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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46:36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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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和说服教育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青少年教育保护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居民不足二百户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
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在家属委员会工作的在职人员,享受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
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而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开展工作成绩显著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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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机构字[2006]300号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公布,并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按照原有规定和程序受理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原有规定对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考察谈话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在《办法》实施后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各证券公司可通过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高管人员数据库中查询、核对有关信息。上述人员在公司内部发生职务调整或到其他公司任职的,适用《办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

  三、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通过资质测试。逾期未通过资质测试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四、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经理层人员以及证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取得证券从业资格。逾期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五、证券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六、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

  七、证券公司现任境内分公司、证券服务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不包括证券营业部)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八、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除本通知规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公司和人员作出处罚。

  九、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号)、《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29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结合测绘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






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的要求,结合“十一五”期间我国测绘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密切结合测绘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所确定的目标,深入开展测绘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依法治理,进一步完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为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主要目标是:要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测绘系统全体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扩大面向全社会的测绘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测绘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

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工作原则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以实现测绘“十一五”规划为目标,安排和落实好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突出重点,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坚持立足系统,面向社会,做到宣传教育与其他工作相结合,使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管理和服务全过程。

二、主要任务和要求

(一)深入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提高测绘系统全体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深入学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工作和首要任务。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贯彻实施宪法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要持之以恒地学习宣传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要围绕学习宣传宪法这一主题,继续组织开展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通过广泛深入学习领会宪法,使得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在测绘系统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一个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环境。

在学习宣传宪法中,要适应测绘系统职工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加强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开展以打击规避招标、假招标、转包和违法分包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经营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广大测绘职工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产权、保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测绘职工在工作中自觉守法的意识。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广大测绘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测绘工作,大力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培养热爱祖国,维护祖国统一的思想,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二)深入学习测绘法及配套法规规章,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测绘法是进行测绘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是各类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准则,要始终把学习宣传测绘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国家测绘局要继续举办全国测绘系统主要领导干部学习培训班,分期分批完成甲级测绘单位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举办市、县级测绘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学习培训班,分期分批完成乙级以下测绘单位负责人的培训工作。通过认真组织测绘法及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规,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新修订的法规的学习,深刻把握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制度和法律条文内涵,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全面推进统一监管,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大力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三)大力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测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专题活动,促进测绘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面向全社会宣传测绘法律法规的职责,结合测绘工作的特点,针对不同的宣传教育对象,要大力推进测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在全社会掀起学习和宣传测绘法律法规的热潮,促进测绘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为测绘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是办好“8.29”测绘法宣传日等各项活动,突出宣传教育重点,抓好宣传教育的“亮点”。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测绘事关国家安全,了解测绘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取得的突出成效,使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进一步关心测绘、支持测绘。二是利用地图的大众性、互动性和趣味性,在全国范围内举办“爱我中国—国家版图知识竞赛” 大型活动,大力宣传地图知识、地理知识及与地图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使公民认识到国家版图的重要作用,在全社会形成正确使用中国地图的社会氛围,从而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办好测绘成果成就展览,宣传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法律法规知识。三是运用现代媒体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效果。组织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日报、求是杂志等媒体,办好测绘成果成就展览,大力宣传测绘法制建设成就,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中国测绘报等报刊、网站上开辟普法专版、专栏,对测绘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将法制宣传与法律服务结合起来,尽快建立开通测绘部门的法律咨询热线,为需要相关法律信息的群众提供服务。

(四)加强测绘系统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

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要把法制教育纳入培训规划和年度学习计划,加强法制教育工作。

(五)加强测绘系统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要在全系统广大公务员中尤其是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认真组织测绘系统公务员学习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等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确保测绘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在公务员录用中,要注重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要继续推进公务员年度法制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工作。加强廉政法制教育,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六)加强测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

开展以测绘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保密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培养测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测绘的观念。采取多种形式,结合测绘单位工作需要,开展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要将法制教育纳入甲级测绘单位负责人培训纲要,把依法测绘、依法经营作为资质考核的重要依据。要建立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

加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测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大与测绘单位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不断增强这些测绘单位依法测绘意识、合同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七)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治化水平。

按照《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强测绘法制建设,提高测绘立法质量;规范测绘行政许可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测绘行政执法,推行测绘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好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深入开展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要加强对地理信息产业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市场秩序;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继续加大地图市场监管力度;抓好治理商业贿赂等工作,通过深入开展一系列专项依法整治工作,不断完善依法行政体制与机制,使依法治理贯穿测绘法治实践全过程,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治化水平。

三、工作步骤和安排

本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下半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制定本单位的“五五”普法规划。

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至2010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划和本单位制定的“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制定好每年的工作计划,注意突出年度工作重点,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实效,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下半年开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单位“五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国家测绘局将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五五”普法规划进行全面考核和验收。组织召开总结表彰和经验交流大会。

四、组织领导与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将其纳入测绘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普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加强监督和指导,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汇报,研究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要安排相应的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安排专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人抓、具体事情有人办。不断改善基层工作条件。

(三)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按照规划要求,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职责。党委、宣传、教育、培训等部门和机构要积极配合,按照各自分工开展工作。实行普法目标管理,开展对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工作的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要求真务实,确保实效。

(四)发挥现有宣传资源优势,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现代化媒体的辐射面和影响力。发挥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及各单位网站现有资源优势,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不断创新法制教育形式。充分调动测绘系统新闻、出版、社团、教育各单位参与法制宣传教育的积极性,形成法制宣传教育合力。

(五)做好经验的总结交流工作。要组织好法制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工作,总结并推广典型经验。及时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途径和措施,结合各地区实际,运用典型经验,推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附件:

国家测绘局“五五”普法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鹿心社    国家测绘局局长

副组长:谢经荣    国家测绘局副局长

成 员:吴兆琪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主任

    柏玉霜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司长

    马 赟    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闵宜仁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司长

    李永雄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司长

    李永春    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司长

    李新权    国家测绘局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





国家测绘局“五五”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    马 赟

办事机构:    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执法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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