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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2:31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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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 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供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第四十九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五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定。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两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二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
审定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五十五条 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需要穿越相关用地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土地权属人意见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
  设计、施工和测绘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测绘。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因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项目的特定部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被撤销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规划许可审批文件失效。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实测成果;
  (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相关权属登记。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六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区、县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县城乡规划,暂停该区、县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暂停期间,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悬挂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移交城乡规划副本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设计任务,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格管理机构。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八十四条 未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测绘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测绘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测绘投标。
  第八十五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 规划条例建议表决稿1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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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革命

杨金强、余飞* 译(译者均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2006级诉讼法研究生)

美国从一个英国殖民地发展成为今天由50个州组成的国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自由的信念。直到现在,这种信念仍然吸引着众多人涌入美国。它产生于几百年前,经过发展、变革并持续到今天。自由信念的核心就是正当程序的理念——除非经由一个公正的第三方作出裁判,否则不得随意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正当程序原则自从确立以来,已经发展成为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理念。它使得许多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胜诉并由此产生诸多正义的判决,这些判决在今天仍然影响着司法实践。同时,正当程序理念也把美国公众分为强调公共秩序和强调个人权利的两派。
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过程主要涵盖在四个重要文件之中,即“大宪章”、“独立宣言”、“权利法案”和美国宪法。“大宪章”是英国的宪法性文件,旨在赋予公民基本权利并保障其权利不受统治者——国王的侵犯。美国依据“大宪章”制定了自己的“权利法案”,并且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1765年起草的“殖民地权利与不满宣言”,是殖民地人民发泄对王室怨气的宣言书。正当程序原则和其他相关法律反对英国统治下的不公正审判,并以此消除人们对现行体制的不满。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1775年独立战争的爆发。从以上提及的资料我们可以得出正当程序的理念——除非经由一个公正的第三方作出裁判,否则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不得被随意剥夺。同时,正当程序原则也限制政府的立法权并确保制定法的公正性和适当性。“独立宣言”以及1776年的美国宪法使得正当程序原则和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得到进一步发展。被视为最高权威的宪法补充了前十项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其内容涉及公民的自由以及保障自由的程序。宪法第四修正案特别针对正当程序原则,宣称“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由的搜查和扣押,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不得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搜查令必须描述清楚搜查的地点、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地描述清楚需要逮捕的人。”这些保障了公民在警察突击搜查时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也使得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在当时成为一个争论激烈的话题,并经过了多次修正和发展。宪法第五修正案通过赋予公民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来实现法律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对公民自身生命、财产以及自由的剥夺。在此修正案之前,无论被指控犯罪的人实际上有罪还是无罪,他都会被推定为有罪。接下来,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了公民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使得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可以更好的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至于因为不熟悉法律而不能为自己辩护。正如我们在课堂上看过的电影“吉迪恩的号角”所描述的,主人公被定罪的原因完全是由于他在法庭上没有能力为自己辩护,这也表明了律师辩护权重要性。宪法第八修正案是影响正当程序原则的另一个里程碑。它宣称,“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刑罚”。这样,即使在犯罪的情况下,也能合理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和自由。我们在课堂上看过的多部关于狱中生活、酷刑和非常刑罚的影片此刻又呈现在我们面前。在奴隶制经济繁荣的那段时期,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有所减慢;过后,随着北方在内战中取得胜利,该原则又开始继续发展。随着1857年规定“隔离但平等”的“斯科特案”被推翻,1865年宪法第十三修正案废除奴隶制,基于出生地和居住年限赋予所有公民同等的宪法权利。不久之后的1868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赋予公民选举权以便在更广泛的程度上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公民的选票将被平等地对待,并且允许任何具有一定条件的人在政府中担任职务。同时,第十四修正案增加了正当程序原则的第二个条款——除非各州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否则不能剥夺任何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
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力量,沃伦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而非创造新的法律和程序来继续支持正当程序原则。司法审查权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听审低级别法院的案件,并因此基于联邦法律而不是州法律作出决定。关于司法审查的一个经典案例是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s. Madison)案,马歇尔法官就是依据比州法律效力更高的联邦宪法作出的判决。司法审查权在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莱西”(Martin vs. Hunter’s Lessee)案中再次被动用。沃伦法官主持最高法院时坚持司法审查的传统,对一些有可能终结正当程序发展的重要案件作出了决定性改变,使美国进入了被称为“正当程序革命”的时代。
自从沃伦法院在实践中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开始,正当程序革命拉开了序幕。形势在几个关键的案件被推翻之后开始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关于“是恢复性正义还是重分配正义”的争论声中,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八和第十四修正案在正当程序革命中起了关键作用。
正当程序革命通过1954年的“布朗诉拖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Brown vs. the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案推翻1896年的“普莱西诉福格森”(Plessy vs. Ferguson)案而被正式提出。沃伦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为,种族隔离是不平等的,所有人都必须在诸如座位、公共设施等各个方面受到平等对待。这一判决的理念促使了1964年民权法案的产生,该法案宣称:“为了贯彻实施宪法规定的选举权,为了授权美国巡回法院旨在救济公共设施歧视案件的管辖权,为了授权总检察长保障公民享有的公共设施和公共教育方面的宪法权利,为了扩大民权委员会的职能,为了在联邦的协助下消除歧视,为了建立一个致力于就业机会平等的委员会,或者为了其他目的,而制定本法案。”
