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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0:59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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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澳门


第6/97/M号法律

七月三十日

有组织犯罪法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a项及第三款c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刑法规定
第一条
(黑社会的定义)
一、为着本法律规定的效力,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议或其它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
a)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
b)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
c)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
d)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
g)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
h)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
i)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
j)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
1)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或适合从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罪行的任何装置或制品的入口、出口、购买、出售、制造、使用、携带及藏有;
m)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n)炒卖运输凭证;
o)伪造货币、债权证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证件;
p)行贿;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
s)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t)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活动;
u)清洗黑钱;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v)非法拥有能收听或干扰警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讯内容的技术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会的存在,不需:
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
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
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或
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
第二条
(黑社会的罪)
一、发起或创立黑社会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参加或支持黑社会,尤其是下列情况,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管及集会地点者;
b)筹款、要求或给予金钱或帮助招募新成员,特别是引诱或作出宣传者;
c)保管黑社会册籍、册籍或账册的节录部分、会员名单或黑社会仪式专用的服饰;
d)参加黑社会所举行的会议或仪式者;或
e)使用黑社会特有的暗语或任何性质的暗号者。
三、执行黑社会任何级别的领导或指挥职务,尤其是使用此等职务的暗语、暗号或代号者,处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诱、宣传或索款行为是向十八岁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则第一款所规定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规定的罪行由公务员作出,有关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条
(以保护为名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产或其它利益,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向他人提出保护其人身或财产者,处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为就业、开张或从事营利业务而索取回报者,处以相同刑罚。
三、报复的威胁、报酬的索取或借用属黑社会名称,其进行虽不明显,但足以使受害人领会者,亦构成上两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报复行为确实施行时,倘未能对行为人处以较重刑罚时,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与第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
第四条
(自称属于黑社会)
一、自称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倘在上款规定的胁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a项的要件,行为人处三至五年徒刑。
三、第一款规定罪行的犯罪未遂,得处罚之。
第五条
(特别制度)
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它成员或支持者的身分,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二条至第四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
第六条
(不当扣留证件)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游证件,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七条*
(国际性贩卖人口)
一、为满足他人利益,招揽、引诱、诱惑或诱导别人往其它国家或地区从事卖淫者,即使构成违法的各种行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作出,处二至八年徒刑。
二、倘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规定刑罚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倘受害人属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处五至十五年徒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八条
(操纵卖淫)
一、凡诱使、引诱、或诱导他人卖淫者,即使与其本人有协议,又或操纵他人卖淫者,即使经其本人同意,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论有报酬否,凡为卖淫者招揽顾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长或方便卖淫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九条
(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
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专用的地方,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a)缠扰或侵扰他人;
b)展露足以令某人产生安全受威胁的恐惧或不安的态度;或
c)在无合理解释下,不论是否以隐藏方式、扣留、索求或强迫交出金钱或其它有价物。
第十条*
(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
一、在不妨碍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而从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协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来源、地点、处理、调动及所有权者,处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即使产生上述资产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门以外地区发生,上款所规定的罪行的处罚亦要执行。
三、第一款所规定犯罪的处罚,不得超出适用于产生资产或物品的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倘第一款所规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它实体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一条
(联群的不法赌博)
凡连手控制、引导或以任何方式操纵幸运博彩或奖金、彩金或等同物的派发,或从中诈骗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二条
(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
倘行为牵涉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视作属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罪状。
