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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5:21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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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机关行政效能,推进网上行政审批 (以下简称“网上审批”) 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网上并联审批”,创新行政审批方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企业、个人或社会团体申办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等各类网上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审批系统,是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联接全市各级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以下称各有关单位)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的网上服务平台。

第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具有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和服务咨询等功能。系统建设应依托统一的市电子政务网,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同时,禁止重复建设,做到方便、快捷、安全、可靠地实现系统信息交换和提供网上行政服务。

第五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和实施,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通力协作,配合做好可行性研究和制定建设方案,提供详细的办事指南、审批流程和表格式样。

已建有电子政务系统、实施网上审批的单位要按市网上审批系统的接口规范要求,作相应的技术调整和修改,实现与市网上服务平台衔接。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积极创新审批方式,特别是加强电子审批建设,继续完善“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网上审批系统。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网上审批系统总体规划、建设、推广实施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工作。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是全市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上审批的组织管理和规范应用;

(二)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日常运行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对网上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进入网上审批系统的审批事项及其审批流程的确认;

(五)配合市信息化办公室做好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使用培训工作。

第十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有关技术层面的组织实施、系统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如下:

(一)负责将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

(二)负责组织网上审批系统的开发建设,并提供系统运行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保障的技术指导;

(三)负责网上审批流程和表格单据等方面的技术制作;

(四)负责征询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技术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网上审批业务的实施及管理工作,按统一规范做好本单位系统运行的日常检查维护,建立规范的网上审批业务管理流程,按时上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并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各有关单位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业务量极少的事项外,所有的对外办事服务必须按要求逐步提供网上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网上审批服务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投诉、检举及查处工作。



第三章 运行责任



第十三条 市网上审批系统面向社会提供统一的审批申报入口与信息反馈服务,具有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功能。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网上审批系统的运行,与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网上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办事指南和服务承诺等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按服务承诺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网上服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不得擅自中断通信联网和随意更改系统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批准后实施调整。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内部业务管理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网上审批业务按要求正常运作,并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明确业务负责人、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九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人员、维护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逐步完善身份认证(CA)、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信息网络安全机制,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保障网上审批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发布网上服务信息,发布的各类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上审批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故意干扰网上审批系统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五条 系统出现故障并引发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化办公室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市信息化办公室接报后应迅速会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尽快作出响应。

第二十六条 若在24小时内不能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应由出现系统故障的单位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关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作出批复回应的;

(五)不按规定在网上审批系统受理、反馈、告知事项的;

(六)在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上述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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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资信证明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2000年第4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金融机构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假验资证明或不实资金证明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案例模式为:债权人A向债务人公司B销售货物后,B公司因无履约能力致债务不能清偿。B公司由出资人C单位出资注册。C单位申请注册公司时由验资单位D(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单位D的虚假验资报告以E银行出具的虚假或不实资金证明为依据。当债权人A不能从债务人B处获得货款时,往往就追索D验资单位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E银行。报载,全国已有数千家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某地一中等城市的一家银行在3年间出具的虚假证明达上百亿元。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也相继受到冲击,发展势头愈演愈烈。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案值往往较大,且有的法官对验资机构和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任意扩大化的趋势,已对一些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在经历、目睹和参与处理了此类追索纠纷之后,自然会思考一些与银行资信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与形式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资信,即资金和信用。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组织经济实力大小和信用好坏的文件。可以说,各种荣誉证书、债券、仓单、提单、房地产、知识产权证明,以及其他权利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持证者个人或组织的资信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一般而言,是指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或组织的资产或信用状况的文件。从广义上说,由银行出具的存单、票据、信用证、承诺书、担保函等金融票证,以及有关财产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对持有人都具有资信证明作用。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银行资信证明。如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而常用的资信证明。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形式。银行依法出具资信证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鉴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严肃性和用途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以及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目前,数据电文形式的资信证明在国内用的较少。至于其他形式的银行资信证明也会存在,如20世纪60年代世界首富石油大王保罗•盖帝的一个成功经历,可以形象地告诉我们,银行资信证明的其他表现形式。1914年盖帝完全像赌徒的冒险,报着希望加入了石油行列。他自己没有资金,运气似乎一点也不佳,第一年什么也没有捞到。第二年末有人要把一块地皮出租,他去查看后觉得很有希望,他知道其他独立采油者也对它很感兴趣,他担心自己没有什么钱,更拿不出那些挖到油井的或老石油商人能拿出的那么多钱。为了掩饰他的拮据,他请求一家银行派出一个代表替他出了价,免得露出他的身份。出乎意料,这个方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拍卖时,来了不少极希望得标的独立商人。他们见到银行里的人也来投标,颇感吃惊和不安。他们想,如果银行参加拍卖,一定是代表什么巨大的石油公司,愿意出任何的高价租下那块地的。他们都觉得喊价将是白费心的。结果盖帝以500美元就把它租下来,这是非常低廉的价格。可见,由银行出面所做的某种具体行为或举动也是一种强有力的资信证明。本文所讨论的银行资信证明,主要是指工作中比较常用的信函式书面文件。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种类

