  (二)第十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在每旬逢七之日,向市口岸和市经贸部门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舶、班列、货物到港情况。”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口岸委确定的年、季、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完成。货物单位,应当按计划组织交货;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均衡派船舶、班列,并及时安排车皮疏港”。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对经国家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进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装卸。”
  五十二、《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三、《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二) 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三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行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哈尔滨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月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区、县(市)市政公用、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一)删去第六条(一)项。
  (二)第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第十三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十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十一)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讯附属设备。(十二)盗用他人电话账号、号码、盗接他人的电话线路。”
  (二)第三十条增加:“(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三)第三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八、《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
  五十九、《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六十、《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并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十一、《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的被监察部门和人员:
  (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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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地震局: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04378124305446.pdf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 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 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 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 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 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 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 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 程序为依据,根据评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 验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 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 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 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 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 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 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 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 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国家标准 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 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 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 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 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 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 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国 地 震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实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经济实体参与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师待遇,增强师资力量,增加办学经费,优化教学设施,提高教学质量。
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以后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录取标准。
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的比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对于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
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六条 对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少数民族公民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场所等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因婚嫁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优先报入户口,并在生活、就业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探亲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回民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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