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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8:25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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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并依法缴纳税款。对申报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使用;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属于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承租房屋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查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实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证明,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或提供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未应当事人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可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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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3 号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市、县人民政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求,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二)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四)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五)在就业地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六)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七)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租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住房的类型。
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人均最低租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十四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纺织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纺织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名称,根据本行业生产特点和历史形成情况,可称为:棉纺技师、丝
织技师、服装技师、纺织机械技师、纺织器材技师、化纤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纺织工业部一
九七九年修订的“工人技术标准”(服装加工专业按轻工部颁发的服装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岗位)。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
和部直属企业、事业主管部门为单位,严格控制在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
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设备规模大小,生产能力,技
术密集程度,技术工人的素质等实际情况,由其主管部门调剂平衡使用。

  五、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在国家下达的
增资指标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难易程度,劳动强度,责
任和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技师可享受
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
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发展纺织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做出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
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一定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能适应新情况和新技术发
展的需要。同时,要了解与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工种的生产技术知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以及安全生产知识,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
键性技术难题,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能分析出原因和提出改进措拖;或为提高产品质量,
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进行了技术革新改造,取得
一定成绩。

  (五)能够发现和总结推广先进工艺技术和操作经验。具有担任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
上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本工种工人技术操作和组织开展技术练兵活动。
  考评技师的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长
期在纺织生产第一线坚持本岗位工作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专业技术理论水平的考核,
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鉴于纺织系统行业多,情况复杂。因此,各行业应按照上述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技师(业务)考核标准,经纺织部审定后颁发试行。

  七、纺织行业中属其他行业归口部门管理的技术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
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毛、麻纺织、复制等企业与棉纺织、印染企生产工艺流程大体相同,为便于平衡
起见,可参照棉纺织、印染企业的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执行。

  (二)考评技师应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对于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生产第一线的中
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经单位推荐也可以参加考评,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
聘任技师职务。

  (三)对纺织企业各工序的挡车工,可根据生产岗位需要设置挡车指导员职务岗位。由
纺织工业部制定职务岗位的技术业务规范标准(相当技师任职条件)。其比例限额、职务津
贴标准、福利待遇等均执行本行业考评和聘任技师的有关规定。

  挡车指导员评聘工作,先由纺织工业部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企业进行试点,并专门总结
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
下,进行纺织行业的技师评聘工作。各地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和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
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分别报当地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和
纺织工业部备案。

  (五)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纺织工业主管部门应加
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请将试点情况报纺织工业部生产司和
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纺织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附: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表

