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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5:56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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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经济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2008年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笫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长期进城务工人员随住非从业家属也可参加。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分别运作。黄冈城区(包括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低保人员、黄州区属中小学学生儿童、黄州区所属乡镇(路口、堵城、陶店、陈策楼)城镇居民由黄州区统筹,黄冈城区的其他城镇居民由市直统筹。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负责组织和办理登记参保等工作。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应优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对基金实行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本着便民的原则,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和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的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广播电视部门、新闻单位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
  第六条 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财政承受能力分别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2008年的筹资标准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20元/人年,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11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预算年度拨付。市直和黄州区按承办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承担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2008年度18周岁以上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政府补助90元;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政府补助90元;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政府补助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家庭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在校学生(以学籍为准,不受户籍的限制)由学校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和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的居民,还须提交相关证件。
  新生儿在完成户籍登记后方可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学校、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办理登记参保手续,缴费人或代缴人到地税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的缴费年度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参保缴费在每年8、9月份办理;其他人员的缴费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年10-12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缴费。2008年在校学生缴纳全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缴纳7-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中途首次参保或因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转移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仍按全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参保人数按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国家和省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划入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平衡财政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参保人员就业后,应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转入其他保障体制、或离开本统筹地区、或身故,应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度参保居民、以后新生的首次参保居民、中途因身份变化或医疗保障体制转换参保缴费者,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后重新参保者,从重新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参保条件当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按断保后重新参保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儿童用药目录甲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额度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按以下规定的比例报销。
  (一)当地一级和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5%的比例报销。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
  (四)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报销。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中,属于儿童用药目录乙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项目和特殊材料,先由个人自付20%,余下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殊大病门诊指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血友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其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视为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二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和连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与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报销限额适当挂钩。连续参保缴费3年及以下的、3年以上5年以下的、5年及以上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其报销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40000元。逾期未缴费者即为断保,重新参保者从缴费之日的下一年度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条件具备时探索建立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
  (二)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民事伤害、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
  (五)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外的;
  (六)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实行年审。逐步建立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治疗期转诊原则上由低到高,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笫二十六条 因本地定点医疗机构设备和技术原因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诊治。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限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协议医院。急诊的转诊程序和手续从简。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实行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于入院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临时外出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项目和药品患者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而发生的目录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切实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为方便参保居民看病就医,参保居民在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一般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结算;个人应付的部分由患者直接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转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患者全额垫付,再按规定的时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城镇居民,有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参保人出借医疗保险证卡致他人冒充享受医保待遇的,除依法追还医保基金以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持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的收支状况,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对筹资标准、家庭(或个人)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未调整以前,下一年度继续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医疗保障制度适用于各自的对象,原则上不能交叉重迭参保。若交叉重迭参保则只能在个人就医时选定的一种保障制度中凭原始票据报销医疗费用,不能在另两种保障制度中重复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缴费年限从2008年起算。因身份、居住地的转换在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者,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年限,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也可按规定合理计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缴费年限。
  笫三十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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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报批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图;

(三)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金标准及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或者出让合同;

(四)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取投标资料,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的标书,评标小组有权决定其无效;

(四)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中标者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按规定向出让方提交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高者即为得主。土地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其他竞投者,并退还竞投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五)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及依据建设规划必须遵守的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支付出让金的币种、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按规定用途完成建设项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遵守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所付定金可抵充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缴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方能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出让方的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来我省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华侨以及港、澳、台商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报送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负责出让具体事务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新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二)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及公共设施建设,且开发建设实际投资已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继承、赠与不受此限;

(四)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合同。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地块的面积、位置;

(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方式(继承、赠与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已使用的年限、已投入土地开发的资金金额和所完成的工程。土地使用者可以后续使用的年限以及后续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应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完成的工程项目;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继承方式转让的应自继承行为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现状、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同时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及相关设施;

(三)抵押金额,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或使用方式;

(六)抵押人破产、解散或抵押期满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 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咨询。

双方当事人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其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其他受偿人应于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在抵押权消灭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产权所有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拆迁,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对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或处理,不按时拆除或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作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地上原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经房产管理等部门登记后,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回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一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面积及位置、收回的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日期起,土地作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国家允许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土地出让金金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直接经济损失等项内容,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二)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用同等面积的土地与土地使用者交换使用权。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在协商补偿金或交换土地使用权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的收益抵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或抵交出让金的额度,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出售,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同一建筑物、构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明确各购买人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出售、联建分成、土地入股分成,以地易物等。

出售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取得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

联建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或物资进行建设,然后分享其成果或收益。

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为。

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不含按商品房价出售的房屋)。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空地出租和以出租房屋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自建的公房出租给职工居住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仍属出租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者按出让合同一次或分次交纳。

第四十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一般只能占标定地价的50%。

第四十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按抵押期交纳抵押金额的1%至3%的抵押出让金。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先行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全部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本章未尽事宜,按本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五十条 全省基准地价估价办法由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的基准地价估价办法,制订本地区土地基准地价,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公布于众。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拟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用途等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经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各种方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下的(“以下”含本数,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0%;

(三)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四)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40%。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收入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所有,由市、县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按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城建厅制定。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出让金金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贪污、挪用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因继承、赠与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决标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调查[2003]95号


