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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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救助体系,规范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通过数据交换建立跨部门信息比对工作机制,实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数据的动态比对,依法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三条 收入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核对部门在进行核对时,不得损害被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社会救助工作办公室以及县、区低保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收入家庭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后,需要以居民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六条 建立的比对数据库应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和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屋、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七条 市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调查评估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房屋拥有和交易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居民车辆拥有状况和可公开居民家庭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职工代发工资信息;
(五)民政部门提供居民享受有关的社会救助信息;
(六)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七)税务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纳税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注册登记信息;
(九)金融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银行存款信息;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相关调查核对部门应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低收入居民申请救助信息(采取加密U盘的形式),将各自平台信息通过数据比对,按季度(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反馈给民政部门。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通过对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核对后,提供给政府相关审批机关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依据。
第十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比对途径外,调查核对机构可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调查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调查核对机构可组织对相应支出情况的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核对对象在提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时,应当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信息,并签署同意接受调查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的承诺书。调查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对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证调查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复核。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息调取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调查评估对象信息保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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