  专业名称     序 号      工种(岗位)名称

  棉纺织       1       清棉保全工
            2       梳棉保全工
            3       精梳保全工
            4       并条保全工
            5       粗纱保全工
            6       细纱保全工
            7       简并捻摇成保全工
            8       浆络整保全工
            9       织布保全工
            10      织布检修工
            11 整理保全工
            12      空调保全工
            13      计量检定修理工
            14      清梳挡车工
            15      精梳挡车工
            16      并条挡车工
            17      粗纱挡车工
            18      细纱挡车工
            19      粗细捻落纱工
            20      筒并摇捻挡车工
            21      打包挡车工
            22      络经挡车工
            23      整经挡车工
            24      浆纱挡车工
            25      调浆工
            26      穿筘挡车工
            27      结经挡车工
            28      织布挡车工
            29      织布帮接换纬上轴工
            30      验修布分等工
            31      梳粗细揩车长
            32      细捻锭子修理工
            33      筘、梭修(补)理工
            34      原棉售纱检验工
            35      纺织工艺试验工
            36      筒管胶辊调验工
            37      劳动定额测定工
            38      空调运转工
  棉印染       1       平修钳工
            2       检修钳工
            3       印花挡车工
            4       染色挡车工
            5       漂炼挡车工
            6       染整挡车工
            7       雕刻工
            8       烧毛挡车工
            9       丝光挡车工
            10      三效挡车工
            11      拉幅挡车工
            12      热定型挡车工
            13      调色配制工
            14      蒸化挡车工
            15      绳状平洗挡车工
            16      验码联合挡车工
            17      割绒机挡车工
            18      成品抽查工
            19      试化验仿样工
            20      制刀片针工
  针织        1       经编保全工
            2       纬编保全工
            3       染整保全工
            4       缝纫保全工
            5       袜机保全工
            6       台车挡车工
            7       棉毛挡车工
            8       大园机挡车工
            9       单面挡车工
            10      罗纹罗口挡车工
            11      纬编挡车工
            12      经编挡车工
            13      裁剪工
            14      缝纫挡车工
            15      三针双针挡车工
            16      烫熨工
            17      织袜挡车工
            18      缝头挡车工
  丝绸        1       丝织织绸检修工
            2       丝织织绸保全工
            3       丝织准备检修工
            4       丝织准备保全工
            5       丝织轧(踏)花工
            6       丝织意匠工
            7       丝织空调平修工
            8       绢纺织机检修工
            9       绢纺织布保全工
            10      绢纺纺部保全工
           11      绢纺紬丝梳棉保全工
            12      绢纺制绵新工艺保全工
            13      印染检修工
            14      印染整平修钳工
            15      印染剪毛磨刀工
            16      缫丝保全工
 服装鞋帽      1       服装裁剪工
            2       服装缝纫工
            3       服装整烫工
            4       服装机修保全工
            5       布鞋帮底工
            6       布鞋配底排鞋工
            7       布鞋缝纫工
            8       布鞋挤注工
            9       布鞋机修保全工
            10      制帽裁剪工
            11      制帽缝纫工
            12      制帽整烫工
            13      制帽机修保全工
  纺织机械      1       生产线调整工
  纺织器材      1       木梭成形工
            2       木梭钻铣工
            3       木管内外圆切削工
            4       木管涂料工
            5       木配(杂)件制造工
            6       木针板制造工
            7       镍网电铸电镀工
            8       钢芯模胎制造工
            9       纸管成型工
            10      钢纸胶化工
            11      塑料成形工
            12      旋光切削工
            13      联合机工
            14      刀模具工
            15      五金零件专用机床工
            16      五金零件钳装工
            17      制模工
            18      植针工
            19      磨尖工
            20      热处理工
            21      电镀工
            22      配方工
            23      炼胶工
            24      窖炉工
  化纤        1       蒸煮工
            2       漂白工
            3       抄浆放料工
            4       浸压粉工
            5       老成工
            6       黄化工
            7       后溶介工
            8       熟成工
            9       纺丝工
            10      二硫化碳回收工
            11      集束切断工
            12      精练工
            13      后处理工
            14      计量泵维修工
            15      酸浴(浴调)工
            16      二硫化碳电炉工
            17 反应炉工
            18      炉温控制工
            19      煤气发生炉工
            20      聚合工
            21      回收工
            22      原液制造工
            23      凝固浴工
            24      纺丝精密工
            25      热处理切断工
            26      短丝整理工
            27      长丝整理工
            28      短丝干燥打包工
            29      合成工
            30      醇介工
            31      氧氮制造工
            32      压缩机工
            33      泵板工
            34      酯交换工
            35      帘子布浸胶工
            36      计量检修修理工
            37      聚纺车间平修工
            38      长短丝后加工平修工
            39      帘子布保全工
            40      浸胶工段平修工
            41      仪表安装检修工
            42      仪表维护保养工
            43      冷冻平修工
            44      冷冻运转工
            45      给排水平修工
            46      给排水处理工
            47      化纤浆平修工
            48      酸站平修工
            49      纺炼车间平修工
            50      二硫化碳车间平修工
            51      衬胶工
            52      塑料工
            53      砖板射里工
            54      玻璃钢工
            55      增强塑料模压工
            56      喷镀工
            57      精硫工

  备注:丝绸、针织(染整)、化纤(后加工)等企业挡车工参照棉纺织和印染企业同类
工种范围。纺织机械参照机械委同类工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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