关于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已授权的行业协会: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产业经济安全面临着更严峻的挑战。为有效地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手段,维护产业经济安全,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经贸委已经建立了对78大类重点敏感商品的进出口监测系统,并先后在汽车及零部件、钢铁和化肥三个行业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逐步开始对社会发布产业损害预警信息,取得了初步成果,积累了一些经验。  

  根据新形势下搞好产业安全工作的客观需要及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行业协会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思想

  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行业产业结构特点和重点产业竞争力状况,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成熟一个建设一个。

  (一)国家经贸委建设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与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正在建设和拟建设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通有无,避免重复建设。

  (二)地方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应整体设计,分步实施;先易后难,从点到面。

  (三)建设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要贯彻四个结合的原则: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重点监测与综合分析相结合,预警模型分析与专家分析相结合,定期报告与专题报告相结合。

  (四)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发挥与企业联系密切的优势,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获取企业的动态信息。

  二、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内容及方法

  (一)确定本地区、本行业重点监测产品目录和相应的监测指标体系

  1、监测产品目录确定的原则

  (1)本地区、本行业规划中拟重点发展,目前尚属幼稚工业产品。 

  (2)该产品为本地区、本行业主导产品,市场份额在全国占相当重要的地位,且易受进口冲击。

  (3)本地区、本行业独有的,出口有优势,在全国出口量较大,且对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出口产品。

  2、确定监测指标体系的原则。

  (1)指标体系的选择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确定产业损害的标准相一致。

  (2)指标的选择能全面反映产业经济运行以及国内外市场情况。

  (3)指标的确定要考虑企业目前的统计体系,便于企业填报。

  (二)确定监测企业。

  对每一种监测产品,都要确定重点监测企业,由其定期(如每季)报送企业的监测数据。监测企业的选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产量在本地区、本行业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企业。 

  2、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竞争力的企业。

  3、出口量较大,且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优势的企业。

  4、对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有重要影响的流通企业、港口。

  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应与监测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由企业确定专人负责产业损害预警数据的统计上报。

  (三)建立专家队伍。

  组织一支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建立科学、可行的专家评估指标体系和监测数据分析方法,对监测产品的国内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专家队伍中应包括产业专家、贸易专家和经济分析专家。鉴于出口预警体系出口产品目标国构成较为复杂,在专家队伍中还应包括对特定产品目标国市场环境、法律背景较为熟悉的专家。

  (四)信息收集与分析评估。

  1、预警信息收集的渠道。

  (1)国家有关部门。

  (2)监测企业。

  (3)国内有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所等中介机构。

  2、分析方法。

  起步阶段,在选择监测产品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以出口产品监测为主或以进口产品监测为主;分析方法上可以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有条件的省级经贸委和行业协会可自行编制产业损害预警模型,通过定量计算的方法,对产业损害的状况进行量化分析。

  3、对进口产品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侧重点。

  对进口产品应着重分析其在国内市场份额和价格的变化,以及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发现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威胁,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及时立案提供有力支撑,使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更加有效。

  4、对出口产品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侧重点。

  对出口产品的分析应侧重于对监测产品目标市场的国别分析研究,发现出口产品数量、价格变动带来的问题,及时规范出口市场,调整本地区的产业结构或本行业的出口市场结构,更好地发挥出口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五)信息反馈与利用。

  1、根据对监测数据的分析评估,形成预警报告,并将报告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经贸委。

  2、适时将预警信息反馈给企业。

  3、根据预警信息,及时制定应对预案。

  三、国家经贸委与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在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中的分工与合作机制

  (一)国家经贸委

  1、负责编制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2、指导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编制本地、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

  3、对地方经贸委、行业协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信息交流,组织区域性(跨省)重点产业的预警分析活动。

  4、国家经贸委可以为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提供的便利条件

  (1)参考指标体系范例。

  (2)产业损害预警模型的编制方法和基本计算方法。

  (3)产业损害评估的方法。

  (4)产业损害评估的主要指标因素范例。

  (5)监测企业监测数据报送软件。

  (6)通过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www.cacs.gov.cn)上预警数据定制平台和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分品种、分国别、分地区的进出口数据定制以及重点行业的全国性生产经营数据。

  (7)负责培训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人员。

  (二)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

  1、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要高度重视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和组织下负责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

  2、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及人员负责编制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目录、监测指标、监测企业名单、产业专家名单;编制本地区、本行业定期或不定期产业损害预警报告,并提出相关应对措施建议;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的培训工作。

  3、受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和行业协会可开展部分重点敏感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或者对某一产业的竞争力状况进行分阶段(如一年)的跟踪研究。也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特定产品、特定国别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以扩大信息源,增强分析的准确性。

  4、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本地区、本行业最新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申、应诉动态和企业预警信息,以便更有效地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在保护国内产业经济安全方面的作用。

  四、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经费

  (一)根据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可委托地方经贸委或协会承担部分课题或专题报告的研究、起草工作,并在经费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在国家经贸委建设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过程中,中央财政在专项经费中作了安排。各地经贸委、行业协会在原有年度业务经费中应适当安排建立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专项费用。同时,各地经贸委应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支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增列产业损害预警专项经费。

  (三)近期,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配备用于统计、分析的计算机以及上网设备等必要的硬件及软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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