第十三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有关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而受司法保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旁听诉讼过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因泄露或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诉讼参与人的身分而触犯上款所规定的罪,行为人处二至八年徒刑。
三、倘泄露或发布是由包括在职业保密范围的人士作出,则法院着令作供免除其保密。
四、对第二款所指受保护的诉讼参与人的身分,即使经最后裁判确定,包括归档,维持司法保密,期限为十年。
第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十条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
二、基于个人与法人间的行为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妨碍执行上款规定。
三、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当权者的命令或明确指示时,有关责任免除。
四、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按一般刑法规定,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五、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以及按第一款所指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根据民法规定,对所指实体被裁定支付的罚款及赔偿处罚,负连带责任。
六、根据民法规定,第一款所指实体,对有关从事其职务的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以有关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被裁定支付金钱给付,负连带责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五条
(不受处罚的行为)
一、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分或身分数据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分,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
二、上款所指行为,取决于有权限司法当局的预先核准,该核准须于五日内发出,且批准期限是确定的。
三、在关于证据取得的紧急情况下,第一款所指行为,得于取得有权限司法当局核准前进行,但须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获有关司法当局赋予效力,否则无效。
四、刑事警察当局于行动结束后最多四十八小时内,向有权限司法当局报告有关公务员或第三人的行动。
第十六条
(假释)
屡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给予假释。
第十七条
(暂缓执行刑罚)
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徒刑,但出现第五条的前提则除外。
第十八条
(附加刑)
一、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鉴于事实的严重性以及针对行为人的公民品德,得处:
a)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至十年;
b)禁止从事公共职务,为期十至二十年;
c)禁止从事须具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动,为期二至十年;
d)禁止在公法人、在纯为公共资本或大多数为公共资本的企业、或在公共服务或财货的承批企业担任管理、监察或其它性质的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e)禁止在专营公司执行任何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f)禁止与某些人士接触,为期二至五年;
g)禁止进入某些场合或地点,为期二至十年;
h)停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为期二至十年;
i)停止驾驶机动车辆、飞行器或船只的权利,为期二至五年;
j)禁止离开本地区,或未经许可下离境,为期二至五年;
l)如非本地居民,驱逐出境及禁止进入本地区,为期五年十年。
二、上款b项所规定的附加刑,当行为人为公务员时,则确定执行。
三、犯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还得执行下列附加刑:*
a)暂时封闭场所,最长为期五年;*
b)永久封闭场所;或*
c)由法院解散。*
四、对在刑事程序提出后或犯罪后所作出的与从事职业或活动有关的任何性质权利的转移或让与,不妨碍适用上款所规定的罪,但被转移人或承让人处于善意情况者除外。*
五、因执行由法院解散的处罚或封闭场所而终止劳务关系,为一切效力均视为无理解约。*
六、附加刑得一并执行。
七、行为人按法院裁判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所指期限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由法院解散)
第一条所指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在法院裁判中将其有关成员判罪时即解散。
第二十条
(累犯)
对于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即使超逾五年后再犯,亦不妨碍视为累犯。
第二十一条
(刑罚之延长)
一、犯第二条所规定的罪的实际徒刑,最高以三年为一期连续延长两期,倘:
a)行为人以往曾犯相同条文或第一条第一款所列明的罪行,而被判处实际徒刑者;及
b)当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考虑案件的情节、行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处分期间在人格方面的演变情况,而有迹象显示行为人仍与黑社会有联系或关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因作出上款a项所指罪行而在澳门以外被判处实际徒刑者,亦考虑延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者的收容)
作出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和处罚的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第二十三条
(刑事程序)
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告诉乃论。
第二章
刑事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暴力或高度组织的罪行)
第二条及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列入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所指暴力或高度组织罪行的概念。
第二十五条
(公开)
在黑社会罪行的诉讼程序,某些诉讼行为得排除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的纪录及声明)
一、收集声明或证供的笔录,以及讯问嫌犯的书面纪录,当可能时应附同以磁带或视听录制方法录下的纪录,并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审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为着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a项的效力,进行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可接纳的证据方法)
一、被害人、辅助人、证人、鉴定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如与听证中所作声明存有明显矛盾或分歧时,也得在听证中宣读。
二、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地方所取得的信息、录像或磁带录音的纪录作为证据。
第二十八条
(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的保护)
一、司法当局只着令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报告合并于卷宗内,倘认为在证明方面合并是绝对不可缺的,但须确保公务员或第三者的身分保密。
二、绝对不可缺的审议,可在侦查或预审结束时进行,而预先纪录的卷宗由刑事警察当局掌管。
三、倘由于证据是不可缺的,而法官决定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须出庭作证时,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法官为防止泄露有关公务员或第三者身分采取适当措施,有关身分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羁押)
倘所归责的罪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中一项,法官应对嫌犯实施羁押措施。
第三十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属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当不能遵守第三款所指期限时,应立即将这情况连同充分依据,告知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得由其许可将逗留的最长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一条
(物及权的扣押)
一、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义或第三人名义,存于银行或其它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保险箱内的证券、有价物、款项及任何其它对象、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等,系与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有关,且用作黑社会犯罪活动,构成该活动的产物或利润或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的酬劳,或属该等不法活动的产物、利润或酬劳转变而成,须将之扣押。
