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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8:52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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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7]8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中介机构公正、公平、中立、依法向社会提供中介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和发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以及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能用以反映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信息分类)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条(系统建立)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下建立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收集

第六条(收集含义)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是指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七条(收集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汇总、比对、审核、分类,并予录入。

第八条(提供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每月应当及时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九条(更新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自报信息)

  中介机构可以自行向政府职能部门或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本机构身份、资质等级、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获得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并应当提供原始书面证明材料,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三章录入

第十一条(信息录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比对、分类,并予录入。

第十二条(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身份信息系统: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行业分类、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年度经费)、从业人员人数及资质情况、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址、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二)行政许可情况;

  (三)资质等级、认证、纳税情况、知识产权等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其他有关中介机构身份的情况。第十三条(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业绩信息系统:

  (一)获得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二)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三)其他业绩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提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被依法公告欠缴税款的;

  (四)被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五)从业人员被投诉违反执业规定,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警示信息系统:

  (一)一年内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二)被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被依法认定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五)因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利用广告、合同从事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

  (六)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的;

  (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记录期限)

  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其他信用信息一般记录期限为3年,有有效期限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发布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信息查询)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或成都公共信息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中介机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使用)

  政府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授权登录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中介机构的提示信息。

  政府职能部门利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应当具备合法目的,不得滥用和违法干涉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中介选择)

  中介机构有警示信息被发布的,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一条(异议权利)

  中介机构认为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二条(中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责任)

  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或不按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制度制定)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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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主张合同权利才能更好保护自身权益

郑祺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仍须依法进行,否则,权利的内容将得不到实现。在我国,各类经济组织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对于如何正确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陌生与盲目。本所孙仁荣律师处理的一起由质量引起的欠款纠纷案中,在一审已经败诉的情况下,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经过充分仔细地调查取证和严密地分析论证后,孙律师对该案的关键,购销关系和产品质量问题作出了鲜明的划分,正确地行使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在再审程序中,孙律师的观点得到法官的支持,并最终赢得了该案的胜诉,为当事人挽回了巨大的损失。通过此案,不仅体现出我所孙仁荣律师的高超的诉讼技巧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同时还反映出权利行使的正确与否将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一 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君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

自1996年,“富都公司”为浦东海富花园(外销公寓)配置高级住房家具,通过“上海闵莘建设机械工程公司”购买公寓家具,该公司交由挂靠的分公司——“君晔公司”提供家具并作为收款单位并开具商业发票。
1997年8月31日至1998年7月,“君晔公司”共向“富都公司”供应了价值1860,208.58元(人民币)的家具。期间,海富公寓的承租户不断投诉家具产品质量,其中20套家具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以致无法正常修理,不少承租户提出退租或不续租。经相关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由“君晔公司”提供的配置于海富花园27间房屋内27套家具中的58件家具为不合格产品。
1999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帐,“富都公司”尚欠“君晔公司”货款475,073.50元。而富都公司则要求将27套不合格家具退还君晔公司,并明示拒付所欠货款。
同年4月1日,“君晔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都公司”偿还未付货款475073.50元。“富都公司”即提出反诉,要求“君晔公司”自行提取不合格家具27套,并返还货款682,835元。
一审法院判决“富都公司”偿付“君晔公司”货款475073.50元及违约金,驳回“富都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判决“富都公司”支付“君晔公司”货款475,073.50元,“君晔公司”返还“富都公司”退货货款654,728元,两项相抵后“君晔公司”返还“富都公司”货款179,654.50元。

二 本案胜诉关键

在本案的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的定性和应采取的诉讼策略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欠款纠纷,强调拒付欠款的原因是对方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违反合同自在先,拒付货款是正当行使抗辩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采取的策略是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欠款关系,同时再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一审过程中,富都公司的代理人采用了这一方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应该将购销关系与产品质量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方面作严谨的、明显的划分。在购销关系上,不再对拒付货款的事实作过多地抗辩与纠缠。在产品质量上,将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主要突破口,加强对不合格产品事实的调查取证,加大力度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从而最终赢得法院对反诉请求的支持。
孙仁荣律师在该案一审败诉的不利局面下,接受了富都公司的委托,成为其代理人。凭借多年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总结了一审败诉的原因后,孙律师最终采用了第二种方案,果断地将购销关系与产品质量作出鲜明的划分,避免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集中力量针对对方产品质量问题展开调查取证及缜密论证,将法官的注意力重新聚集到产品质量问题上。
经过二审及再审程序的激烈争辩,凭借孙律师提交的大量事实与证据及对法律的精确适用,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孙律师的反诉请求,撤销了之前对反诉不予支持的判决。

