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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55:01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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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章 招标前期工作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投资概算(含调整)、投资估算(含调整)、投资预算(含调整),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报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投资概算(估算)时应列明工程建安投资。

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或审核)单位在委托合同中向委托人作出工作深度、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质量保证和责任赔偿承诺,未作出书面承诺的,委托人不得支付相关费用;招标后因咨询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承诺进行赔偿。

勘察、设计的收费标准、质量保证和责任赔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经验业绩及诚信记录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比选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接受招标代理业务(含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的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同一个招标项目的预算价编制(含审核)业务。预算价编制审核单位及编制人员名称等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中要求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机构提交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投资估算的1‰。

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作为赔偿金赔偿损失方(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数额的,从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抵扣,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数额的,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能履行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的;

(二)有关当事人在截标后发现工程量计算误差导致累计项目预算价误差超过±5%的;

(三)因违法或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招标无效的或造成损失的。

招标人应当给予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机构合理的时间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备案;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项目应当有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资本金额度的银行存款证明;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项目应当有满足施工招标所需工作深度和质量要求的施工图和技术资料(含地质勘察资料)等。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进行评审;

(二)开标时间、地点有变更的,招标人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三)招标人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向统计部门填报招投标统计报表。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含项目管理班子成员)近几年内具有与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相同或相当的类似工程经验业绩作为资格审查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重大项目确需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实施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具体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省和本市已经的编制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实公布该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公布经批准的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工程建安投资额,规定实行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规定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实行不记名制度;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规定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的发布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同时应抄送市指定网络媒介。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并列明工程场地具体位置、周边环境的详细情况和招投标活动计划;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招标项目的规模、内容、标准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明确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具体规定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规定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在该条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实行网上投标答疑和招标人不统一组织踏勘现场的制度;

(六)实行投标风险包干制度,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除不可抗力因素、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较大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更外,市场变化等风险应由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中不得设置暂定材料品牌、暂定价格或暂定金额,不得留有其它报价缺口;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规定投标文件按资格文件、技术文件(招标人有要求时)、报价文件分别密封,公布工程量清单和经批准的工程建安投资概算(估算);

(八)规定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招标最高限价不得早于开标前三日公布,公布招标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

(九)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标明所有法定废标条款和约定废标条款,标明主要材料设备承诺供应证明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十)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公布低价风险保证金的计算方法,低价风险保证金=系数(1-2)×(招标最高限价-投标人报价),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的形式及提交、返还办法;

(十一)明确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项目应依法赔偿招标人的经济损失;

(十二)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四)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该招标文件是否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法定废标情形之外的约定废标情形不得排斥和歧视潜在投标人,一般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参加投标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宣布不得参加投标的;

(三)资质、业绩、信誉、资金、设备和相应的从业人员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资格文件或技术文件中体现投标报价的,技术文件中施工组织的内容体现投标人名称的;

(五)投标报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或超过招标最高限价的;

(六)修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数量的;

(七)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低于规定的最低取费标准的,规费费率、税率不按规定计取的;

(八)投标人拒绝对评标委员会的质询作出说明或其说明不为评标委员会认可的;

(九)报价出现负数的。

投标人除违反法定废标条款和约定废标条款外,不得被评为废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如果必须引用某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标明“或相当于”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少于三家。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前款所指“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是指低于项目等级所需的资质要求,“过高的资质要求”是指高于项目等级所需的资质且导致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少于三家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应当实行不记名制度;

(二)招标人应在两个以上的地点同时发售招标文件,并应同时采用邮购方式发售招标文件,逐步推行网上下载的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三)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 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承包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允许参加同一合同段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或其项目管理班子成员挂靠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或者从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统一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对项目情况特殊确需组织踏勘现场的,应当在实施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实行不记名制度。投标人愿意自行踏勘现场的,招标人应提供条件。

投标人是否踏勘现场、参加投标答疑等活动由投标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解答投标疑问实行网上答疑:

(一)投标人的投标疑问应按照招标文件中指定的电子信箱或通讯地址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传递给招标人,但投标人不得署名;

(二)招标人应当对所有的投标疑问进行答疑,所有招标答疑内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及招投标活动其它变更通知,应在国家指定媒介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布,同时应在该媒介告知投标人索取上述书面文件的办法,并实行不记名制度。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量清单必须实行“一编一审”的制度;工程量清单编制(或审核)单位在编制、审核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深度未达到规范要求导致工程量不清的,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深化设计的要求;