二、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不得拒绝法官就上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任何有价物提供数据或提交文件的要求。
三、倘属本法律规定及处罚的罪行,嫌犯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其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或第三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刑罚。
四、第一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有价物,倘与嫌犯申报的收益不相称,且无法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时,构成来源为不法的迹象。
第三十二条
(善意第三者权利的保护)
一、对根据上条规定受扣押的物、权利或有价物提出拥有权的第三者,在获悉扣押后,得在卷宗内透过援引有依据善意的声请提出保护其权利。
二、因不知物品、权利或有价物是与不法活动有关而可原谅者,视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声请以附件方式作出笔录,并通知检察院,以便于十日内提出反对。
四、视为必要的措施作出后法官随即宣读裁决,但因物品、权利或有价物的拥有权的问题显得复杂或得对程序的正常进度造成骚扰除外。在这情况下,法官得着令对第三者采用民事程序处理。
五、倘善意的第三者只于宣告被扣押的物、权利、有价物丧失并拨归本地区所有后才知悉被剥夺,则适用前数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进入本地区)
一、禁止非本地区居民进入本地区,当彼等有下列事项的数据时:
a)犯第二条或同类性质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是在澳门以外的法院作出判决;
b)存在强烈迹象显示属犯罪集团或与犯罪集团有联系,特别是黑社会类别者,即使没有在本地开展任何活动;
c)存在有意从事严重罪行的强烈迹象;
d)存在对本地区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构成威胁的强烈迹象;
e)禁止进入本地区的生效期间。
二、有关行政当局的决定得按一般规定申诉。
第三章
补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进入博彩厅)
作出第九条规定的任何行为的人,得被博彩监察暨协调司禁止进入博彩厅,为期二至五年。
第三十五条
(卖淫)
一、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引诱或建议他人进行性行为,目的为取得金钱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者,科五千元罚款。
二、将被科处上款所指罚款的非本地居民驱逐出本地区。
三、被实施上款所指措施的非本地居民在两年期限内再次入境,犯违令罪。
四、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施行第一款所规定的处分及下令第二款所规定的驱逐。
第三十六条
(判决的通知)
一、为着禁止进入本地区或可能采取的行政决定的目的,尤其是场所的准照或级别的取消,法院将下列按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被判刑者的确定判决证明书送交有权限的当局:
a)非本地居民;
b)法人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及其它实体,以及正行使其职能而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或领导或主管职位的据位人及以有关实体名义或利益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
二、法院还将在一些须有准照或分类的场所发生的罪行的确定有罪判决证明,送交有权限当局。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罪)
下列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投诉乃论:
a)机动车辆的盗窃及破坏;
b)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价值对象的盗窃及破坏;
c)导致疾病或没有可能工作超过十日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d)公务员违反保密;
e)对具有公共当局权力的行为人或公务员进行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和侮辱。
第三十八条
(判决的特殊再审)
一、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五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规定的再审。
第三十九条
(程序)
一、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向驻高等法院的检察院代表提交要求再审的声请,并指明被判罪者欲采取或已采取的行为。
二、检察院经分析要求后,倘认为存在为施行第五条规定的任何措施的前提时,须将欲建议的措施通知声请人,以便其在五天期限内对此表达意见。
三、倘被判罪者接受所建议的措施,检察院将有适当的依据和资料包括被判罪者以书面或任何复制方式所作的全部声明的卷宗送交法院。
四、倘被判罪者不接受第二款所指检察院的建议,以及倘按第五条规定被判罪者后来的行为而不修改所建议的措施,卷宗将归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五、高等法院有权限决定检察院所建议的再审。
六、对于高等法院的裁决不接纳上诉。
第四十条
(被捕的被判罪者)
被捕的被判罪者表明采取第五条规定所指的任何行为的意愿后,有权限当局对维护其身体完整性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特殊再审程序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开始生效后六个月期限内声请特殊再审的被判罪者。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
在本法律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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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煤办销发[2007]1624号)精神,切实做好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私挖滥采,维护合法生产矿井的正当利益,有效治理煤矿超能力生产,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领域,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销售票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煤炭销售票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不含国有重点煤矿)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市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回收、核查工作;制定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监督检查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含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及煤炭用户对煤炭销售票的使用、回收情况;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的回收;核定煤炭生产企业产量计划及基本建设矿井工程煤产量计划;汇总上报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存根。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也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职能和职责。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十四条规定,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煤炭运销公司出省口管理站对出省销售的运煤车辆进行管理,并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市煤炭工业局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具体负责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全部铁路发运企业)和煤炭用户及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各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三章 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和发放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采用逐月领取、发放和逐月回收汇总上报的方式运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按照批准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编制分月的生产计划,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将本辖区应申领的煤炭销售票统一汇总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局领取。

