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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7:05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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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机动车生产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促进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效率,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机动车生产企业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报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与升级
根据机动车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及纳税服务工作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联合委托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对现行“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完善和升级。升级后的合格证系统将新增车辆配置信息报送等功能,方便行业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
(一)“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作为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软件升级与使用培训等有关工作。
工作机构应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要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做到诚信自律;要切实做好系统安全和数据保密工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有关数据用于其他任何用途;要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及时解决企业、消费者及管理部门所反映的问题,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升级
工作机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应根据我国国产及进口机动车车辆特点对相关功能进行完善,具有反映车辆配置信息的功能。工作机构应确保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为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能够正常使用该系统填报车辆相关信息。
工作机构应在2013年4月1日前完成上述机动车生产企业的软件使用培训工作,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和已在工作机构备案的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机动车生产企业)可通过工作机构网站免费下载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三)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启用时间
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于2013年4月1日起启用,届时工作机构将不再接收旧版系统上传数据。
二、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要求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启用之日前对“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升级。
(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工作机构递交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内容见附件)。经工作机构备案后,方可下载、安装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2012年12月31日后设立的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于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工作机构递交书面申请材料。
(三)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报要求
自2013年4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及上传包括车辆配置序列号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根据各地税务机关采集的国产和进口机动车车价信息(含车辆价格信息与车辆配置信息),对各类机动车的车辆配置序列号进行审核、确定。工作机构将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及其对应的车辆配置信息分发至机动车生产企业(具体内容详见工作机构网站说明)。
尚未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或已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但其配置发生变化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可通过升级后的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车辆配置信息后,获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进行填报。
具体要求如下:
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48小时内,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
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应在取得进口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车辆电子信息。
3.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车辆进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进口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后,通过工作机构指定网站,按照规定的流程和要求传送车辆电子信息。
4.工作机构应向税务总局实时传送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所需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
自2013年7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2013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机动车(或报关的进口机动车),依据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
自2014年7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所有机动车均应依据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不予办理。
四、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对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核查,对未按要求填报或上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企业,国税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未按要求填报或上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国产机动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机动车产品生产许可等处罚。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国产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公告》申报或合格证信息上传。
各地税务机关在利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工作机构咨询电话:010-63702511
工作机构网址:http://www.cvtsc.org.cn

附件: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doc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
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

进口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应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如下:
一、进口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总授权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WMI(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授权信(加盖公章);
四、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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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烟叶种植、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出口等烟草专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监督,协调解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邮政、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二)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广优良品种,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资金扶持。

  第八条 烟草公司应当在烟叶种植区域依法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烟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公布等级价格,并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

  第九条 在烟叶收购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压级压价收购烟叶;(二)拒收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三)拖欠烟叶收购货款;(四)包庇、纵容非法收购烟叶,为非法收购烟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的烟叶评级小组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十二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内名优卷烟、雪茄烟调剂,并指导各级烟草公司合理布点,按需投放,引导消费,保障供给。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向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或者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三)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设备、场所、资金、帐户、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四)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使用过期、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与准运证核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不符的;(三)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和省外烟草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雪茄烟促销活动所需卷烟、雪茄烟,应当从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或者船舶进行检查;(五)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封存、扣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二)实施封存、扣留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封存、扣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对封存、扣留的涉案物品,涉嫌违法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满30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其中可以变卖处理的,依法予以变卖,变卖款上缴国库。

  易霉坏变质的物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保质期内依法先行变卖。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拍卖或者由烟草企业收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烟叶收购站(点)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烟叶种植者造成损失的,烟草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公司及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二)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三)走私烟草专卖品;(四)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五)为非法经营、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便利;(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当地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所对1999年7月公布实施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作了修订,更名为《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予以公布实施。
特别转让时间目前仍维持现每周五的本所交易时间。今后特别转让时间若有变化,本所将另行通知。

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上证所)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三条 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可在本所规定的特别转让日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上限不得超过该只股票上一次特别转让成交价格的5%,不设跌幅限制;
(四)本所对特别转让日当日有效申报在收市后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至会员;
(五)特别转让信息不在本所简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予以公布;
(六)特别转让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作出暂停上市的决定后,将通知该公司并公告,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在交易时间逐日持续交易。
上市公司在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可进行特别转让。
第五条 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向本所申请宽限期的,自公司宽限期申请被正式受理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宽限期申请未获准的公司,自本所公告不予其宽限期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本所决定批准该公司宽限期申请的,自决定公告之日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恢复特别转让。
第六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公司公告上述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七条 公司自暂停上市日起45日(日历日,下同)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第46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八条 暂停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将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公司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暂停上市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亏损的,或其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条 本所自公司的宽限期截止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票做出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的决定之日起,终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收购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公司也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四条 股票特别转让的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9年7月本所发布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宜的处理原则》同时废止。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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