(二)工程量的核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一般不设置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公布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招标最高限价。

工程建安预算价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概算)中的工程建安投资。

招标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最高限价=工程建安预算价×(l一下浮幅度)。具体下浮幅度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其评审意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超过期限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鼓励推行网上招标、电子化招投标,推进招投标工作的电子化、信息化和网络化进程,具体方案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化办制定,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分为资格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投标文件。

资格文件为资格审查的内容,投标人资格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合格条件的要求。

技术文件含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等内容。招标人认为技术简单的项目,可以不要求编制技术文件。

报价文件含报价承诺函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工程量计价格式的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明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投标报价应当采用综合单价法编制。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质量和赶工措施费用等,应体现在综合单价内,其中税收、规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不可竞争费用应按规定计取并单列。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竞标。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材料、设备报价低于市场价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交合同、协议、承诺或担保等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充分考虑下列风险因素:

(一)因市场变化导致大宗材料价格变化;

(二)因气候等影响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三)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及风险包干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质量和赶工措施费用等,应体现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它有价款的综合单价内;

(四)其它风险。

第二十九条 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除重大项目外,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二)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转帐方式的应存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招标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应不少于两个(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各一个帐户);投标人应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理完毕;

(三)投标保证金缴交的截止时间与投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相同,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给招标人;

(四)招标人、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应当保密。

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外,任何其它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接受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接受上述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开标地点与评标地点相分离,开标必须公开进行,评标地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过程必须保密。

开标时,由招标人公开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开启资格文件和报价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工期及质量等。

投标人可委派代表人出席开标会,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人缺席开标会的将视同其认可开标过程及结果。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评审由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报价评标委员会负责,并在评审前按照以下规定组建:

(一)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不超过评标委员会专家人数二分之一的专家。

招标人可以通过在各市、县(区)设立的网络终端按法定程序抽取专家。

(二)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报价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分别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技术类专家、报价评标委员会的工程造价类专家分别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同一个招标项目的报价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三)评标专家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在保密的抽取室内随机抽取并通知;在漳评标专家全部到达评标室之前,参加抽取过程的招标人、监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离开抽取室;评标专家到达评标室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含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与报价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分别同步独立进行评审,分别负责资格与技术文件、报价投标文件的评审,对各自评审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应分别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对资格文件及技术文件进行评审。资格文件只评审合格与否,不合格的作废标处理。技术文件应评审其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是否“满足要求”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可行”,被评为“不满足要求”或“不可行”的投标人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评审结束后,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及技术文件评审结果书面报告,并对废标原因作出书面阐述,评审结果书面报告密封后由招标人及时转交报价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对报价标进行初步评审。先按废标条款排除报价文件不合格的投标人后,对有效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按照修正后的有效报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依照排序对投标人进行详细评审。

第三十五条 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重点审查投标文件中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报价、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脚手架、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垂直运输机械、土方支护、高空作业、塔式起重机等措施项目报价和企业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等的合理性。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不合理的应当对投标人提出书面质询,投标人应当进行书面说明,投标人不进行澄清说明或其说明不被认可的,视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标候选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详细评审后,对最终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再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提交评标报告;

(二)报价评标委员会按照各投标人经评审的投标价格由低至高排序,推荐排序在前的一至三个投标人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对中标候选人,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其应提交的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的确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的同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布中标人的情况;

(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可以同时直接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备案、编号、盖章等名义干预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或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建安工程投资额不超过一千万元且工程技术相对简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只组建一个综合评标委员会,其组成与本暂行规定关于报价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相同。评标时由综合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按照先资格文件、后技术文件、再报价文件的顺序分阶段进行评审,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确属非因招标人设置过高资格条件或围标串标导致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即公开招标调整为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调整为竞争性谈判。



第六章 合同履行和中标后管理



第四十条 最低价中标法实行中标人低价风险保证金制度、项目管理班子和设备投入承诺制及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一)中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自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签订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保证所承诺的人员和设备及时到位,认真履行合同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应持证上岗,在施工期间必须确保85%以上的时间在施工现场,且不得擅自变更,中标人违反本款规定的,招标人应当给予处罚,具体处罚措施由招标人在合同中明确。

(三)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应按中标价签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招标人应当将合同签订情况在指定媒介公开;合同未备案或合同签订情况未在指定媒介公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调整工程量,确需调整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

