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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8:37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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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收教科书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文化、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作为义务教育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不得将外语、奥数等各种竞赛、等级考试成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延缓入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休学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新学期开始三十日前,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流出或者转学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超出学校办学规模不能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省、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应当保证学员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古遗址保护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学校拆迁、合并、重建、新建的,应当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做好拆迁学校师生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统一学校的办学条件,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规费。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等学校等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教学环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安、卫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禁止在学校周边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学校或者迁移、拆除、关闭企业和场所设施。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寄宿制的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专职生活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

教师的招收录用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事行政部门指导、核准。

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管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统一调配所属学校的教师,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农村边远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受津贴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时间,并报销培训费用;脱产学习的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逐步实行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制度,定向免费培养的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按照定向免费培养协议到学校任教。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本校学生的有偿家教活动,不得在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课程改革和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向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舞蹈、绘画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开办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违反规定的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利用公办学校的名称、教育教学设施、师资与民办学校和社会组织联合办学,不得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做好教科书循环使用的发放、回收、消毒、更新等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寄宿生活补助、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方面。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寄宿制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远程教育、教学设施配备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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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1983年4月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技现状,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的项目,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导,通过国内研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但我们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者。
(四)我国特有的生产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包括新发现的中草药;中药材的特殊加工技术和饮片传统炮制的关键技术;主要动植物药材的栽培、饲养技术;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疗效独特的中成药处方;疗效显著的单方、秘方、验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疗效或经济价值显著的菌种及培养条件,以及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诀窍等。
(五)我国特有的重要动、植物药材资源。
第三条 密级划分: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技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我国特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发明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司、局级的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及地方科委备案;司、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地方科委审批。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项目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内容。
第九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保密项目需要公布、转让、出售给国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等,均须事先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保密,主权、利益分配等主要内容。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技保密资料,可按协议办理,但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接待旅游团体、其他行业的专业代表团或个人参观。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单位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非直属单位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方可接待。
第十一条 需要接待外宾的中西药厂、医疗器械厂、制药机械厂、药物种植场、药用动物饲养场、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学习,也不允许外宾照像、录像。
需要接待外宾的企、事业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具体计划,计划应包括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内容。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就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或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的论文、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菌种、种子、种苗、标本;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保密内容,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技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保密项目和外单位的保密项目的情况泄露给外国。
第十三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根据国家的需要,实行无偿交流或有偿转让,不得借口保密拒绝交流。但是无论采取那种形式,使用保密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技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实施办法,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2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各部门都要负责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保密问题”,“药物,包括中西药和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的规定,本保密细则适用于全国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的各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并于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干部培训班的教学计划由提出培训计划的部门协助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师资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教学计划由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教学和生活管理由学校负责安排。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
  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
  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2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
  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
  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
  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3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
  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
  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
  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
  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
  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
  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
  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
  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4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
  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
  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
  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
  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
  等;
  5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
  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
  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
  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
  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
  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
  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
  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
  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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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
  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
  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
  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
  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
  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
  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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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
  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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