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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4:37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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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独立学院,以下统称“民办高校”)的管理,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坚持民办教育的公益性,维护民办高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构成。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各投入方,均有权依法维护其法定权益。

  第三条民办高校办理资产过户时,应当提交办理资产过户的申请材料,报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涉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申请材料包括: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方案、资产清单和相应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

  资产权证变更后,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办理学校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资产清单应当由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对学校现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需要过户或划转的资产进行清理、分类登记填写,并附上相应权属证明。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在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后出具。

  举办者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到民办高校,须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货币资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转入或存入民办高校的基本账户。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建筑物、运输工具、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出让取得的,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属于划拨取得的,应当无偿过户至学校,举办者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举办者将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的,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

  民办高校的对外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收入、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各种政府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投入。

  第七条民办高校接受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助。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与捐赠的资产,在过户到民办高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时,对其举办者用于民办高校但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和对外借款,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由举办者自行筹资清偿的,计入举办者的投入。

  (二)由学校收入清偿的,不计入举办者的投入,资产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第九条为鼓励民办高校积极稳妥完成资产过户,对民办高校资产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契税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享受免收交易手续费优惠。

  第十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计入民办高校的实收开办资金,并分类登记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资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核准后的章程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并分别登记、建账。

  第十一条民办高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每年年末对当年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编制下一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向市教委报送年度收支预算情况、资产统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情况和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民办高校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为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须以民办高校名义进行立项和权属登记。

  已经以其他名义立项的在建校舍和购置的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由民办高校直接进行权属登记。

  因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形成的权益,由民办高校享有。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终止后,其资产在清算结束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二)民办高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法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三)其他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市教委应当依法对各民办高校资金资产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市教委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高校进行年度检查,指导和督促民办高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形成办学特色。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市教委可以根据本市民办高校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建立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市教委应当将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评估和年检结论、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或者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财产权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在一年内完成落实法人财产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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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10月2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日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拟订和落实有关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提出扶持重点,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中小企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和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提升信用等级。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地方财政增长情况适当增加。

  第十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国际市场开拓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的使用。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沟通协调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给予金融支持,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业。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鼓励管理、技术等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创业辅导专家团队和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或者残疾人,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经营,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设立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创业基地。

  第五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和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技术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广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信息、生物医药、航空、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发展。鼓励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研发机构和产业技术联盟。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举办本市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交易中心和行业产业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从事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依法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自有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信息、培训、法律、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和人才培训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以及各类摊派;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按照规定办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无法定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权的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中央军委 政务院


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1950年8月1日,中央军委、政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委会)所辖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使用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所辖铁路从事军事运输时,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2条 铁路是国家企业,又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本条例的实施,以保证铁路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及合理使用铁路运输而不浪费运输力为主要的目的。
第3条 军事运输为铁路头等任务,铁路对军事运输应保证其适时安全迅速与便利。
第4条 军事运输须强调统一性、计划性与纪律性,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及一切铁路规章制度。除军委会或野战军及一级军区首长亲自核准的临时紧急运输外,任何部队、机关不得要求紧急军运或专车运送,以免妨碍铁路的计划运输。

第二章 军运定义
第5条 凡军委会所属的一切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和军营工厂的调迁及经费、图书、档案、军械、及军医器材、军工器材、军需器材、通讯器材、交通器材、建筑器材和各种作战器材的成品、原料供应补给的运输,方为军运。
第6条 凡机关部队从事工农生产所需的原料或成品的运输,均不属于军运范围。
第7条 军运品名参照附表一,凡附表未列入的军品或难以确认为军品者,须经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后勤部、一级军区后勤部、或二级军区司令部会同后勤部填具军运执照提交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后,方得按军运办理。