“西尔维斯特•蓝博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mpany vs. United States)一案标志着这场革命进入下一个阶段。此案将正当程序的理念引入“毒树之果”的领域,意味着警察必须合法地收集证据,否则证据就不能在法庭上使用。本案中,警方非法闯入蓝博公司并获取了该公司的税务记录,企图指控该公司逃税。最终,由于窃取的税务记录没有被法庭采纳而导致了控方证据不足。同时,第四修正案在推翻“沃尔夫诉科罗拉多”(Wolf vs. Colorado)案判决的“马普诉俄亥俄”(Mapp vs. Ohio)一案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该案宣称1914年“威克斯诉美国”(Weeks vs. US)案确立的涉及第四修正案的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各州法院。这被视为是对宪法第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合理推定。
宪法第五修正案也是正当程序革命的一个重要基础。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规定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行为受到两次追诉。该原则在1969年的“本顿诉马里兰州”(Benton vs. Maryland)案中得到适用。此案例推翻了1937年的“帕科诉康涅狄格州”(Palko vs. Connecticut)案,该案中,被告帕科遭到重复审判,第一次他被判处监禁刑,第二次他因同一罪被判处死刑。1964年的“埃斯贝托诉伊里诺伊州”(Escebedo vs. Illinois)案阐释了第五修正案,一旦某人涉及到被指控的调查中,必须有律师在场作合适的辩护和解释。这一时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s. Arizona)案也为第五修正案增加了新的含义,即被逮捕时必须被告知“米兰达权利”。
宪法第六修正案在1963年“吉迪恩诉温赖特”( Gideon vs. Wainright)案和一些青少年犯罪法庭的审判程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通过赋予公民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完善了法庭审判和正当程序原则,使得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可以很好地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至于因为不熟悉法律而不能为自己辩护。我们在课堂上看过的电影“吉迪恩的号角”描述了辩护权的革命,吉迪恩由于没有能力为自己辩护而被定罪。于是,吉迪恩写信给最高法院要求为自己指定辩护律师。其他几个重要案件使得第六修正案在青少年犯罪审判中适用,包括1966年的“肯特诉合众国”( Kent vs. US)案,1967年的 “高尔特”( re Gault)案,1970年的温西普案(re Winship),1975年的“布雷德诉琼斯”( Breed vs, Jones)案和1996年的“伊里诺伊州诉蒙特内兹”( Illinois vs. Montenez)案,以上案件都要求青少年罪犯必须有监护人陪同出庭。
1962年的“罗宾逊诉加州”(Robinson vs. California)案发展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规定的禁止残酷和非常刑罚的权利。1968年的“艾弗利诉约翰森”(Avery vs. Johnson)案也影响了第八修正案,该案认为,关于监所律师的立法,占用了其他的司法资源。1974年的“沃尔夫诉麦克道尔”(Wolff vs. McDonnell)案推翻了1871年的“拉芬诉联邦”(Ruffin vs. Commonwealt)案,后者把囚犯看作国家的奴隶,前者则为囚犯提供了新的宪法架构内的保护,特别是禁止残酷和非常的刑罚。在第八修正案是支持“恢复性正义还是重分配正义”上存在着巨大的争论,这两种形式的正义针对犯罪的不同方面。“恢复性正义”强调犯罪行为和处罚对社会及个人的影响,而“重分配正义”强调罪犯自身对罪行的悔过。缓刑和假释的观点在第八修正案的发展过程中被质疑。1972年的“莫里斯诉布莱尔”(Morrisey vs. Brewer)案是界定假释制度的里程碑,1973年的“加贡诉斯卡贝里”(Gagnon vs. Scarpelli)案则提出了缓刑的标准。对第八修正案最后的调整是关于囚犯待遇的,包括以下案件:对我们的良心提出挑战的“霍尔特诉萨维”(Holt vs. Sarver)案;1974年关于囚犯基本法律权利的“贝尔诉普罗柯尼尔”案(Pell vs. Procunier)案;1972年涉及死刑问题的“福曼诉佐治亚州”(Furman vs. Georgia)案和1976年“格雷格诉佐治亚州”(Gregg vs. Georgia)案。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拉开了正当程序革命的序幕,同时也为革命的终结埋下了伏笔。它提供了沃伦之后的伯格法院和伦奎斯特法院推翻先例的根据。他们越来越保守的解释引发了如下争议:该修正案是不是违背立法的本意来保障公民的权利。
正当程序的理念在沃伦法院时期得以发展、实施,而在伯格法院和伦奎斯特法院时期却被终结,后两者都不大认同先前沃伦法院的工作。沃伦与其支持者们的许多努力得不到认同,甚至还受到伯格和伦奎斯特的轻视,他们一直力图修改甚至推翻沃伦时期的许多判决。
伯格法院对沃伦法院判决的修正中,最主要的就是规定了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伯格法院从1969年一直持续到1986年,“善意例外”使第四修正案的理念发生了变化,“如果执法人员的行为具有客观的善意,或者他们所造成的侵犯是微小的,则过分强调被指控一方的权利就与刑事司法体系的基本理念相违背。”这个原则随着1984年的“合众国诉莱昂”(U.S. vs. Leon)案而普遍化。此案中,根据一位秘密监察员的报告,警方认为存在合理根据而取得了搜查令状,在里昂的三个住处查出了大量毒品。由于申请令状的根据不充分,该证据起初被排除在法庭之外。最终,通过排除规则的例外使该证据的资格得以认定。在1987年的“马塞诸塞州诉舍帕德”(Massachusetts vs. Sheppard)一案中,警察申请令状时的理由也不充分。伯格法院做出了相同判决。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前沃伦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Mapp vs. Ohio)案所强调的原则,从而修正了对“合理根据”的理解。