第九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和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下月生产计划和煤炭销售票申请单(申领的种类、数量以及结余情况)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不定期及时申请,以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票据流转。

第十条 煤炭销售票向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发放,不得向煤炭用户、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个人发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向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和市营煤炭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向本辖区内县(区)营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一条 煤炭销售票全年的发放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本煤炭生产企业的年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及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月度核发的煤炭销售票应当满足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周转。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煤炭销售票数量的,可由煤炭生产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8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上月使用的煤炭销售票存根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月底前5天向市煤炭工业局领取核准的下月煤炭销售票,并于月底前将领到的煤炭销售票及时发放给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时要注明煤炭生产企业的全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矿井(含资源整合、改扩建、技术改造矿井,下同)工程煤量的核定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管理,由建设矿井持合法有效文件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核实,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市营建设矿井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基本建设矿井的工程煤量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对于工业园区、环保建设、地质灾害、新农村建设等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所产出的煤炭由建设企业写出专题报告向所在地的县(区)煤炭工业局申报,县(区)煤炭工业局检查核实后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专题行文上报省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在未经批准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煤炭销售票:

(1)关闭矿井及非法开采矿点;

(2)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六证不全的生产矿井;

(3)合法矿井停产整顿期间。

第十七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建立票据的领、用、存管理制度,对票据的入库、发放、使用、结存、回收、上缴等事项,均要设立专用台账,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逐月书面向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煤炭销售票的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销售票的基本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在基本票面的基础上,设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为定额专用票。

第十九条 煤炭销售票实行编号使用。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煤炭销售票分别按种类和区域进行编号:

按种类编号:铁路—T 公路出省—C 公路内销—N;入境煤炭专用票—R 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J;洗(储)煤换票:铁路—TH 公路出省—CH 公路内销—NH。

除入境煤炭专用票和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外,其余种类的票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有分市标志。

按区域编号:共6位数字,市级编号1位,县区编号2位,煤矿编号3位。具体如下:

市编号:C;

县区编号:市营煤矿00;盂县01、平定02、郊区03;

煤矿编号:市营煤矿、县(区)营煤矿001、002、003……;乡镇煤矿101、102、103……;村办煤矿201、202、203……;股份制煤矿301、302、303……;合资煤矿401、402、403……;个体煤矿501、502、503……;其它煤矿601、602、603……。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洗(储)煤企业销售原煤、精煤及其洗选副产品的,使用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销售煤炭的,使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外省入境煤炭在我市销售的,使用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采用定额票,票面分1吨、2吨、5吨、10吨、20吨5种。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煤炭建设矿井应当在煤炭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施工,所产的原煤(工程煤)销售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第二十一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含焦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相同类型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台账,对煤炭销售票的领取、使用、回收等做详细记录,并按月编制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或者销售加工转化产品(包括中煤、煤泥等附产品)时,应当用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换票。换票时,需上缴购买原煤时取得的煤炭销售票、本企业销售煤炭时开具的煤炭销售票存根联和使用回收明细表。换领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的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合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省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或经过我市公路出省销售的煤炭,由入境口(出省口)按所载数量相应配发入境煤炭销售票,按煤炭销售票的回收渠道核查回收;对于省内其它地市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的煤炭,应在购买时带足、带全煤炭销售票,市内各用煤企业及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在接受煤炭时应及时收取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以备检查和换票。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煤炭生产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月底汇总审核,在确认其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应在煤炭销售票上注明“审核”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五章 煤炭销售票的查验回收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焦化企业炼焦已用煤量煤炭销售票的查验收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内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省销办按上月铁路实际发运量上交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省销办审核无误后方可提报下月铁路运输计划。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同时向其铁路立户所在地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煤炭销售票使用汇总明细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及时向市煤炭工业局报送有关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载重量上缴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出省口管理站每月5日前必须将上月回收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票汇总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运销公司,每月10日前逐级汇总上报省煤炭运销公司。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到出省口管理站回收上月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的回收联和汇总表。