(二)因实际地质情况与质量、深度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察结果误差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包干范围的;

(三)招标人因不可预见原因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

第四十三条 上条规定拟调整工程量的项目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进行招标;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其工程量增减按下列办法和程序调整工程量及相关费用:

(一)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国家颁布的定额标准、预算价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建安预算价×100%,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调整在实施前由中标人提出,经招标人审核,调整费用不超过中标价5%的,由招标人确定;调整费用超过中标价5%且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后批准,其中市重点项目应报市政府备案。

招标项目费用调整累计金额与中标价之和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额。

第四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逐月返还,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



第七章 监督和执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招投标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一)招标公告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的同时应当抄送市指定网络媒介;

(二)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公开。确定中标人三日内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情况在市指定网络媒介公开;

(三)合同签订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签订情况和合同价在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

(四)工程量变更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工程量调整、变更获得批准或实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项目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

(五)竣工结算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情况及结算价在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并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应在市指定网络媒介公布前款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市指定网络媒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市指定网络媒介发布按照本暂行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招标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布全市招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市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大对围标串标和挂靠投标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成立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机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子信箱、传真和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不采用最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同意增加工程量和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已经增加的,增加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具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记入诚信档案记录系统,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批准不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的,或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按规定备案的,或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开中标结果、合同签订情况和竣工结算价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实行不记名制度、未经批准不采用资格后审的;

(三)中介机构的咨询成果有严重差错并造成损失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评审情况的;

(五)投标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同一合同段的投标的。

第五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其赔偿金额为该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与排序在其后一位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之差额;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工期延误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投标,参加投标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投标,参加投标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可按照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联合出台的办法试行。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实施,暂行时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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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41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102-2003,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GBJ102-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现状、挑战及对策

张晓君 张颖璐

【摘要】加入多边贸易体制后,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现状是贸易顺差优势渐逝,遭遇壁垒狙击不断,农产品出口结构不合理,经营模式分散等。而在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趋势下的贸易保护主义仍不断加剧,主要发达成员方加大对国内农业政策的调整和支持力度,中国在入世承诺的让步和自身农业政策支持的薄弱,使得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面临着严竣挑战。因此,应合理利用多边贸易规则,构建较为现实的农业政策。立足国情,构建强有力的农业支持政策。善用谈判策略,更好地在农产品贸易谈判中维护利益。
【关键字】多边贸易体制 农产品贸易 现状 问题与对策


