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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7:17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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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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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6〕177号 2006年5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把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负责。各级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所监管环节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按照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哪一级政府受益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监管。


第二章 从业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到: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建立隐患治理整改制度;
  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取得规定的任职或上岗资格;
  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组织安全会诊;
  开展安全生产“三同时”;
  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主动进行危险源的申报和登记;
  缴纳风险抵押金和职工工伤保险;
  按规定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对重点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实施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的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重点监控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安监部门确定。上级安监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单位,为下级安监部门当然的重点监控单位。确定重点监控单位不改变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
  第七条 确立“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分工对重点监控单位组织专家会诊,排查隐患、制定整改方案,经企业和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分别承担起整改、监管的责任。
  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单位进行安全会诊。
  第八条 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分工,向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派出具有化工工艺和化工设备专业知识的监管人员进行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和定期督察。派出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下达统一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与其它生产生活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专门区域或场所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处置必须在批准的专门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单位,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要向自治区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品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化工工艺、化工设备专业人员应不少于2名。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管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所必需的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单位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发证工作组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设施和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验收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单位,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的有关材料报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企业报所在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所在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相关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可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本单位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应当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核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自治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在数量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登记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辨识、评估,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设的火灾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设在自治区公安厅消防总队,事故应急救援由各级消防部门承担。
  各盟市、旗县应当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设在消防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消防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每年组织两次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盟市和设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旗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部门分工和协同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前述中已经明确规定各部门职责的事项,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具体规定职责的,依照下列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审批及其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单位的审查和定点;
  4.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
  5.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7.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办理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8.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和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
  9.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日常监管由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单位的日常监管由单位所在地的盟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安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承担危险化学品的火灾扑救和危险化学品泄漏、遗撒、爆炸等事故的抢险救援;
  2.负责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发放;
  3.负责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发放;
  4.负责接受公众上缴的危险化学品;
  5.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发放;
  7.负责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
  8.负责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会同交通、质监部门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9.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交通等部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施救机制,做好应急救援;
  10.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运用。
  (三)质监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3.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和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对上述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和质量监督检验,对使用实行登记,对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相关资质:
  (1)负责承压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气瓶充装单位《气体充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发放。
  4.负责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对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5.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安全标识的喷涂工作;
  6.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压力管道的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四)交通部门
  1.负责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作业经营资质管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申请;
  3.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
  4.负责营业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核发《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5.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安全警示标志;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7.制定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环保部门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认定危险化学品(包括公安部门接受的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处理单位资格;
  3.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
  4.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5.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6.依法发放所监管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负责考核和培训工作。
  (六)铁路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航空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针对当地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必要的医疗和药品准备。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在注册、年检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2.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邮政部门
  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
  建立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召集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会商。
  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实时交换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有关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证件的发放、变更、暂扣、吊销、撤销等情况相互通告,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
  前述的行政行为涉及另一监管部门所实施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该部门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迅速成立指挥部判断事故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按预案制定的有效措施,组织受威胁地区群众转移和抢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类别,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以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2号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文深

2013年8月12日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等三部委《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和焦作新区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等部门及四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是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条 属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以有偿方式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于依法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终止《划拨土地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用地手续,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并组织签订补偿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予以补偿后纳入储备。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拟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或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收购储备后,通过一级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予以供应。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凭证;

(五)申请收购土地地籍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受理。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受理收购。

(二)用地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受理收购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等情况。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规划设计申请,编制相应图纸,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等各类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情况、规划条件和收购补偿费用测算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提出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集体土地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七)收购补偿。土地补偿费用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核定的补偿金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土地交付后,即纳入储备管理。

(九)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一)国有非住宅土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划拨土地按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按不超过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评估价协商确定。

(二)国有住宅用地。按照国家和省、市房屋征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纳入储备。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变为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城区外迁企业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

(六)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的土地转让价格进行补偿。

(七)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八)集体土地征收储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布的征地综合区片地价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商定土地补偿标准,核算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二)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三章 储备土地管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管护方式,并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可以采取依法出租、作价入股、联营、抵押融资或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资源应充分利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储备土地临时使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或委托管护机构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合同,应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期限、经济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地面建(构)筑物处理及解除使用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且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应依法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土地用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用途进行登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政府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与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是指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除、场地平整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为。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需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地块实际情况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控制性规划申请或修改意见,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信息,包括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

第二十五条 凡未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组织供应。



第五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补偿以及前期开发等。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日常经费分账核算。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举借贷款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人民政府债务预算,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规定。因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开展需要,资金不能回笼,无法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安排予以还贷。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将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时核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需市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上级财政部门核发的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批准的额度开展融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收购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凡是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未经储备擅自转让或者用于联营、联建以及其他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属特殊情况的,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出具意见,并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直接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被征地村、组商谈征地补偿等事宜,不准私自签订土地补偿、买卖协议,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土地市场供应的规划管理依据。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不得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时,须依据市土地收购储备部门出具的供地意见,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合同,并及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和前期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各方可依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及参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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