第三章 军运的区分
第一节 货 运
第8条 为严格执行计划运输起见,人民解放军兵团或省军区以上机关应每月编造军运要车计划表,于前月上旬提交铁道部、铁路总局或铁路管理局核定之。计划表经核定后,以一份退还部队作为要车根据,部队应按照核定计划,填写“计划内军运请运书”,向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换领军运证后,至发站要车按期装运。
第9条 计划以外的临时紧急运输所需大批(一次一列车以上)或零星的军事运输,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司令部、或一级军区司令部,向铁道部、铁路总局或管理局提出紧急军运请运书,共同决定后,由管理局或分局发行军运证,交部队凭该证至发站要车。
第10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事先提出计划的临时零星整车军运,虽不在正常运输计划之内,为照顾军事需要,路局亦应尽可能予以接受办理,但此项请运须由部队兵团或省军区以上机关或办事处及指定代办机关,于起运二日前向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提出零星军运请运书,否则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有权拒绝运送或展缓其运送日期。
第11条 一般零担军运,仅限于铁路挂有沿途零担车区间内办理之,此项零担军货,应适合零担办理条件,以包装完好,标签具备,由铁路负责运送为原则,但武器、枪弹及铁路管理局或分局认为需要派员照料的军品,为了运送安全,应由部队派人负责随车照料(押送照料人得持零担运送票据免费乘坐守车),其包装不固者,应照路章订立免责特约,否则铁路得拒绝托运。
部队托运零担军运,应凭零担军运请运书,向管理局或分局换领军运证,凭证至发站托运。
凡不适合与其他货物混装的零担军货,应按整车办理之。
第12条 铁路对于一切军运,应与一般商运有所区别,单独建立承运簿,按优先配车,优先运送办理之。
第13条 第九第十一第二十四各条办理的军运,如因特殊事由,托运部队不能到军运证填发处所办理军运证时,得由部队凭各该条所定的请运书,径向车站提出,站长收到此项请运书后,须报经管理局或分局的承认,并通知军运证号码,得予先行承运,事后补发军运证。
第14条 托运部队凭军运证向发站要车,装运前须以军运支票交付运杂费,由发站填发军运货票,军运货票共分四联,须依下列处理:
(1)甲联、由发站连同军运证,寄交所管局检查科,作为月终向军委会后方勤务部,清算运费的副据。
(2)乙联、交由使用部队,按部队系统,寄交运费负担部门,作为报销单据(到站不得收回)。
(3)丙联、作为车站及列车办理运送手续之货票,最后由到达站,寄交所管局检查科存查。
(4)丁联、由发站寄交所管局军运科存查。
使用货物运单地区依下列办理:
(1)运单——由托运部队凭军运证,向发站换取运单,填写后,提交发站,随列车送交到站,到站向收货部队换回运单副本,部队再以运单作为运费报销之单据。
(2)运单副本——由发站交发货部队转交收货部队,收货部队凭运单副本向到站领货,并换回运单,到站将此项副本,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
(3)货物运行报单——由发站随货物列车送交到站,到站处理完毕后,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
(4)货物运行报单存根——由发站连同军运证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审核后,转交所管局军运科存查。
第二节 客 运
第15条 部队指战员、伤病员、民工、俘虏的整批输送,统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及一级军区司令部驻在机关或其办事处及指定的代理机关,按第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16条 部队包用普通客车五辆以内时,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或一级军区司令部驻在机关或办事处及军级以上首长,预于起运三日前提出零星军运请运书,经铁路管理局核定后,拨车运送。超过五辆时,须向铁道部或铁路总局提出上项请求书,经核定后,饬局拨车运送。
第17条 部队首长包用优等客车时,仅以下列人员为限;但拟开专车时,须由军委会或野战军及一级军区首长批准。
(1)军委会批准的军事人员。
(2)各野战军及一级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
(3)经以上两项人员特别核准者。
前项商请应于一日以前用公函附有批准证凭文件,向铁道部或铁路总局或铁路管理局商请承认。
第18条 凡部队指战员身着人民解放军、陆海空军军服,配带“八一”红五星帽徽,并持有正式护照(人民解放军团以上部队,机关首长及各军事学校校长发行盖有关防及首长名章的护照)的军人,得凭正式护照,向车站购买军人半价票乘车,遇有铁路人员验票时,应将护照及半价票同时交验。
凡由部队遣送返籍的复员军人,只要有复员证或正式护照,即可向车站购买军人半价票乘车,但仅限返籍途中一次使用。
第19条 为优待军人,凡军人均可乘坐各等客车、散座、快车及卧铺,并一律半价收费,不受职级限制。
第20条 部队指战员二十人以上,持护照并有负责人率领者,可按军人集体运送,购半价票乘车。
第21条 新兵入伍,有带队人员持有部队的正式护照者,可向铁路总局、管理局或分局商请集体运送,得按半价集体乘车。非管理局、分局所在的车站,接到前项公函时,应于请得管理局或分局承认后,办理之。
第22条 随部队活动或直接参战的民工,凡零星遣回者,须持有野战军师以上部队机关的护照,并持有签发护照机关的正式介绍信(介绍信应记明人数发到站),得凭护照及介绍信购买半价票乘车。
第23条 军人家属以及非军队系统而着军服的党政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半价票,如冒用时,一经查出,照章补票,并核收全价罚款及手续费。