  (一)存款证明。这是银行出具的数量较多的资信证明。报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现已正式发文推出个人存款证明书业务。实际上,大多数银行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出具过存款证明。

  (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资金证明。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询证函”证明。即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证明。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其他审计业务,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时,各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据实填写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认真做好函证的回函工作。

  (四)资信调查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五)见证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六)履约证明。即企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一般情况下,银行或企业与其新客户进行贸易等业务往来之前要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调查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或商业信誉,同时也向有关个人或组织提供关于其本身客户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的资信证明。另外,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有时担保人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以往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作为其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依据。

  (七)银行股权证明。新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因经营或其他需要经常请求其投资的银行出具其持股情况证明。

  (八)股款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九)出国留学人员资信证明。现在出国留学,不仅要有才,还要有财。出国留学签证时,有的签证官要评估出国人员的经济能力。有关人员往往请求开户银行为其出具相关的银行存款、持有银行股权、银行贷款等综合性资信证明。

  (十)金融票证核实证明。银行对外出具承诺书、保函、票据、信用证、存单等金融票证之后,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防范受骗,便向出具此金融票证的银行进行核押、核保、核证等核实工作,出证行可据实出具核实证明。

  (十一)为协助查询出具证明。据权威部门统计,依照有关法规,已有十几个机关有权向银行查询客户的存款情况以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协助有关机关查询的结果,则是出具或签署有关证明。

  (十二)保管箱证明问题。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珍贵或秘密的重要文件、有价证券、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货币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就保管箱业务的性质而言,银行不得提供客户租用有关保管箱情况的证明,实际上也无法知道保管箱内有何物品,至于破(凿)箱后的情况应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较为妥当。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

  (一)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及类型。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受不法犯罪分子诱惑,受有关部门的干预,受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为自办三产公司再投资提供方便,也有的是由于不了解有关规定,不知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比较常见的类型是金融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信证明,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形式要件完全符合规定,但其上所载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夸大了事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假冒本单位的名义私自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银行资信证明属于银行的信用工具和信用形式。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特别是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一旦被诈骗分子所利用,极易给国家、企业、银行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英哲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同理可证,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无异于败坏了信用之源。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社会无信不稳。银行无信,何以生存?可以说,皮包公司漫天飞舞,大量不法之徒得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有关的。应当说,银行业是最大的债权人行业,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最大受害者肯定是银行,实际上是用右手取石头砸自己的左脚。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政责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四、银行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作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讨论的结果,同意达成下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1.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的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基础。
  2.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以日历年计。
  3.(1)附件A所列的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2)为了本协议的需要,品类347,348和645,646各自合并并分别将347/348和645/646各作为单一品类对待。
  4.(1)本协议开始的第一协议年及随后的协议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其对美利坚合众国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每年出口限制在附件B所订的具体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5、7条款予以调整。附件B的限额已包括年增长率。出口商品按当年的出口数计入限额。附件B所列限额不包括5、7条款项下允许的任何调整。
  (2)关于品类340,一九七九年出口的200,000打将计入第一协议年度该品类的限额数内。
  (3)关于品类645/646,一九八0年出口中的48,000打将允许进口而不计入当年限额数。
  5.(1)任何协议年度的任何具体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多于附件B所列按等量平方码计的下列百分率。其增加数将按同一协议年的等量平方码计从一个或几个其它限额数中扣除。

