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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7:19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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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我局先后发布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等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有关工作,现对申报资料项目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报资料中“产品名称命名依据”或“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部分增加产品中文名称的汉语拼音名。

  二、申报资料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部分明确或增加以下项目内容:
  (一)感官指标。应包括产品内容物的颜色、性状、气味等。颜色应描述产品内容物的客观色泽,如白色、浅黄色等;性状应描述产品内容物的形态,如霜、乳液等;气味应描述产品内容物是否有气味及气味的种类。
  (二)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指标是指检验项目及对该项目的限制要求,如:汞及其限量值、石棉不得检出。设定指标后应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化妆品卫生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检验方法的,应列出相应检验方法的具体名称,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验方法。
  基于产品安全性考虑,申请人可增加企业内部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等内容,并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三)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包装及产品自身稳定性等特点进行描述,如温度、避光保存等。该项内容应与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保质期。应根据产品包装、产品自身稳定性和相关实验结果,同时考虑产品销售区域特定气候的影响,设定产品保质期要求。应明确写明该产品的保质期限要求,如保质期××个月(或×年)。保质期格式应标注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申报资料中“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部分增加使用方法项目内容,明确阐述产品的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项,并应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注明的相关内容一致。使用方法中的注意事项应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警示用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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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92号)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高检会[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规定与《补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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