第四章 伤病员输送
第24条 由前方向后方输送伤病员,应由部队卫生或运输机关,提出紧急军运请运书,向铁路交涉要车,车站接到此项请运时,应速向管理局或分局请求拨车。
第25条 凡由前方向后方输送伤病员,在同一发站同一到站,一次承运达十个棚车或五个客车,且当时又无适当列车挂运时,应特开专列运送之,但此项列车,不得拒绝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加挂其他车辆,如少于上开辆数时,铁路须利用最捷便列车优先挂运之。
第26条 前条列车或专列,除旅客列车外,均须指定为现时刻运转,并列为最上级列车,得提早运到后方治疗,以减少伤员之痛苦。
第27条 任何伤病员车,均应由部队卫生或运输机关派人负责护送,不得诿责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所有不派护送人员或护送人员不向车站办理报到手续者,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得拒绝拨车。
第28条 后方的伤病员转院输送,应由军区卫生或运输机关按第八条提出计划办理。

第五章 军运计费及付费
第29条 军运货物计费方法如下:
(一)整车军货,每用货车一辆,按货车标记载重量计费,但实重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
(二)零担按实际重量或容积计费。
(三)运价计费按三十级,分等时,按二十六级。
(四)对运价杂费尾数,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分别处理之。
第30条 运送军人,使用客车或以棚车代用客车时,应按下列计算运费:
甲、客 车
(1)软席车系部队请用者,按该等级及车辆定员计算,如定员未满六十人者,按六十人计算,半价计费,但使用卧车时,应按卧铺定员加收半价卧铺费。
(2)硬席车,按车辆实际定员半价计费。
(3)硬席行李合造车,客车卫生车,按硬席八十人定员,半价计费。
(4)行李邮政车按硬席七十人定员半价计费。
乙、货车代用客车
(1)标记载重三十吨以上棚车,按硬席五十四人定员,半价计费。
(2)标记载重二九吨以下一五吨以上棚车,按硬席三十六人定员,半价计费。
(3)标记载重一四吨以下棚车,按硬席二十七人定员,半价计费。
第31条 以棚车运送军人军货(混装)时,所装军货重量超过货车标记载重(或容积)二分之一以上时,得按军运货运计费,随车军人数记入货票记事栏内,不另收超过押运人费。
如人数超过本条例三十条所定定员三分之二时,得按定员计算运费,所装军品名称数量,应记入客票记事栏内,免予收费。
如军人军货混装一车,均超过或不及前两项所定量数时,应按使用货车标记载重,按本条例货运规定计费。
第32条 军运运费除跨及东北与北、南方应分别核收外,不论客货运,一律按直通办理,运费由发站一次收清。
第33条 军运发生的运杂费,货运除装卸费外,统应以军运限额支票付费,客运除包用客车外,须以现款付费。
第34条 军运限额支票,由中央财政部统一印制,发交军委会后勤部具领,军委会后勤部依照预定的军运运费,按期发交军区及野战军,以便在军运装运前,交付车站应纳的运杂费,铁道部于每月月终,将军运限额支票,汇交军委会后勤部查阅后,送请中央财政部照数拨款,中央财政部转向军委会后勤部清算。
军用限额支票使用办法,由中央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35条 使用军运限额支票付费的军运,因变更或误算,对运杂费的补收退还,应由承运路局向各该军区后勤部办理订正手续,其在军区不能办理补退者,由铁道部与军委会后勤部办理之。

第六章 变 更
第36条 托运部队由于特殊情况,对已经承运的军运欲行变更时,应用书面向铁路提出。惟上述权利,仅限于军运货票乙页或运单副本的持有人。
第37条 部队对已提出计划运输的军货,发货部队请求改变发送或到达地点时,限于同一管理局范围内,须在装运前一日提出,如涉及两管理局以上时,发货部队须于装运五日前提出。
第38条 铁路因运输情况骤变或因天灾事变及其他特殊情事,不能按计划实行时,须从速通知部队商洽变更。