伦奎斯特法院对沃伦法院判决的修正主要体现在对米兰达案(Miranda vs. Arizona)和埃斯科贝托(escobedo vs. Illinois)案判决的例外规定。从1986年起至今,伦奎斯特法院一直发挥重要作用。1977年“布瑞尔诉威联姆斯”(Brewer vs. Williams)案确立的“必然发现”原则修正了沃伦法院的判决,该案中的被告被剥夺了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通过支持1984年的“纽约诉跨雷斯”(New York vs. Quarles)案确立了“公共安全的例外”原则,该案中,被告私藏武器侵害了公共安全。“合众国诉迪格森”(U.S. vs. Dickerson)案的判决书中强调了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的改革,因为被告虽然承认了犯罪,但没有被告知米兰达权利。对米兰达规则的修正仅仅是一种重申,而不是改变。这是伦奎斯特法院时期一个巨大的里程碑,它对美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不仅仅是以上这些里程碑式的案件,伯格法院和伦奎斯特法院还在其他方面修改了沃伦法院的判决,如规定囚犯不受残酷和非常刑罚的宪法第八修正案。“Hands-Off Doctrine(法官放手)”原则的回归,在基于1991年的“威尔逊诉塞特”(Wilson vs. Seiter)案的惩教制度上允许惩戒体系内部的管理人员拥有更大的权力。本案中,阿肯色州监狱的一个犯人控告监狱滥用囚犯。这条原则要求在衡量是否属于残酷和非常刑罚时,要考虑监狱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蓄意的疏忽”。1995年,“桑丁诉克纳”(Sandin vs. Conner)案导致了全美刑事司法体系的调整,允许司法正义的分配有更大的灵活性,强调囚犯通过服刑的过程为自己的罪行负责。
沃伦法院之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也被修改。正当程序革命的终结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朝着对制定法和判例进行严格解释的方向发展。沃伦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和美国的司法审查理念都在伯格法院和伦奎斯特法院新的修正下开始慢慢被瓦解。联邦最高法院今天仍然继续对这些理念进行修正。一个明显的例子,最高法院对布什总统的选择和决定方式仅仅是基于最高法院法官的自由意志,而并非通过一个宪法性判决。正当程序原则会以这种方式继续下去,还是将来会出现转机?
正当程序原则的未来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不能准确预测,但是历史发展的过程会给我们提供一些线索来对将来的情况做出推断。诸多修正陈旧理念的判例已经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提供了方向。犯罪控制的目的与正当程序原则、法律实施的需要与对无辜者的保护将是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都持续存在的矛盾。在将来高科技武器和方法泛滥的情况下,控制犯罪的目的必然会有更高的要求。但是,正当程序理念将丝毫不会削弱,因为它是司法正义和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政治因素和法院之间的角力也将会是影响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因素。政客们统治着当下的美国,但是他们能够控制最高法院吗?总统将会选择谁进入最高法院?不同的总统的不同选择将造成最高法院不同的倾向。因此,最近由最高法院决定的总统选举和布什将会任命谁进入最高法院都成为了报纸的头条。最高法院在做出最终决定时,是否会考虑布什或戈尔上台后会提名什么样的人进入最高法院?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科技进步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它也必将影响正当程序原则的未来。宪法修正案会如何对待基因技术?法院如何帮助警方和联邦调查局在正当程序的规制下控制犯罪?宗教冲突在世界范围内的与日俱增,是否需要对宪法作出一些改变,以便能回应这种全球范围的变化?
正当程序原则将来会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有所变化。这源自于互联网在当今世界的广泛影响。1919年的“舍克诉合众国”(Schenck vs. U. S.)案确立的“清楚和现实的危险”原则,将如何规制仅有数据和信息的互联网领域?1925年的“吉特洛诉纽约”(Gitlow vs. New York)案使问题变得复杂,它赋予了警察惩罚危害社会公德、煽动犯罪以及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的权力。如何根据互联网和技术信息的复杂性及广泛性来控制它们可能存在的流通?
正当程序原则应当继续坚持,在这个充斥着诸如种族、毒品和文盲问题的暴力年代,正当程序是必需的。这一观点在我们收到的“联邦调查局专家对暴力发展趋势预测”中被提及。如果该预测中有关暴力的观点直到2005年还是正确的话,那么对那些间接地参与诸如爆炸、劫机、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强调保护无辜的正当程序原则与犯罪控制目的之间的对抗将继续存在。这种对抗在目前发生在辛辛纳提的种族暴动中是普遍存在的,白人警察在残酷镇压众多黑人的示威和暴乱,他们是否真正地执行了法律并且又保护了无辜,又或者他们的偏执是否损害了我们平常认为是公正的人?
自十三世纪的“大宪章”至今,正当程序原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阶段。将来在对待该原则的时候应当继续清除政治中的保守思想。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最近“阿德沃特诉合众国”(Atwater vs. U.S)一案,该案中一位母亲在高速公路上被捕,仅仅由于她把自己的三个孩子单独留在车上而没有给他们系上安全带。这种判决是我们所需要的吗?虽然还有相当大的争论,但是执法人员出于公共安全的目的正一步步地获取更多的权力来做类似的事情,然而在执行中却将该目的置之脑后。本案中,给这位母亲一张罚单并让她给孩子系好安全带就足够了,而不是当着年轻孩子的面对他们的母亲实施逮捕。这应该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但我们却正在坚持错误而离正确的道路越来越远。所以,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正当程序的理念仍然会继续发扬它保障公民权利的传统。