三 评析与思考

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一些当事人常常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理由,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时拒付货款。当被对方告上法庭后,这些当事人试图以对方主体资格不符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他们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中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其中,对于前两项的运用最为广泛。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谓后履行抗辩权,又称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本所办理的大量类似案件中,绝大多数当事人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最终都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
代理过大量此类案件并最终都获得胜诉的本所资深律师孙仁荣提醒当事人:应正确划分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谨慎行使合同的抗辩权。
以上述’君晔公司”诉‘富都公司“一案为例,君晔公司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富都公司”理所当然地认为可以以此作为理由,拒付货款牵制对方,结果被对方告上法庭。一审过程中,“富都公司”的代理人既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案发生时新的合同法尚未出台),又用同样的理由提出反诉要求退货,从而将原本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起来,未能突出“富都公司”在该案中应重点主张的权利,最终法官不仅没有支持富都公司的抗辩理由,还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反诉请求。同时,由于与“君晔公司”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君晔公司”的诉求理所当然地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孙律师在接受此案后,将质量问题与欠款问题作出明显的划分,果断放弃在欠款问题上的无效抗辩,将焦点转移到产品质量上,才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弥补了“富都公司”处理该合同纠纷中拒付货款的不恰当行为,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
总结此类案件不难发现,拒付货款一方的当事人往往都有相当充分和正当的理由(其中最普遍的就是对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当事人在当时完全可以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由于一些当事人对法律了解的不全面,未能采取正确的法律手段,而是错误地认为只要对方有违约行为,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采用拒付或拖延支付的方法试图牵制对方,完全忽视了该权利的适用条件和尺度,最后非但没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让对方“恶人先告状”,占据了主动。这样的教训是应该引起警惕的。
另外,从法院审理的角度看,在不违反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是其审理案件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般都作严格的解释,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试想如果轻微的履行瑕疵,法院就判决另一方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产生大量的货款纠纷。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般都是针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另外,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即使符合了条件,在行使抗辩权时也应注意尺度,即仅能针对履行瑕疵部分行使抗辩权而非整体的履行。例如,对方提供的100件货物中有10件不符要求,则只能针对这10件货物行使抗辩权,而不能拒付所有货款或超出10件货物的货款额度。

四 建议

从上述“君晔公司”诉“富都公司”欠款一案中可以看出,只有正确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才能最终获得法律的保护。反之,不仅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可能陷入被诉违约的不利局面。因此,在遇到对方有违约行为的情况时,首先应该注意保留所有相关证据。同时咨询有经验的律师,以便采取相应的救济方法,正确而有效的行使权利。切忌擅自盲目采取对应措施,随意行使抗辩权,最终陷入被动局面。
孙仁荣律师事务所 郑祺
地址: 中国上海市陆家浜路1332号南开大厦9楼
邮编: 200011
电话: 8621 63787418
传真: 8621 63787552
邮件: online@rr-sun.com
网址:www.rr-sun.com

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料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饮料产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饮料产品的工业性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饮料产品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同),必须取得饮料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后才具有生产该饮料产品的资格。
没有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禁止其进行生产;已生产的饮料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条 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饮料产品所用的原料、容器或包装材料以及产成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制订的、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工艺技术文件;
(四)具备能够保证饮料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五)设有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建立了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企业各类与饮料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准产证的颁发及其管理,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本市饮料产品的主要生产部门作为归口部门,具体承担准产证颁发工作中的评审、检验任务。
第五条 企业申请准产证必须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该企业的饮料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六条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饮料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或饮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经改进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经再次评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七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饮料产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明《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内容和准产证编号。凡未标明上述规定项目的,市技术监督局可对其生产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对该饮料产品检验的结果,准予销售或按有关规定作必要处理。
第八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饮料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即撤销准产证,取消其饮料产品的生产资格。
第九条 准产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饮料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条 准产证被撤销或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撤销或注销的准产证交回市技术监督局,同时停止该饮料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由市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凡需改进饮料产品的配方、成份或生产新类型饮料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制订完整的质量标准和工艺技术文件,并重新申请或申请准产证。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饮料产品的,或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生产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饮料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饮料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
款。
依照本办法所得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计算无证饮料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无证饮料产品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缴纳申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技术监督局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对企业和饮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凡发现有不涉及其他质量标准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情况,应移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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