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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2:27:43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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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1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和《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小、发现后能够尽快整改消除的事故隐患。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市及各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隐患。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档,并对排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评估与分析、紧急处置措施等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查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责成事故隐患单位或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5日内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由各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直接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于事故隐患确定后15日内将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报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还应由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市管企业的,应当直接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经费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治理的时限要求、安全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向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及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在事故隐患整改期间,各市区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督促按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安委会下达督办指令的事故隐患,按《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威政办发〔2008〕55号)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按照管辖权限由当地政府(管委)负责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八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保证措施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完毕。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合格后,还应由各市区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安委会督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按《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以及未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威政办发〔2008〕13号)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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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市场经营的正常秩序,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工商业( 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经商),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外地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外地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允许外地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六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商的, 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发本市临时营业执照。无本市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地农民来本市销售农副产品, 必须按照《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 必须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进行注册登记。外地人员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本市的发包、出租单位必须持该外地人员的《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外地人员经商证》(以下简称《经商证》)。
第九条 《经商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经商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经商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
外地人员经商应随身携带《经商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经商证》填写的登记情况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经商证》无效。
第十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 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雇工登记。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服从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来京经商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商证》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对发包、出租的本市单位按无《经商证》的人数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对承包、承租者,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经商证》,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
外地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4日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有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辖托扎敏乡、古里乡、讷尔克气乡、宜里乡、阿里河镇、吉文镇、甘河镇、克一河镇、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诺敏镇、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三条 自治旗的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伦春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旗长由鄂伦春族公民担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培养鄂伦春族及其他民族的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人民政府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企业用工时,优先录用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就业、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鄂伦春语或其他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发展工业、农业、林业、牧业,优化产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法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凡用于开发利用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经申请批准,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地方财力。
自治旗对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工业技术改造投入。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粮食和经济作物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鼓励和扶持以集体和家庭为主的饲养业,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搞好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工商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旗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在当地招收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鼓励支持猎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
自治旗设立猎民生产生活发展基金,鼓励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规划和管理城镇建设,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根据自治旗的地方特点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旗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贯彻执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内各金融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旗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旗对鄂伦春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要加强师资培训,大力培养合格教师,重视培养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要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中、小学和鄂伦春中学的民族班从事教学的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提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支持勤工俭学,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旗要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思想和文化阵地。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要依法保护历史文物、民族文物,积极抢救、挖掘、收集和整理鄂伦春民族文化遗产,开展民族文学艺术创作及研究。设立鄂伦春民族研究机构。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实施科教兴旗战略,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扶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进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旗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旗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
自治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
第五十条 自治旗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对鄂伦春族聚居乡镇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各乡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改善卫生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旗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6月18日为鄂伦春民族的传统节日——篝火节。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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