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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3:42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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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76号


  为加快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55号,以下简称《办法》),继续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包括内容

  (一)境外投资。
  
  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我国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农、林、渔和矿业合作。

  境外农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开办企业、购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农作物与经济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林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林权或采伐许可证、兴办企业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林木种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回运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渔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捕捞许可、开办企业、派出渔船等方式,在境外从事的渔业捕捞、养殖、加工、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矿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直接以购买矿权、产能投资、专项经营许可、资源偿付等方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加工等经营活动。

  (三)对外承包工程。

  指我国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四)对外劳务合作。

  指经商务部批准的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二、2011年重点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一)我国企业以直接投资实施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装备制造业项目;进入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实施的项目;境外农、林、渔业合作项目。

 装备制造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行业大类代码c35-c42)。

  (二)我国企业实施的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中国工程技术标准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和以人民币计价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包括:BOT(建设-运营-转让)及其衍生方式(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T建设-移交、TOT移交-经营-移交)和PPP(公共、私营领域合作)项目。

  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的内容及标准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
  
  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不包括国内企业之间转让既有境外投资权益)、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技术、商务和投融资咨询服务所发生的支出

  (2)勘测、调查费。

  ——项目勘察费(不包括油气、矿产资源勘探费)、论证费和规划费;

  ——渔业资源探捕费:购买探捕仪器设备费、代理费、船舶注册费。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编制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预可研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安全评估报告所发生的支出。

  (4)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

  购买项目(资源)勘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标书、技术资料、软件等所发生的支出。

  (5)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翻译费。

  指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所发生的支出。

  支持标准:专项资金对不超过项目中方投资额或合同额15%的前期费用给予支持,且支持比例不超过可享受支持的前期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增资项目不予支持。

  2.资源回运运保费。

  我国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开发将其所获权益产量以内的农业(包括大豆、玉米、小麦、天然橡胶、棕榈油、棉花、木薯)、林业(原木、锯材、板材)、渔业等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0%给予补助。计算运保费的资源产品进口数量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企业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换回的,不超过与外方签署的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的资源产品(具体类别和支持比例比照境外农、林、渔合作项目执行)。

  3.“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在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予以补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

  4.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相关处置费用包括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补助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执行。

  5.境外研发中心专利注册费用。

  对我国企业境外研发中心的国外专利注册费用予以补助,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注册费用的50%。

  6.外派劳务人员的适应性培训费用。

  对开展对外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的企业,根据实际培训并派出人数,每人补助不高于500元。

  (二)贷款贴息。

  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经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贷款给予贴息。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已累计3年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给予贴息。

  (三)支持限额。

  同一企业当年获得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累计补助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隶属于同一最终控制方的企业均按同一企业核算。

  四、申请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的批准文件;
  3.近5年来无违法违规行为;

  4.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缴回拖欠的应缴还财政资金借款本金;

  5.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08]529号)、《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8]511号)、《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419号)和《商务部关于启用外派劳务人员基本信息数据库的通知》(商合发[2007]36号)规定,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所开展业务的统计资料及填报相关信息。

  (二)申请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2.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3.项目金额标准:

  (1)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2)境外投资及境外林、渔、矿项目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境外农业合作、境外研发中心中方投资额、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4.项目适用时间:

  (1)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新设类项目的境外注册(登记)时间、并购类项目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生效时间、对外设计咨询项目的合同(协议)签订时间、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项目的境外注册、协议(合同)签订、取得资源权证、捕鱼许可证或租赁土地时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

  (2)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和贷款合同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支付此期间利息;

  (3)申请资源回运费用补助和“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协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此期间内运回权益内的资源产品(以海关报关单为准);

  (4)申请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补助的项目,突发事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并且项目合同(协议)在此期间正在执行;

  (5)申请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直接补助的项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派出劳务人员。

  五、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企业申报材料须严格按照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及说明(附件1、2)的有关要求提供。

  (二)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资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联合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三)中央企业通过其集团(总)公司汇总申请材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四)资金申请文件、申报项目初审意见汇总表(附件13)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集团一式二份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商务部(投资促进局),“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查明细表、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审查明细表、外派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审查明细表(附件14-16)由省级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审核后报送商务部(投资促进局),以上文件电子版均发送到指定邮箱zx@fdi.gov.cn。其余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商务部(投资促进局)。申报截止日之后将不予受理。