资料来源:http://www.collegetermpapers.com/TermPapers/Government_&_Politics/Due_Process_Revolution.shtml,
附翻译原文:
Due Process Revolution

The great promise of America that has made a British colony in the 50 States today is Freedom. Many United States. The history of these freedoms starts centuries ago and has developed, revolutionized, and persisted all the way through today. At the core of these Freedoms is the idea of Due Process, the idea that everyone has rightFreedoms which still today cause people to flock to the s and freedom until they are deprived of them arbitrarily, or by the will of a just third party. Due process has been the most powerful force in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since its creation and development. It has caused many people to win over the overwhelming odds in court cases and has presided over many righteous decisions that still affect cases today. Due process has also divided the country as public order advocates or individual rights supporters.

The Development of Due Process is conceived from four important documents, the Magna Charta,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The Declaration of Rights and Grievances, and the U.S. Constitution. The Magna Charta was an English document that gave citizens rights and protection from their ruling body, which in that case was the King of England. The Magna Charta was used by the U.S. to create the Bill of Rights, a part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Declaration of Rights and Grievances, drafted in 1765, was the original document created by the colonies of their complaints against the crown. The British unfair trials amongst other tragedies were to be fought with Due Process and the creation of other laws to clear the complaints of the current system. This would lead to the start of the Revolutionary War, in 1775. From th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we would derive the concept of Due Process, the idea that people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be fairly heard and tried in court before losing life, liberty, or justice. Due process also limits the government’s ability to make laws, ensuring that they are fair and proper. The idea of Due Process and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as furthered again with the creation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nd the Constitution in 1776. The Constitution, the document known as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included Bill of Rights, which were the first ten amendments discussing the freedoms and procedures to protect those freedoms in America. The fourth amendment applied specifically to Due Process, stating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This secured peoples right to be searched and violated by raids, but at the same time created great controversy in what was to be probably cause, an idea that would be developed and modified many times throughout history. The Fifth Amendment also supported due process in giving any citizen the right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Before their life, liberty, or freedom could be taken away someone other than their selves had to be a witness to their crime or have evidence to convict them. Before this, by force, people could be forced to testify as guilty despite their true innocence or guilt. Next, the sixth amendment changed the courtroom and due process by giving Americans the right to counsel. This gave anyone charged with a crime proper defense of their rights because many people were not able to defend themselves, not knowing the court system. In class the movie Gideon’s Trumpets showed the revolution of right to counsel when he was not able to defend himself in court and convicted due entirely that fact. The Eighth amendment was the next milestone affecting Due Process. The Eighth amendment stated,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This protected life, liberty, and freedom even for those convicted of crimes. Several of the movies we watched in class dealt with prison life and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that reoccurred there. With the booming economy caused by slavery at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due process slowed. Then, with the Civil War resolved by the victory of the North, the development moved on. The Thirteenth amendment, in 1865, abolished slavery, giving rights to all peoples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citizens based on the origin of their birth and their time living in the country. This came from the overturning of the Dred Scott case of 1857, which gave the world the idea of “separate but equal.” Soon after, in 1868,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further gave life, liberty, and freedom to everyone by declaring peoples votes would be counted equally and allowing anyone within certain qualifications to run for government positions. It also added the second due process clause that neither could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freedom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The Warren court was the prominent force in the development of Due Process, and continued to support Due Process, but not through the creation of new laws or procedures, but through judicial review. This power gave the Supreme Court the ability to hear cases from lower level courts and make their own decision based on Constitution instead of State law. A classic example of the judicial review is the case of Marbury vs. Madison, 1803, which Chief Justice Marshall redecided the case based on the a greater force than state law, the Constitution. This judicial review was again utilized in 1816, in the Martin vs. Hunter’s Lessee. Warren would carry on this tradition in the modern courts making changes to what would become landmark cases to end the development of Due Process and move the United States in to the era we can classify as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After the Warren Court applied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o the states,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began. The legal climate was changed in the overturning of several key cases. The Fourth, Fifth, Sixth, Eighth, and Fourteenth amendments would all play key roles in the revolution along with the concept of Restorative vs. Redistributive Justice.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was officially launched with the overturning of the case Plessy vs. Ferguson(1896) by the case of Brown vs. the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in 1954. This case when put through judicial review by the Warren Court (1953-1969), declared that separate was not equal and that everyone must be incorporated together in all aspects, such as seating, public facilities, etc. The ideals that came from this case would also launch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which states, “To enforce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vote, to confer jurisdiction upon the district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provide injunctive relief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public accommodations, to authorize the attorney General to institute suits to protect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public facilities and public education, to extend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 to prevent discrimination in federally assisted programs, to establish a Commission on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and for other purposes.”

