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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2:49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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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疗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
  (四)被开除公职在7年以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原所在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美容、口腔科、康复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在乡镇或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本省地、市、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室,以村集体办为主。乡、村或两个以上的村可以联合设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房屋设施和预防保健经费。
  乡村医生按村总人口千分之二配备,其中女性至少一人。医生达到普通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士以上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者,可由乡镇卫生院聘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其他的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病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人执业、晋升职称、晋级、受奖的依据。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其现技术职务降低一级安排工作,并相应降低待遇。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销其开业行医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从事业余有偿医疗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进行。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各项收费标准,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到转诊或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组织考试和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技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方面后,指定专门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体检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器官移植,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校检、评审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须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户诊断、治疗、体检等业务的;
  (三)药品经营部门开展诊疗业务的;
  (四)乡村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擅自执业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挂牌行医,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
  (四)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和传染病疫情的;
  (二)医疗作风恶劣,技术水平低下,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重复引进大型设备,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1--2倍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美容机构的业务内容:纹眉、纹眼线、药物减肥(含中药)、各种整形手术等。
  (二)医疗按摩,是指采用各种按摩手法(含中医)及药浴、针灸、器械等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病痛、缓解病情,改善功能、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各种健康体检,是指采用医学检查和检验技术手段,对一定人群进行体格检查,判断其健康状况的活动,包含征兵、招工、招生体检,汽车驾驶员体检,预防性体检,职业性体检,儿童、学生体检,婚前医学检查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个体开业行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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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总体上是稳定的。各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做了大量工作,保持了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效地保护和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在土地承包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在第一
轮承包到期后没有及时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有的地方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以各种名义强行收回农民的一部分承包地,重新高价发包,加重农民负担;有的地方在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过程中,违背农民意愿,搞强迫命令,引起群众不满。尽管这些问题发生在少数地方,属于局
部性、苗头性的,但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重要性的认识。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
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切实保护和发
挥好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的好形势。
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
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
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四)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认真整顿“两田制”。八十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
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一)对原来为了平衡农户负担而实行的“动帐不动地”形式的“两田制”,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随意进行调整。
(二)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责任田”等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农民要求退回的,应退还给农民承包经营。纠正的具体办法要稳妥,由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充分听
取各方意见后提出,一般问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重大问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审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四、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
,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
五、严格加强对土地承包费的管理。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必要的“小调整”,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加重农民负担。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无论是“口粮田”、“责任田”、“经济田”,还是“机动地”,其承包费都
必须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六、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鉴于绝大多数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将在今明两年到期,各地区要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作为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认真抓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充分考虑农时季节和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的
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各地区制定的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性文件,都要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尚未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做好政策

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加强具体指导。各地区要充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逐步形成更加完善、规范的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为了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区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重要关系:第一,要处理好稳定土地承包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关系。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但发展壮大集体
经济实力,不能在农民的承包地上打主意,更不能把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来归大堆。要积极寻求新的经济发展门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清理并管好用好集体的资产、财务,开发新的农业资源,根据市场需要和资金可能发展农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开展对农户的生产、技术服

务等途径逐步增加集体经济积累,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实力。第二,要处理好农户承包经营与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关系。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农业劳动力只有大规模转移到二、三产业后,才有可能逐步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而这种条件在现阶段的绝大多数农村还并不具备,因此,
决不能不顾客观条件和农民意愿,用行政命令的办法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实现适度规模经营,适应性广泛而又可行的途径是,在不改变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农工贸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来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取得规模效益。发展农工贸
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既巩固充实发展了家庭承包经营,又使农户分散的经营纳入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轨道,是我国农业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第三,要处理好大规模土地整治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关系。一些地方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整治,包

括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基本农田、改土、围垦、治沙、建设大面积丰产方、搞小流域综合治理等,使耕地面积扩大了、连片了,便于大规模机械化作业。但生产的基础仍然应当是分户承包、家庭经营,集体主要是在土地整治中发挥统一组织、在生产中发挥统一服务的作用。家庭经营与
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服务相结合,可以在农业生产的开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以上通知,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贯彻执行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1997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圭亚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伦敦会晤,进行了友好协商。代表们回顾了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互设商务办事处的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双方对这些安排的开创和实施表示满意,并就进一步发展中圭两国关系的步骤达成了协议。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是有利的。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根据它们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中国政府将立即在乔治敦建立大使馆,圭亚那政府将按实际可能尽早在北京建立大使馆。

  中国政府和圭亚那政府同意在对等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代表

        裴坚章(签字)           约翰·卡特(签字)


                        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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