一、加入多边贸易体制后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现状
(一)农产品贸易由顺差转为逆差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该年我国农产品贸易总额为279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160.7亿美元,进口额为113.8亿美元。2002年,在入世后的第一年,我国农产品市场没有受到多大的冲击,农产品出口额在大幅度增加的同时进口额度也有所上升,1-11月份,农产品贸易顺差49.5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41%。[1]。到了2003年,农产品贸易出现了三个“新高”,即农产品进出口总额、出口额和进口额均创历史新高,农产品出口额214.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8.1%;农产进口额189.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2.1%,但农产品顺差为25亿美元,同比下降56.1%。但是,该年却是我国农产品贸易自1990年以来顺差较少的年份。[2] 2004年我国农产品贸易情势急转直下,入世风险凸现,虽然农产品进出口额继续保持双增长,但进口增幅已大大超过出口增幅,据官方统计,2004年我国农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为514.2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233.9亿美元,进口额为280.3亿美元,农产品贸易由上年顺差25.0亿美元转变为逆差46.4亿美元。这是我国首次在农产品贸易领域出现贸易逆差的一年,而这一逆转的出现仅仅是在我国入世后的第三年。进入2005年以来,尽管我国农产品出口形势有所好转,但总体贸易环境和发展形势仍不容乐观。 (二)农产品贸易遭遇壁垒狙击 入世第一年的2002年,欧盟以我国的水产品中氯霉素含量超标为由全面封杀我动物源性食品的出口,导致2002年上半年对欧盟畜产品出口降幅超过30%;同年,日本以中国产冷冻菠菜中的农药超标为由,于2002年7月17日通过新的《食品卫生法》,全面禁止中国某些蔬菜的进口,根据新的法律,在有关食品存在安全性问题,并且在日本认为出口国安全措施不充分之际,在厚生省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日本政府可对出口国家或厂商的食品采取禁止进口措施。[3]早在2000年日本就曾对我国大葱、香菇和灯心草征收特别关税,这一曾被预言为入世后中国启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第一案的中日农产品贸易争端,虽最终由双方协商解决,但种植这三种作物的中国农民利益遭到了严重损失。此外,入世后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待定使得反倾销也易成为其他成员方限制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常用手段。
随着国际农产品贸易市场的竞争加剧,各国贸易壁垒的种类繁多,不断创新,如食品检验标准、国有贸易问题、基因工程作物以及劳工和环境标准等等均构成了新的农产品贸易壁垒,特别是国外
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农产品贸易产生了现实的和潜在的巨大影响,这对以传统农产品贸易为主的我国农业而言,将减弱农产品的竞争力,使出口的国际市场份额萎缩,甚至于有些农产品已经被迫退出市场,这是我国农产品出口发展的一个实质性障碍的因素。 (三)农产品出口结构不合理,经营模式分散
我国农产品以初加工产品为主,深加工能力不强,而深加工的价值及其附加值较初加工产品的大的多。在出口的农产品中,初加工产品占到80%,而深加工产品仅占20%,造成我国农产品出口结构不合理,影响了我国农产品贸易的整体品质和收益。此外,我国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设备较发达国家相比尚有较大差距。例如,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了水果摘后预冷、贮藏、洗果、涂蜡、分级和冷藏运输等规范配套的处理方式,产后商品化处理量几乎达到100%,而我国包括简易的手工分级在内的商品化处理量还不到总产量的1%。农产品加工的技术和设备问题增加了我国农产品的成本,也影响了农产品质量的提高。
此外,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仍然是极其分散的农户,小农经济的长期存在使绝大多数出口农产品的生产仍属于传统的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经营方式,缺乏一种能够把农民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组织起来的流通合作组织,缺乏具有流通经营实力的农业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的销售。此种分散经营模式不易形成规模效应,不利于成本的减少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制约了我国农产品贸易的持续发展。 二、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一)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贸易保护主义
农产品贸易已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敏感的政治问题。首先,在灾害、饥荒等短缺时期,各国通常采取出口限制以保证国内的食品供给,一国从国外进口食品的渠道被封闭,自给自足便成为贸易保护的借口;其次,工业化过程中的资本增长和技术发展使工业生产的机会成本下降,而农业生产的机会成本相对上升,其比较优势随着工业劳动生产率提高而逐步丧失,而农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农产品贸易的发展直接关系农民的生存和福利;在西方普遍代议制的国家,农产品贸易问题常常成为各政党为农民选票之争而关注的问题,农产品贸易保护也成为了院外活动力量有效游说的结果。尽管农产品贸易纳入到了多边贸易体制下,向贸易自由化迈进,并达成了《农业协议》,但由于贸易保护主义是各国经济、政治发展不均衡以及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差别和矛盾,决定了《农业协定》不可能实现完全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它只是成员间利益妥协的结果。因此,多哈发展议题中的农业问题在后续谈判中也常处于一种利益尖锐冲突的尴尬处境。