The next step in the revolution was the case of the Silverthorne Lumber Company vs. United States. This case added to Due Process the idea of the “Fruit of the Poisoned Tree,” which specified that is evidence is taken illegally, then the evidence may not be used in a court of law. In this case, police broke into the lumber company and stole tax records that proved that the company was guilty of tax evasion. However the 1920 case ruled it inconclusional based on not enough evidence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records were not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ourth amendment also played a part in the case of Mapp vs. Ohio (1961) which overturned Wolf vs. Colorado(1949), by saying that the Fourth amendment Exclusionary Rule from the case Weeks vs. US (1914) was now applicable to the states individually. This was possible through the Due Process Claus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he Fifth amendment was also a significant factor in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The double jeopardy clause, the idea that you cannot be tried twice for the same crime was applied to the states in 1969 in the case of Benton vs. Maryland. This case overturned the previous case of Palko vs. Connecticut (1937) where Palko was retried on a case where he was sentenced to prison and the second time he was tried for the same crime he was sentenced to death. The case of Escebedo vs. Illinois(1964) also elaborated on the Fifth amendment, saying that once you move from investigating to accusing a person, a lawyer must be present for the proper defense and interpretation. Miranda vs. Arizona (1966) also developed during this period adding onto the Fifth amendment that you must be read your “Miranda Rights” when taken into custody.

The Sixth amendment was revolutionized with the cases of Gideon vs. Wainright (1963), and several juvenile court procedings. The sixth amendment changed the courtroom and due process by giving Americans the right to counsel. This gave anyone charged with a crime proper defense of their rights because many people were not able to defend themselves, not knowing the court system. In class the movie Gideon’s Trumpets showed the revolution of right to counsel when he was not able to defend himself in court and convicted due entirely that fact. His wrote to the Supreme Court who tried his case and gave him proper counsel to defend himself. Several court cases also changed the Sixth amendment to apply to juveniles convicted of crimes. They included Kent vs. US( 1966), In re Gault (1967), In re Winship (1970), Breed vs, Jones (1975), and Illinois vs. Montenez (1996), which held that a “concerned adult” must accompany a child on trial.

The Eighth amendment was revolutionized with the case of Robinson vs. California (1962), which applied the Eighth amendment, the right against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to the states. The case of Avery vs. Johnson also affected the Eighth amendment in 1968 when it declared “jailhouse lawyers legal, absent other legal resources.” The case of Wolff vs. McDonnell (1974) reversed the case Ruffin vs. Commonwealth of (1871), which made prisoners slaves of the state, and gave the prisoners new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s, especially against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There was also great debate over whether the Eighth amendment supported Restorative or Redistributive Justice. These two types of justice focused on different aspects of criminals. Restorative focused activities and punishment on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crime towards the public and individuals, while Redistributive focused on the offenders past behavior. The ideas of probation and parole were also questioned in the revolution within the Eighth amendment. The case of Morrisey vs. Brewer (1972) was the landmark defining the specifications of parole, and the case Gagnon vs. Scarpelli in 1973 set forth the standards for probation. The final adaptations to the Eighth amendment were about inmate conditions, it included Holt vs. Sarver which discussed “shocking the conscience,” Pell vs. Procunier (1974) which dealt with the legal base of prisoner’s rights, capital punishment cases Furman vs. Georgia in 1972 and Gregg vs. Georgia in 1976.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began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and would conclude the revolution leading to the aftermath.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gave the courts after Warren, Burger and Rehnquist the ability to again change the cases and ideal that ruled the amendments. Their more conservative interpretations created controversy in the way that amendments now affected citizens as opposed to their “old” meanings.

During the Warren Court, there was the idea of, the development of, and the enforcement of Due Process. However, then came the aftermath, the Burger and Rehnquist courts, both of which were not happy with the previous work of the Warren Court. The many efforts of Warren and his supporters were not liked, even despised by Burger and Rehnquist, and they made valiant efforts to modify and overturn many of his landmarks.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投资的控制和管理,合理调整人工、材料、施工设备价格上涨造成的投资增加,使设计单位编报的设计概(估)算符合1991年物价水平和现行政策,部在能源水规[89]971号文基础上拟定了《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现印
发给你们,从1991年元月1日起编报的设计概(估)算文件均应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方水利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参照此办法,提出补充规定执行。

