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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1:43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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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违反有关服务承诺;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办理的审批事项,部门内部重复受理、重复审批等不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硬性指定中介机构,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行使审批职能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率不高行为;
(七)服务态度生硬傲慢、不热情、不耐心,工作时间不务正业等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八)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不及时办理、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调查不予配合、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建议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按照《呼和浩特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在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对其调查处理期间仍违反行政纪律的;
(二)对调查人员或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抗监督检查或在调查期间弄虚作假的;
(四)情节较重或两次以上被查实的;
(五)其他需要依法依纪加重处理的。
违反党纪或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追究行政责任的种类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给予组织处理。
第七条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处理;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需要新闻曝光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调实施;需按照《呼和浩特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领导责任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建议、决定,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15日之内报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第九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应建立行政责任追究档案,于年底前将年度责任追究情况转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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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一条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及相关行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可以承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从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定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九条一般健康检查包括以下项目:

(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目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需要,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经健康检查机构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健康检查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证明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上岗时不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受检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受检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旅游合同是指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与旅游者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在特定的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司》第1条第1项的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该条第2项规定,有组织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地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合同。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给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者短期居留之合同”。我国《合同法》未就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没有就旅游定义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第514-1条中则对旅游营业人与旅游服务做出了规定。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其中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在各国一般为旅行社,旅游者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订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我省组团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性服务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代理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
  旅游一般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团队旅游是指为一定数目的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在团队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游者说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得到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超过组团人数,对于超过的人数,旅行社应负担自始主观不能的责任。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旅游服务方的义务
  旅游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服务。
  ⑴、旅游服务人应亲自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能委托他人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组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因此,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转让具有终止其与原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让,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⑵、旅游服务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客运汽车一项,应就其产地、品牌、型号、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记载;旅游景点一项,应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广告宣传行程约定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数和标准应当明确包括早餐的次数、标准以及正餐的次数和标准(菜、汤的数量,份量);住宿标准应注意“标准间”一词的理解。只有在星级饭店里,“标准间”一词才有实际意义,一般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标准间”是没有标准的,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电脑可否上网等设施、设备;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以及在每个购物点逗留的时间。
  ⑶、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旅游者的义务。
  ⑴、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报酬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费用。
  决定旅游合同中的费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导游费等少数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构成旅游价格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景点门票费等其他费用都不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产品内容的可变性也很强,一条旅游线路及相关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个别不负责的旅行社有时会采取减少旅游产品中部分内容以迎合旅游者的价格心理,或者先以低价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临时收费用。
  ⑵、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游服务人的组织进行旅游服务。
  ⑶、保护旅游设备、设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点和旅游设施”。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
  1、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如未组织约定的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主要包括: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损失,以及为获得该项服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旅行社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
  3、旅行社违反保证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如因旅游设备不良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等。都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赔偿。
  4、旅游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如果旅游者不支付、少支付或迟延支付有关费用,则旅游者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应负责赔偿。
  5、旅游者违反旅行社的安排与指挥
  旅游者在游览时,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统一组织与指挥,如果因旅游者不服从安排和指挥,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即构成违约,旅游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6、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的,则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旅行社不能请求支付费用,而只能要求其赔偿。
  四、旅游合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旅游合同中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交易对象订立合同之用而事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可将之预定用于同类交易之中,定型化合同之订立不需要经过双方磋商的过程,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过程,并无多少意思自治发挥的空间。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使用定型化条款免除自己一方合同责任可分为以下情形:
  ⑴、直接免责条款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直接写明其对于履行辅助人因过失或故意侵害旅游者之行为的免责的条款。
  ⑵、通过订立居间条款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
  居间条款,是指旅行社表明对于某些旅游给付其仅居于居间代办地位,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如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写明“旅游中的车辆由某公司提供,我方概不承担责任”的内容等。
  ⑶、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在旅游合同中明确规定:“发生争议由旅行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直接免责条款,通过居间条款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以及订立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条款,一旦写入旅游合同中,对于旅游者来说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寻求救济极为不利。因此,应当对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控制,具休可采取以下途径:
  ⑴、规范订立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旅行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旅行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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