(二)WTO主要成员方的农业政策调整和支持
WTO《农业协定》虽然是一个近乎于框架性的、松散的协议,但它毕竟是一个多边承诺,对各成员方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各主要发达成员方为应对协定对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出口补贴等农业政策的要求,克服世界农产品价格补贴带来的市场价格扭曲、农业生产效率下降的弊端,纷纷对其国内政策进行调整增强其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入世伊始,美国即开始实行新的农业政策,确定了直接支持农民收入的政策,并计划在7年内给农民的收入补贴达到356亿美元;同时推出“作物收入保险计划”和“市场损失补助”,帮助农民克服市场经营风险与自然风险;在补贴政策上的新举措有“营销援助贷款和贷款差价支付”、直接支付、反同期支付等;在补贴政策的弹性上以不挂钩的直接补贴替代了典型的生产灵活性合同补贴。2002年美国又通过了新的农业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农业的补贴力度,决定在未来10年内给农业拨款1910亿美元,较目前实行的补贴增加了80%,在价格支持和收入政策、农产品储备计划、出口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服务、国内农业安全、教育研究和农业保险等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新的举措。美国现行农业政策的调整将逐步把价格保护政策转化为直接补贴政策,例如,过去美国对花生、牛奶等农产品实行价格保护政策,但是众议院农业委员会已经提出用对花生和牛奶的直接补贴来替代价格支持,并由政府对花生配额持有者的配额的价值损失进行补贴。这既保护了国内农业、不影响出口竞争力,同时符合WTO的规则,可谓两全之策。在保持和扩张海外市场的农产品出口政策上,美国还制定了三点政策:首先是出口补贴计划,以降低农产品价格,拓展海外市场;其次是通过对出口商提供信贷担保,鼓励出口商将农产品销往国外;最后是利用大国优势,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不同性质的经济援助作为其向那些国家出口农产品的条件。在这样的政策支持下,美国出口竞争力必然增强。美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其在农业政策上的调整对中国乃至世界的影响都将是巨大而深远的。
欧盟在农业领域的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四个方面。一是制定了“共同农业政策”(CAP)将农产品价格降到国际价格水平,农民的收入损失由欧盟补贴;二是对土地休耕、保护农业生态等实行补贴;三是降低价格支持和出口补贴;四是建立欧盟内农产品自由流动,限制外来农产品进入(征收进口差价税的)的机制,设定405亿欧元的补贴额上限。
日本在农业政策上的举措主要有三项。一是推行新粮食法,减少大米流通的政策管制比例,允许5年内进口大米达到本国消费量的8%;二是颁行大米流通法,农业基本法及农业改革方案,逐步减少粮食的价格支持,加大一般服务及农业公共品的投入;三是农民投资建立和改造农业生产设施,可以获得政府65%-85%的补贴及部分贷款,拓宽农业投资渠道及融资渠道,其补贴额仍高达204亿美元。[5]
(三)主要发达成员方不断构筑新的贸易壁垒。
多边贸易体制允许成员方基于人类动植物健康的安全等原因而背离贸易自由化。典型的如《卫生与动植物措施协议》(以下称“SPS”),其规定各成员方政府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的健康,人畜食物免遭污染物、毒素、添加剂的影响,确保人类健康免遭进口动植物携带疾病而造成的伤害。《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称“TBT”)也包含了类似的例外内容。而上述背离的条件过于宽泛,没有可供成员方遵循的统一标准和水平。这就为一些发达成员国家灵活利用规则的缺漏,利用自己在农产品技术和标准方面的优势,以打着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为由,实施超出发展中成员方所能接受的标准,实现其贸易保护的目的。这些发达成员方在制定的进口农产品标准和技术法规方面,已不再是简单的涉及单项残留、单一残留,而是转向多项残留、体系控制的形式,并对出口成员方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和加工方式的安全卫生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以此进行检查、认可和注册,有效地阻止国外农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或增加其准入难度,从而实现对其国内农业的保护。勿庸置疑,一些发达国家在农业科技水平和组织管理上确实较发展成员方要先进得多,其采用的标准也较发展中成员方高,但是,其无视发展中成员方的生产技术水平低下和资金匮乏,动辄以人类动植物健康为由限制农产品进口,实质上是一种新的贸易壁垒。这也是我国的农产品频频遭遇国外贸易壁垒的狙击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我国入世时在农业领域的退守
我国在入世谈判时,在农业领域的具体承诺上作出了较大让步,对我国农产品贸易造成的影响是极大,主要的承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市场准入方面,中国承诺入世后对所有农产品的关税均实行上限约束,并且将算术平均关税率由目前的21%降低到2004年的17%。对过去实行外贸计划管理的重要农产品,如粮食、植物油、棉花、羊毛、食糖和橡胶等采取关税配额制度。
实际上,由于我国多年来关税水平总体偏高,有些小额商品关税税率多在50%-70%之间,有的甚至高达150%-180%,平均关税税率为40.3%,关税承诺将导致大量农产品涌入我国市场;同时,我国还采用各种非关税措施,对粮、油、棉、糖等主要农产品进行进口配额管理、进口许可证管理,对我国国内农产品市场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在国内支持方面,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是10%的微量允许标准。我国承诺的是:(1)中国在基期中的AMS水平为零。(2)中国用于整个农业的一般性支持和用于特定商品的支持均采用8.5%这一微量允许标准,这一幅度介于适用于WTO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的一般标准之间。(3)计算中国的AMS指标时,将包括按照农业协定第6条第2款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豁免的三项措施开支,即为了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给予所以农民的一般性投资补贴、给予资源贫乏地区农民的投入补贴和引导农民停种非法麻醉作物的补贴。(4)中国的AMS按每年的实际产值比例计算,而不是固定在某一特定基期时的水平。