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
1.凡能源部、水利部(含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行文规定,作为编制水利水电工程概(估)算的费用标准、定额中以金额表示的,采用1991年价格水平编制概(估)算时,如以1990年价格水平为基础,则应在1990年价格水平上乘1.05调价系数,其中施工机械台班
一类费用乘1.30调价系数。
2.根据国发[1989]83号和国发[1991]18号文有关规定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工资调整后的实际工资等级水平,编制概(估)算采用的定额标准工资各级均增加6元,工资等级由五级副调为六级副。计算建设单位经常费和生产单位提前进厂费中的干部、工人标准工资亦
增加6元,工资等级均在原工资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3.由于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离退休人员逐年增加,劳保支出大幅度提高,由施工企业负担的部分缺口较大,为解决施工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在劳动保险基金办法未修改以前,能源水规[89]971号文颁发的间接费标准中的劳动保险基金费率,暂由直接费的2.5%调整为3%,
作为对施工企业负担部分的补偿,统筹部分标准不变。
4.水电站建设项目生产定员,应严格执行能源人[1990]374号文颁发试行的定员标准。定员定额中未包括的部分(如航运、过木),由设计单位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论证补充,随同设计文件报审核定。
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改按11400元(1990年物价水平)计算。该项费用的50%由生产筹建单位掌握,其余50%由主管部门根据人员培训的需要统筹使用。
5.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永久房屋建筑面积,直接用于生产和办公的房屋,由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规模设计确定;生产运行管理人员的生活文化福利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384号关于《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并结合水利水电建
设项目远离城镇、生产运行管理人员较少的实际情况,人均综合指标可按下列标准控制,不得超过。
大Ⅰ型工程 30 ̄32平方米/人
大Ⅱ型工程 32 ̄35平方米/人
中型工程 35 ̄37平方米/人

5.部分省、区开征了粮油基金,编制概(估)算时可视为粮贴计入人工预算单价。
6.施工津贴,在劳动人事部未颁发新标准以前,编制概(估)算时暂按1.2元/工日计算(六类工资区)。其他工资区乘以地区工资系数(与六类工资区比较)。
7.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0]38号银行电传通知,建行贷款实行当年结息不计复利的规定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1]55号文规定,凡1991年元月1日及以后编报的水电工程概(估)算包括修改概算,均按建设期付息的工程投资和现行利率,按分年度投资计算建
设期内应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并构成工程总投资。
(1)利息计算公式
N n 1
S=∑(∑Fm·bm--Fn·bn)·i
n=1 m=1 2
式中 S——建设期内还贷利息;
Fn、Fm——在建设期内的第n、m年的分年投资;
bn、bm——各施工年度需还息贷款占当年投资比例;
i——建设期内还息利率;
N——合理建设工期;
n——施工年度;
m——还息年度。

(2)总概算表的列项顺序
①一至六部分投资合计;
②基本预备费;
③价差预备费;
④建设期还贷利息;
⑤静态总投资;
⑥总投资;
⑦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静态投资;
⑧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投资。
⑨由于分年投资变化和当年计息贷款所占比例,对工程投资影响较大,请设计单位根据该工程投资的安排,认真按合理工期编制分年度投资表和确定各分年还息贷款的比例,使建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较为接近实际。建设期完工以后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不再在总概算表中列示,但应在编
制说明中列出。
8.需计入送出工程投资的水电站枢纽工程,可在总概算表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投资之后独立列出送出工程投资。该投资不包括在枢纽工程总投资内。
9.规定编制修改概算的工程,凡已成立了建设单位的,1990年12月底前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则上按在原概算投资基础上计入至完工年的价差和政策性变化因素增加的投资;个别工程项目经审查同意后可特例处理。1991年及以后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现行规定、标准、定
额、价格进行计算。施工企业自营工程另行研究确定。
10.凡修改概算审查批准以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修改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投资,根据能源部、水利部以能源水规[89]677号文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投资开展限额设计的规定》,与设计单位签订限额设计合同,实行节奖超罚制度,以鼓励设计单位进一步精心设计、优
化设计,加强对工程投资的控制。
11.设计单位在修改概算中所列示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与原批准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相比较,因优化设计节约了投资的,由设计单位提出详细报告,经建设单位会同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其优化设计所增加的勘测设计费用可列入修改概算勘测设计费内,具体额度在审查修
改概算时予以审定,一般应控制在节约投资的1%左右。同时还可按优化设计节约投资的比例增加勘测设计费,作为认可优化设计的奖励。



199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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