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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00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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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8]6号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了《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政务公开目录是深化政务公开,规范政务公开行为,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水平的重要途径;是建立行为规范、公开透明、服务到位、廉洁高效的测绘行政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政务公开目录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切实提高测绘部门的公共服务水平。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目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把政务公开工作引向深入。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要将列入政务公开目录的内容,通过国家测绘局网站、现场公示、中国测绘报等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并及时进行更新。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
机构职能类
一、国家测绘局主要职能,局领导简介及分工(办公室、人事司)。
二、国家测绘局内设机构、所属单位设置及其职责简介、联系电话等信息(办公室、人事司)。
法规政策类
三、测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司)。
测绘管理类
四、测绘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权限、时限、办理结果、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政策法规司、其他相关司室)。
五、测绘行政收费项目、依据、标准、范围、程序等(财务司)。
六、基础测绘及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计划(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规划司、国土测绘司)。
七、有关测绘基建装备、基础测绘及基础航空摄影项目招投标信息及中标结果;其他重大测绘建设项目的批准实施情况(规划司、国土测绘司、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八、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土测绘司)。
九、测绘科技项目申请指南及评审结果,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及发布,测绘科技奖励的推荐、受理、评审、公布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范围、检查结果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一、测绘和地理信息标准化规划,标准目录及标准获取途径,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二、测绘安全生产的教育、检查情况及生产事故通报等(国土测绘司)。
十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受理、审核、公布等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四、基础测绘成果及汇交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五、重大测绘成果应用、共享及应用效果等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六、测量标志的建设、保护和拆迁等管理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七、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的标准画法地图(地图管理司)。
十八、测绘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等(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国土测绘司、办公室)。
十九、测绘行政处罚依据、标准和重大案件处理结果;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政策法规司)。
二十、测绘单位的资质信息、信用等级,从事测绘活动时的守法履约情况及受处罚记录等(行业管理司)。
人事管理类
二十一、国家测绘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公务员、工作人员录用、奖惩等情况(人事司)。
二十二、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预告、竞争上岗、任前公示、任职等情况(人事司)。
二十三、国家测绘局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及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情况(人事司)。
工作动态类
二十四、群众普遍关注的测绘工作重要决策、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办公室)。
二十五、国家测绘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事项等情况(办公室)。
二十六、测绘国际交流活动情况(办公室)。
二十七、测绘政务新闻、重要会议情况和领导的重要活动等(机关各司室)。
二十八、测绘统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财务司、管理信息中心)。
其他
二十九、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政策法规司)。
三十、按规定必须公开的其它事项(机关各司室)。
除上述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测绘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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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从工会主席遭解职谈起

张喜亮


  中科院三环公司与日本相模株式会社合资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职工会主席唐小东职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由此激起了人们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是的思考,如工人阶级地位及其权力的问题,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问题等等。笔者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对此也有一些思考。
  记得前些年接待了一个日本劳资关系学术团,他们阐述过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观点,即一切社会问题无不可以归结为劳资关系。社会经济问题中最基础的就是劳工问题,劳动创造着一切社会财富,没有高效的劳动便没有繁荣的经济;劳资关系问题的矛盾激化,便从经济问题演变成为社会政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执政党大多都必须与工会其实质是劳工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否则其执政的地位就难保;比如社会暴力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也都与劳工问题相关,多失业过大或就业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时候,必然产生社会的各种恶势力或出现丑恶现象或是邪说蛊惑人心,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想来,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可见,劳资关系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具有怎样的意义。
  我们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建立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其最基础性的工作,就应当是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5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正是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作保障,城市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了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改革是改革的中心环节。如果没有工人阶级顾全大局的牺牲精神,可以肯定,我们的改革将一事无成。伴随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一再强调稳定是第一位的,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不稳定对谁都没有好处,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这个稳定其最主要的还是工人阶级的稳定,没有工人阶级的稳定便不可想象将如何实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现象,问题的核心还是劳资关系问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下岗失业买断工龄、变卖国企减员职工等等,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劳资关系越发紧张,突发事件屡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的这种做法是非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原因,客观上确实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利益成为凝聚社会的最主要的粘合剂,职工和企业的关系即所谓的劳资关系也不能不成为利益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与计划经济时代工人阶级和工人利益的精神是不完全一样的了,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境外资本大举进入以后,劳资的矛盾也就越发泾渭分明了。资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工追求作业环节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是劳资双方最原始的矛盾。资本以其对劳工的最小的支出而获得最大的利润,剥削与反剥削的对立,是产生工会的最原始的动力。
  当然,原始的工会正是在领导工人同资本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其实就本质来说就是在斗争中求得统一,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斗争越来越不得人心,安定是人心所向。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调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潜力。古今中外工会对劳资关系调和中的作用都是经历了一个从斗争到统一,正到保持统一的持续发展过程,反映了这样的一个规律。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组织和成立了工会,通过工会这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领导了中国的工人运动,实际上就是劳方以一个阶级的身份与资方这样一个资产阶级的劳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成为了这个政权的领导阶级。这是这样一个阶级不畏牺牲精神成为了新中国新社会的栋梁,这个阶级的组织——工会成为了新生共和国政权的支柱,动员了作为一个阶级的工人实现了国家国民经济的恢复,为建设社会主义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工人和国家的关系、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工人的关系,这所有这些关系都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也是劳动关系逐渐转化为劳资关系,成为利益关系。工会在从阶级的高度逐渐开始关注利益,正是有工会这样的组织对工人利益的关注,不断地在维护职工权利和利益的价值取向中,维护了劳资关系的稳定或相对稳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能够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五零年工会法到九二年工会法直至新世纪工会法,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职能强化为“基本职责”,工会在谐调劳资关系方面的作用就越来越显得突出了,且对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从劳动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变化也就是从利益的一致到利益的分化的过程。或许我们在国有企业尚不称之为“劳资”关系,但是在大量非公经济组织中,在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原来被称之为劳动关系的则无疑是标准的劳资关系。
  从工会的存在的意义来看,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年来,尤其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工会正是通过在突出维护职能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才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改革环境,如果没有工会的这样的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工会虽然一直是高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大旗,口不离维权,但是,就其实质来说或者客观上的效果是保持了劳资关系的稳定,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是这样,在外资、合资或私营企业中,也是这样。以唐小东所在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言,职工工资不但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加投入,反而在福利和保护待遇方面降低标准,即便是如此却没有发生罢工怠工事件,原因何在?工人依法取得了当地工会的支持自发地成立了工会,正是他们选举了唐小东这样的工会主席,才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工会主席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了其情绪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利益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的组织,才实现了劳动的安定。在这样的所谓维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是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工会干部的工作主观上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然而,这样的作用往往被有关方面视而不见,却被当作阻碍绊脚石,屡遭受厄运。
  工会主席唐小东被解职一案,激起了各界的愤慨,海淀区工会、北京市工会表示支持唐小东主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由劳资矛盾而生、为劳资和谐而努力,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和谐的小康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我们社会的各级当政官员、企业经理都能够懂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他们就应当以其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工会干部。如果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建设健康社会的基础,那么,工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则是问题关键;充分发挥工会调适劳资关系的作用,核心就是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依法为工会干部的工作营造更宽松、更便利的环境。

  (06.11)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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