补贴方面,由于我国1986-1990年的农产品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美国由此推断我国对农产品存在较大的补贴,要求在入世后取消全部出口补贴,不享受普通发展中国家享有的在1995年-2004年的10年间,将有补贴的农产品数量减少14%的待遇,中国接受了这一要求。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中国承诺对农产品出口不实行补贴。
反观美国和欧盟,都保持了一定数量的出口补贴,而我国重要农产品(尤其是粮食)的资源配置又缺乏效率,生产成本以平均每年10%以上的速度逐年递增,小麦、玉米、大豆、棉花、油料、食糖料等大宗农产品的国内价格已高出国际市场价格,出口补贴的取消,进一步削弱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国外农产品打开我国内市场之际,又无法加强外销,造成了大量农产品的积压,粮食剩余区增加,国内市场供求严重失调等问题。
(四)我国国内农业支持政策薄弱
我国长期以来采取农业支持工业的产业倾斜政策,对农业支持重视不够、效果不明显,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农业出口竞争力。
在农业国内支持数量上,从1996年-1998年我国对特定农产品的年平均AMS为-252亿元,也就是说,政府对农民不是采用价格支持而是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国家干预价格,从农民手中掠夺走了252亿元的利益;现在我国政府每年对农业实际补贴率虽为财政支出的2%-3%,但仍大大低于8.5%的入世承诺标准,仅相当于欧盟的1/10,美国的1/4,这样的支持水平是很难适应发展优质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的。
在农业国内支持措施的适用上, WTO贸易规则规定的“绿箱”措施共有11类,而我国目前仅使用了6类,还有5类没有启用,“黄箱”措施的适用也很少,即使已经适用的“黄箱”措施,其实施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比如,对农民收入的直接补贴很少,主要采取间接补贴。同时对农民培训的支出力度不够,仅占一般政府服务的2.1%,导致农民的人力资本匮乏,对农业补贴采用“暗补”,即通过补入流通、服务“折射”给农业和农民的方式也是对农民开发、经营土地,推广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推进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经营,实现农业的“两高一优”的目标帮助甚微的。失去了以农业补贴政策措施给农民直接提供“激励——约束”机制的机会;此外,我国农业补贴重点不够明确,补贴几乎涉及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诸多方面,并且未区分地区和人群,对农业结构调整补贴力度欠缺,即使是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也同样面临资金紧缺的状况。[6]
在农业国内支持政策的分类和范围方面,与WTO有关规则相比较仍有较大出入,我国是按支持对象和支持功能分类的,如“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事业费”等,而WTO规则中的分类是按农产品自由贸易和生产的影响程度分类的,如“绿箱”、“黄箱”措施等,我国现行的农业财政支出范围一般包括直接的农业财政支出,而WTO的农业支持范围除了我国的支持重点外,还包括农产品流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国内粮食援助等。[7]
三、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对策
农产品贸易的国际化发展对我国经济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出口创汇上,而且在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推动、就业机会的创造、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的升级,尤其是在农民就业渠道的拓宽、收入的增加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竞争力的提高上都是有极为深远的战略意义的。因此,为应对复杂的国际农产品贸易发展环境、增强农产品的竞争力,就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农业支持法律政策,以促进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快速且可持续的发展:
(一)合理利用多边贸易规则,构建较为现实的农业政策
在关税保护上,由于农产品涉及范围广泛,总体关税水平是用简单的算术平均得到的,因此,可以通过对小额农产品和优势产品实施低关税,来保证对大宗重要农产品进行高度关税保护;此外,还可以效仿日本入关后建立的紧急关税制度、关税配额、季节关税等特殊关税,在开放中保护农业政策的灵活多样性;在关税配额管理上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将进口配额批给出价最高的进口商,进口商为了弥补高额代价获得的配额势必在进口商品过程中提高价格,从而减少对我国农产品的冲击。
在利用“黄箱”措施方面,我国应当采取以微量标准为限,对受冲击较大的农产品进行补贴;将某些非特定农产品的支持转为对特定农产品的支持,比如原来对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补贴属于对非特定农产品的补贴,那么,现在对小麦、玉米、大米和棉花这些特定农产品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进行补贴时,农民可以根据其出售给政府的数量,凭发票直接领取补贴,然后在市场上自由采购。对特定农产品以及大豆的种子补贴比例应控制在20%左右。
当然,从长远来看,运用关税措施和“黄箱”措施并非是明智之举。首先,从《农业协定》的规定来看,尽管在短期内不可能完全取消贸易保护(如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等)、出口补贴(出口财政补贴和出口信贷贴息)和生产补贴(“黄箱”政策和“蓝箱”政策下的各种补贴)等农业保护措施,但其实施的空间将越来越小,“黄箱”政策即农业保护的主体部分,作为主要减让对象为WTO所禁止或限制;“蓝箱”政策是一种过渡性的农业保护政策安排,从长远看,也属于“清箱”的政策工具;而农业支持是“对贸易不发生或最低程度发生扭曲”的“绿箱”政策,不在减让之列,可以加限制的使用。因此,根据协议,大幅减少直接补贴,增加农业支持力度才是适时、创世之举。