    品 类        百分率
    331         6
    339         5
    340         5
    341         5
    347/348     5
    645/646     6

  (2)按5条款(1)项规定某限额可能无从扣除,如果该品类扣除后的数量将低于其协议年度已出口的水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美国按本项规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及要相应减除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按等量平方码计的具体数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因素的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一协议年度内安排每一个品类均衡地对美国出口。每个协议年度,中国的出口如超出规定的限额水平,如被允许进入美国,则将计入次年可供使用的限额水平内。
  7.(1)在任何协议年度,出口最多不可超出附件B所列的任何限额数的11%,其办法是将上一个协议年度未用完的相应限额数(结转)或将下一个协议年度的相应限额数(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限额品类,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A)结转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提供的限额数的11%使用,但是第一协议年度无结转可供使用。
  (B)借用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7%使用,借用数额将从下一个协议年度的限额数中相应扣除。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结转和借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实际使用协议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11%。
  (D)剩余数的结转〔如7条款(2)项所规定的〕,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双方对有关的剩余数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使用。
  (2)出于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国出口的纺织品及其纺织制品的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的具体限额数时(或按第5条款,因某限额数被扣除,而出口数低于该扣除后的限额数时),则将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的下一个协议年中,中国对美国的出口可允许超出其可适用的限额数,但须以7条款(1)项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结转剩余数:
  (A)结转不能超出任何适用的限额的剩余数;
  (B)剩余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同一品类中。
  (3)第一协议年度,在7条款项下可允许调整的总数只有7%的借用。
  8.(1)如果美国政府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在限额以外的品类的进口,由于破坏市场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正常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协商。在提出该要求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性的详细的真实的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A)市场受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对该种破坏所起的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否则双方将在收到上述要求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存在的问题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在九十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正在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对美利坚合众国的出口控制在有数据可查的过去的十二个月进入美国的总数的35%以内。
  (4)如果双方不能在协商期间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对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出口,将限制在自提出协商日起最近十四个月内的前十二个月有据可查的进口水平的120%(人造纤维和棉产品品类)或106%(毛产品)的幅度以内。
  9.为防止疏忽或诈骗,并确保正确记录,以及便于本协议项下产品正常地进入美国,将尽可能早地建立签戳制,以作为本协议的行政管理办法。
  10.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从中国进口的每月纺织品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已建立额度的品类的每季出口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要求将同意向对方尽速提供任何其它适当的、可得到的统计资料。
  11.(1)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品(以纺织组织为主要特性的成品),只要其中一种或所有纤维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占该产品50%或以上(羊毛重量占17%或以上)者,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2)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和纺织制品将按其中全部或主要价值的纤维来划分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的纺织品。
  (3)在11条款(1)项下的任何产品如其主要价值不是棉、毛或人造纤维,将被分列为:(A)如其棉的重量达到或超过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计超过毛和人造纤维的成份,则以棉纺织品论;(B)如不属上述棉纺织品,其毛按重量计相等或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以毛纺织品论;(C)如不属上述二种分类,则以人造纤维纺织品论。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对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13.为解决在贯彻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在程序或管理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问题,可以建立双方满意的行政管理或调整。
  14.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因本协议规定的限额所引起的后果,中国与第三国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商,以采取合适的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合理的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举行这种协商。
  15.在任何一方政府要求下,双方政府将在第二协议年度末对本协议进行全面回顾。
  16.双方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协议项下所建立的具体限额不被超过。统计将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日期为基础。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规定外均不得采取其它限制纺织品贸易的行动。
  17.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九十天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附件A所载为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中方同意以英文本为准,不另有中文本。
    (2)附件A和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薄 一 波              吉 米·卡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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