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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8:31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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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甘肃省五保供养办法》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养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五)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资金和衣被优先用于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通风、采光、安全、照明等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经费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经费中支付,大病救助可实行“零”起付线救助;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由乡镇政府按五保供养对象3-6个月的生活费用一次性支付,敬老院、村委会具体负责办理。其遗产归村集体所有,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新的供养标准未出台前,各县区仍按原标准执行,但每人每年不得低于600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对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与五保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应确定一名监护人(抚养人),由其代为领取供养经费,并做好服务工作。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也可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或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与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主要由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预算安排的办法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筹措。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户。供养经费领取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上注明,以防挤占或挪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一)乡镇政府负责农村五保户供养申请的调查、审核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做到应保尽保;具体负责五保供养对象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经费,按民政部门审批认定并备案的五保对象数划拨供养经费,不得少拨或减拨,并监督使用,以确保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不出问题。
(四)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五保供养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保供养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依据
(一)《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
(二)《甘肃省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
(三)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04]145号);
(四)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推进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6号);
(五)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完善和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公室[2005]58号)。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市现有农村五保户2587户,3557人,分布在三县两区的18个镇、50个乡、777个村。实施五保供养,政策性强,涉及五保供养人员的切身利益,为规范五保供养工作,完善五保供养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有必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的管理办法。
三、对《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关于五保供养的内容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资金和衣被优先用于五保供养对象;
3、提供符合通风、采光、安全、照明等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经费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经费中支付,大病救助可实行“零”起付线救助;
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由乡镇政府按五保供养对象3-6个月的生活费用一次性支付,敬老院、村委会具体负责办理。其遗产归村集体所有,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三)关于五保供养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新的供养标准未出台前,各县区仍按原标准执行,但每人每年不得低于600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关于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程序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对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五保供养资金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主要由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预算安排的办法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筹措一部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处罚条款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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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园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园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的;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
(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8-30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行为,明确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具体要求,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9.2条,现就《股票上市规则》第14.1.1条第(四)项、第14.3.1条第(十)项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是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持股的比例低于10%。

二、社会公众不包括:

(一)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自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为达到上市条件,公司可以在上述期间提出改正计划并报本所同意后恢复上市交易,但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有关操作程序执行《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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