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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6:16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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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按照国家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和市州、县区市按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代表、聘(任)用人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是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费;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虽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满1年后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州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州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由市州人事局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跨县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由仲裁庭主持或者由1名仲裁员独任主持案件的仲裁:简单案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其他案件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决定由仲裁庭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并由书记员记录。

  首席仲裁员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当事人双方可各选择1名仲裁员,不选择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补充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予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由仲裁庭书面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方可作为仲截的依据。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经仲裁庭核验属实的,当庭补正。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及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回避申请须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重新约定仲裁时间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如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对撤销的原仲裁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提请当事入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构成人身威胁及事后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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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银发 〔2007〕 15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现就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一)简化个人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扩展个人活期储蓄账户的功能。客户通过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办理第一笔转账支付业务时,在相关凭证上的签章即为确认将该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合法收入款项可以转入个人活期储蓄账户。

(二)扩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跨行转账功能。个人可以选择任一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银行不得通过与收、付款单位进行排他性合作,变相为客户指定开户银行。银行不得拒绝为客户办理跨行代收代付业务,并应创造条件实现社会公众和收付费单位在任一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就能办理水、电、煤气、电话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和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统筹等社会保障金的缴纳和发放。

(三)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严格执行个人汇兑业务的收费标准。个人客户依托其银行账户办理个人汇兑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中的规定收取电子汇划费和手续费,不得向客户收取其他费用。个人客户未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交存现金办理现金汇兑业务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385号)中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二、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

(一)大力推广个人支票的使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辖区内的银行推广使用个人支票,通过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为个人支票的使用和全国流通创造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外部条件。银行应主动为信用较好、支付结算服务需求量较大的个人客户提供支票服务,用于消费、投资、理财和主动缴纳水、电、煤气费、学费等费用。

(二)全面开办银行本票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本辖区的银行本票实施细则,并组织辖区内的各银行推广实施。银行的各级营业网点要大力开办银行本票业务,主动引导个人客户使用银行本票办理结算,鼓励个人客户通过银行本票办理大额提现并跨行转存等业务。

(三)完善信用卡还款业务处理。银行应鼓励信用卡持卡人以转账方式还款,在同一家银行开户的,可通过信用卡与其同名借记卡或银行账户的绑定,实现自动还款;在不同银行开户的,发卡行可根据与持卡人签订的协议,主动向持卡人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发起借记指令,付款行对借记指令和持卡人的付款授权审核无误后,应予受理。

三、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实现跨行资金转账、代理收付和通存通兑

(一)扩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应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大力组织推广各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清算平台的功能,实现银行营业网点的资源共享,方便客户就近选择银行网点办理业务。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应尽快制定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转账、集中代收付和通存通兑业务的推广方案和实施计划,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支付清算服务。

(二)优化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的处理。一是普通借记业务客户应与收、付款银行签定协议;二是定期贷记、定期借记业务可由银行根据付款授权协议完成工资、公用事业费用的自动拨付和缴纳;三是通过银行的系统设置实现存款人资金在不同银行间的自动转账和通存通兑。

四、完善电子支付服务功能,推动自助、居家服务发展

(一)提高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上限。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

(二)增加银行自助设备的布放。各银行要创造条件在营业网点、成熟社区、商业街区、医院、综合超市、商场、学校等金融服务需求较多的地方增布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自助存取款机、自助缴费机、存折补登折机、多媒体查询终端等自助设备,提高人均拥有自助设备的比例。

(三)拓展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功能,提高电子支付的服务质量。对于相关管理规定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在柜台办理的支付业务,都应该在电子支付服务中设置相应的功能,扩展电子支付的业务种类,满足居家服务的支付结算需求。同时,银行应加强对电子支付的风险防范,提高电子支付的服务质量,实行优惠手续费率,通过吸引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提高业务离柜率,缓解网点柜面压力。

(四)对于通过电子支付等方式办理的离柜业务,办理时不能提供业务处理回单的,银行应与客户约定使用自助机具打印、短信、电话、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及时或定期发送业务办理信息,尽量减少通过柜台领取回单。

五、整合网点柜台资源,加强对柜员的培训,切实提高柜台业务办理效率

(一)合理配置网点柜台和工作人员,实行弹性柜台和弹性柜员制。银行应根据各网点办理公私业务量的占比情况,合理确定对公、对私柜台的设置,并根据网点业务办理高峰时点和高峰工作日,设置弹性柜台和弹性柜员。设立咨询台或配备大堂经理引导和帮助客户,减少客户排队等候时间。

(二)银行可以设置开放式柜台,为客户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查询、挂失、凭证打印,以及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缴费和购买理财产品等业务。

六、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特别是对本通知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各界对银行支付结算服务质量的投诉,对违反本通知以及相关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银行,查实后要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同时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风险管理,严格按照反洗钱的有关制度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加强对自动柜员机等自助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细化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控制,防范支付风险。

七、做好宣传工作,培育良好的非现金支付环境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辖区内银行向社会公告各项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措施,利用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非现金支付的便利,培育个人的非现金支付习惯;宣传目前能够提供的支付产品和服务及其使用要求,减少现金使用,提高账户使用效率;宣传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功能,引导客户与开户银行签订付款协议,充分发挥小额支付系统的社会效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分别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并按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实施有效能耗监测,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公共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耗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能源消耗计量与监测体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设立能源消费统计岗位,专职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费监测水平。
  按照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年报和季报制度,年报于次年3月25日之前,季报于每季度第1个月25日之前,分别汇总向省一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市直机关,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三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制度,在每季度第1个月20日之前汇总上一季度能源消耗情况向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三级以下的直属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月台账”报送。各级能耗管理机构以在线网络编报的形式报送。
  涉密单位采取政务网(内网)站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将本单位能耗状况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 条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五 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应当每年逐级上报,落实年度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消费状况等。年度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向上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提供一份超标情况的说明报告。
  第十六 条各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推行网络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
  (四)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规定,但应向市能源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五)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3楼(含3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七)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滴漏”和“跑冒”的现象发生。
  (九)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减少行政运行投资。
  第十八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本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一)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会同本级能源管理机构,对本级公共机构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审计为每两年开展1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车辆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当中。凡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管理任务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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