第七章 特别指定事项
第39条 军运整车货物的装卸,以部队自理为原则,但部队要求铁路代为装卸时,依部队的请求,铁路可代为装卸。
军运零担货物的装卸,由铁路负责办理。
前项所定军运整车货物,由铁路代为装卸及零担军货的装卸,均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的装卸费,核收现款。
第40条 部队机关,对军货的装卸,必须满员满载,快装快卸,军货的装卸时间,不得超过铁路规章所规定之装卸时间(如因车站的装卸条件不够,得向管理局商订适当延长之),否则应按铁道部货运规则的规定,向铁路交付货车延期罚款。
如铁路管理局或分局不能保证车辆按时到达时,亦同样向部队支付罚款(记帐由铁道部向军委会后勤部清算)。
第41条 一切军运,必须由托运部队派人切实负责押运,以防损失或发生意外事故,但对弹药类,武器类,贵重品,危险品的押运人,每车不得超过五名,一般军货每车不得超过两名。
超过前项所定押运人时,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交付押运人费。
但第三十一条混装办理者不在此限,惟必须于托运时,事先向铁路声明。
第42条 凡办理一列以上的整列输送,应由部队指派专人负责与铁路联系装运事宜。
第43条 各使用军运车辆的部队机关须按月作出运费预算,向直属上级请领军运限额支票,各单位各部队如发行空头支票或以军运支票作不正当使用者,除由该单位经常费中扣除外,并以违法论罪。
第44条 中央财政部发行军运限额支票时,应与军委会后勤部及铁道部约定使用办法,如发现支票作不正当使用,或因使用者方面有内部问题时,应由部队方面负责解决,不得作为拒绝向铁道部依期兑现之借口,如系使用者与路局串通舞弊时,则由军委会后勤部与铁道部共同负责处理之。
第45条 凡临时派至铁路守桥护路的警备部队的运输,得向该地铁路管理局商请按铁路公安部队待遇办理之。
第46条 军队各级机关及铁路各级机关,应严格执行铁路规章及本条例。此后在军运上,双方发生争执时,不得以不熟悉铁路规章及本条例为借口,要求推卸责任。
第47条 军运货物装卸车时,除军械弹药及部队外,其余一般军运,路局可派员会同军方负责人共同抽查,抽查人员应佩有军委会发给之证明,凭此证明,可进行检查,各托运部队不得违抗,抽查结果如发现品名性质数量等与原货票记载不符时,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定所定处理,核收军运限额支票,并对于不能作为一批运送的货物而作一批者,得依章分批办理之。
第48条 凡假借军运名义挟带商货,一经查出,应将商货及违法军人送交执法机关处理,并照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追缴现款的运杂费及罚款。
第49条 对弹药类的装卸,部队除须励行下列各项外,更须细心注意防止发生事故。
(1)装卸弹药时,务须派有办理弹药类素有经验之人。
(2)装卸弹药类时,不要使用跳板,应使与货车内人员协力以进行装卸工作。
(3)装卸或搬运弹药类时,不得投掷辗转或使用手钩类。
(4)装卸弹药类的地点或装载弹药类的货车中,不得使用灯火,但电灯及安全灯除外。
(5)弹药类的附近,不得吸烟或携带火柴及其他容易发火物品。
(6)弹药类不得存放在日光直射的地点。
第50条 为避免浪费运输力起见,部队移防及军品运送,凡距离在三十公里以内者,不得按军运办理。但有特别任务时,须经各野战军或一级军区批准,向铁路提出证件始得由铁路运送。
第51条 凡属军运不分整车零担,一律须以军运限额支票付费,任何部队机关,不得要求以现款缴纳军运运费,但本条例指明核收现款者不在此限。
第52条 部队运送危险品,应按照铁道部规定的危险品运送办法办理之。
第53条 铁道部与军委后勤部应密切联系,并随时交换有关军运资料。

第八章 纪 律
第54条 铁路人员应守的纪律:
(1)铁路人员必须热心办理军运,认清办好军运工作,为本身应尽职责。对于托运部队,应详细解释铁路规章及本条例的手续,恳切帮助解决部队运输上的困难,不得迟延刁难,凡其本身该作或有权解决的问题,不得向其他部门或上级推脱致造成贻误,发生意外事件时,铁路人员应尽力帮助押运人员保护与营救。
(2)对已有合法手续的军运托运人,铁路人员不得使其作多余的烦琐连络,尤不得以铁路本身应办手续,委托托运人代办。
(3)必须保守军运秘密,任何铁路员工不得泄露军运秘密,宣布军运方向,或军运内容。
(4)军人乘坐车,伤病员车,武器弹药车,危险品车,贵重器材车,马车,牲畜车,不得溜放及冲挂。
凡违反以上规定者,一经查实,统由铁道部视情节轻重,从严处分,其情节重大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判处。
第55条 军队方面应守的纪律:
(1)不得强迫开车,强迫停车,强迫挂车,拒绝挂车,强迫调车,拒绝调车。
(2)不准擅自占用车辆或拒绝卸车。
(3)不准强迫改变行车时刻,行车次序。
(4)不准强行占用铁路专用电话或擅自挂线,妨碍铁路通讯。
(5)不准操纵机车,动转客货车上的制动器(车长阀、手闸)连结器(车钩),车站信号及道岔。
(6)昼间不准插红绿旗帜于车厢外,夜间不得使用红绿色灯器。
(7)不得违反铁路规章及本条例,拒缴运费及杂费,不得以军运限额支票向铁路兑现及不正当地使用军运支票。
(8)不准押运人携带眷属及客商乘坐军运货车内。
(9)不得擅自扣留污辱打骂铁路员工。
凡违反以上各条,主管部队应严格制裁,其情节严重者,应扣押逮捕送交军法机关依法判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56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得按铁道部所定本条例补充办法和客货运规则及补则办理之。
第57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政务院。(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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