第三十条 市内煤炭用户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按实际采购量上交所在地的煤炭安全纠察支队;未设煤炭安全纠察机构的区内煤炭用户和市营煤炭用户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直接上交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必须于每月8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市煤炭纠察支队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纠察机构,同时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煤炭用户是指全市境内电厂、建材、冶金(焦化厂自产自用焦炭除外)、化工、化肥、锅炉等生产用煤企业和洗煤、型煤、储煤场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所属煤炭纠察队要建立辖区内煤炭用户的用煤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用户企业的合法证照复印件、企业产品产量、煤耗系数、煤种、用户煤炭来源及运销方式、加工转化产品的转化系统、加工转化产品的流向及运销方式,用户档案要进入计算机进行存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焦化企业通过公路销售焦炭申领公路焦炭生产排污费附票时,必须上缴与所售焦炭按规定标准折算的煤炭数量相等的煤炭销售票;通过铁路销售焦炭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执行。

焦化行业折算煤炭销售票标准:原煤按吨焦1.8吨,精煤按吨焦1.2吨折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回收的煤炭销售票进行认真清点、汇总和核查,做到票、表准确无误,并于每月10日前将核收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煤炭工业局经审核后于每月15日前将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因填写原因造成作废的票据,作废各联必须齐全,编号一致,各联均加盖作废章后按发票渠道上缴,并在明细表中注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煤炭生产企业因更换票据、停产整顿、歇业、破产等原因造成未使用的票据,要按煤炭销售票的领取渠道逐级如数上缴。

第六章 煤炭销售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定期不定期对煤炭销售票的保管、发放、使用、查验、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负责督查检查铁路发运站、出省口煤炭管理站点及未设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销售票执行情况。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除铁路发运站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有管理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煤炭纠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用户的购煤情况进行核查。查阅的主要资料包括:

(一)煤炭用户的购煤合同和煤炭使用台账;

(二)企业的产品产量及其耗煤量;

(三)煤炭用户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鼓励煤炭用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参照《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晋政发[2005]29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不按规定上缴煤炭销售票存根和上报汇总明细表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开具转换销售票据。

第四十一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的驻矿安监员,不按规定严格审核、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所属煤炭工业局给予其警告、罚款、停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私自印制、伪造、买卖、转让、涂改以及套开煤炭销售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属煤炭工业局依法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煤炭纠察机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其罚没收入要进入财政专户,要与银行签订代收代缴行政罚没款协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阳泉市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

  为做好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工作,结合商贸行业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商贸企业。

  二、认定标准
  南宁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商贸企业申请认定为特困企业的,要同时处于以下四种情况:
  (一)资产负债率:企业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达到或超过100%,已无力向债权人偿还本息;如土地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50%以上的,可适当降低百分比。
  (二)生产经营状况: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无法转产转行转业,连续三年以上出现严重亏损。
  (三)待岗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40%以上;如离退休人员占在职人员的比例超过2:1以上的,此百分比也可适当降低。
  (四)在职职工年均收入:企业在职职工(包括在职、内退)中,连续三年人均收入达不到南宁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

  三、认定机构
  南宁市商务局为牵头单位,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南宁市经委、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民政局为成员单位,共同组成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机构。邀请南宁市总工会参加商贸特困企业认定联席会议。

  四、认定程序
  (一)填报申请表。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先向本系统主管单位填报《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初审。由各主管单位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具体初审意见。
  (三)联审。各主管单位将企业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南宁市商务局后,由南宁市商务局牵头召开认定机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进行联审,并提出具体的认定意见。
  (四)报批。由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联审意见最终审定和批准。

  五、附则
  (一)本规定由南宁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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