  (五)2010年已获得相同性质的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本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

  (六)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确定支持项目、金额并根据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中央管理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

  六、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要切实履行责任,认真审核上报材料,确保材料完整、真实、准确。企业申请材料要按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1、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企业申报指南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53929.xls
  2、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企业申报指南说明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72708.doc
  3、企业申报说明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87158.xls
  4、企业申报项目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98677.xls
  5、最终控制方证明材料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15272.xls
  6、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26701.xls
  7、申请直接补助项目基本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38371.xls
  8、资源回运费用单据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51285.xls
  9、申请贴息项目基本情况及2010年度银行贷款付息一览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622424.xls
  10、银行贷款收息结算情况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76581.xls
  11、承担商务部确认的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任务的企业对进入合作区项目的意见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91951.xls
  12、申报资料初审、受理确认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10794.doc
  13、申报项目初审意见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24242.xls
  14、“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38088.xls
  15、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54690.xls
  16、外派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6552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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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1987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体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招工招干、招生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确定报酬、分配住房等方面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四条 划分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与男子一律平等。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其户口所在地应划给或保留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已婚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分依法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改善妇女的劳动条件,落实女职工福利待遇和生产安全措施。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条 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干涉婚姻自由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应依法追究。
第八条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处理。对卖淫妇女和嫖客,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九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构成拐卖人口罪的,应依法惩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的,应给予行政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解救,任何人不得阻挠或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
第十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发展盲、聋、哑等残疾儿童的教育事业,办好各类残疾人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
第十二条 大力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加强儿童保健和社会福利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因体罚使儿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2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厅质监字[2006]260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统一部署,我部在交通建设领域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印发了《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从目前反馈的情况看,各级交通部门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领导亲自布置,积极落实,明确目标,确定重点,落实责任,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局很好,得到了国家安监总局的肯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将专项整治第一阶段工作情况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第一阶段工作情况
  (一)各地落实情况。
  《方案》印发后,除西藏外,全国其他各省级交通部门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整治方案,成立了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山东、上海、湖北、福建、广西、安徽、内蒙古、黑龙江、山西、北京等省(区、市)落实了整治项目,江苏、浙江、宁夏、四川、吉林、山西、陕西、贵州、重庆、江西等省(区、市)工作进展较快,取得了初步效果。陕西省将在建的山区公路、农村公路和边通车边施工的养护工程列入专项整治范围,湖北省将40m以上高边坡、国道与高速公路交叉工程以及航电枢纽列入整治范围,吉林省将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与业绩考核相结合,以提高各地市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
  但是,也有个别省份工作滞后,整治工作不落实,报送信息不及时,影响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整体推进。
  (二)部组织的安全督查情况。
  结合部质量安全督查计划,部陆续组织了对浙江、江苏、广东、福建等省在建大型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安徽、江西、宁夏、陕西等省(区)的山区高速公路项目,福建、广东、上海、山东、黑龙江等省(市)的航道和港口项目的安全检查,督促各地落实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
  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
  6月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专门召开了阶段总结会,听取各行业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确定了以联合检查的形式对各行业进行监督抽查。各级交通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重点是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施工合同段,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务求实效。
  (二)抓好初验,不走过场。
  各省(区、市)可参照《安全生产检查表》(附件2、3)进行初验,以提高整治工作质量,保证整治工作效果。通过专项整治,达到健全安全制度、提高安全意识、完善安全设施、改善施工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对整治效果不佳、工作滞后的项目要重点督查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对问题较多的施工企业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认真总结,及时上报整治工作信息。
  各地要在开展整治工作的同时,认真作好总结,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检查了多少项目,清除了多少隐患,处罚了多少单位,完成了多少整改等情况都要量化总结,及时上报。部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量化表(附件1),请于9月10日前报部。第一阶段未上报整治项目的省份,请抓紧补报。
  附件:1.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量化表
   2.安全生产检查表(外业)
     3.安全生产检查表(内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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