此外,对于针对我国的歧视性的不公平的限制农产品贸易的做法,经磋商不成,可以考虑诉诸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求得公正解决。
(二)立足国情,构建强有力的农业支持政策
从我国国情出发,尽早减少和改革低效率的以价格支持政策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保护政策,将资金用在对农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信息服务和市场营销服务上去,将农业支持政策作为农产品贸易的长期政策安排,才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1.加强对农业支持的针对性、集中性,提高支持力度。(1)向低收入农业生产者发放“绿箱”收入补贴支持。在粮棉油等受冲击严重的主产区,对年平均现金收入600元以下的纯农户和一兼户,根据受冲击后产品的积压程度,直接给予不同等级的收入补贴。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分布状况,分配享受补贴的人员指标。[8](2)增加农业科研补贴投入、加强农民职业培训。根据产品特性、技术类型、公益性程度及产权保护程度对农业科研项目采取不同的投资方式,重点用于国家及省级农业科研院所基础性、公益性、风险大的高新技术、前瞻性研究领域,搭建种质资源和技术平台,为地方农业科研院所及企业提供育种材料,引导企业在中下游跟进;加强动植物品种资源保护和转基因工程研究,以保证农业有充足的技术储备,在科技创新的引领下,增加深加工农产品的出口数量,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摆脱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困境;提高对农民培训费用的补贴,尤其是对冲击严重的主产区农民的培训;通过对非政府机构创办的培训机构的资助,加大其对培训农民的投入。(3)对优质出口基地建设的支持。国家投资除用于粮棉油糖生产基地建设之外,还应安排一部分资金建设一批符合国际卫生检疫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基地,提高茶叶、蔬菜、花卉等传统优势产品出口的竞争力,以弥补我国取消出口补贴带来的贸易损失。(4)增加对市场营销服务专项资金的投入。将在其它项目中的市场营销中的回笼资金和新投入的资金用于开展各种形式的农产品博览会以吸引国内外企业的订购;设立农民专业协会、农业网络公司为我国农产品的出口搜集资料和价格信息;减免农产品广告的税收,统一做当地特色农产品的公共广告等。
2.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增强农业抵御风险。农业保险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施农业支持政策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方式。我国由于农业政策性强、风险大、赔付率高,而少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农业保险,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以政府政策性保险为主导、以农民合作保险为主体、以商业性保险为补充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包括:(1)设立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为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2)中央财政每年按一定比例拨付资金建立国家农业保险基金,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等;(3)条件好的地区可由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合经营农业保险;(4)给予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利于其总准备金的积累和长期稳定经营;(5)建立农民收入保险制度,为维持农民最低收入水平提供保障,帮助农民化解农业生产的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6)为了鼓励农产品的外销,可以对出口创汇产品进行保险。
3.加强农业环境建设。(1)强化对农民的环境保护和农业生态平衡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2)加强县、乡两级环保机构的建设,配备高素质的环保专业人才。(3)制定和完善农业环境管理技术标准及检测信息系统,为农业环境管理提供科学有效的依据。(4)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与制度,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政策研究,建立农业环境管理制度。(5)积极加强国际合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借鉴发达国家有效的农业环境管理制度,引进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利用外资发展环保农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相互认证,和国家签订互认协议,使农产品取得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6)扶持生态脆弱地区以使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坡改梯力度。在中国坡耕地综合治理力度,是减少水土流失、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9]
此外,由于我国农产品的技术和标准较低,这使得入世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农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门槛”低了,而我国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门槛”仍居高不下,这将严重影响到国内农产品市场份额和出口的竞争力。可以说,农产品标准和安全、卫生、转基因产品等问题是困扰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瓶颈问题。因此,我国应适时地制定和有选择地实施一批与国际和一些发达成员方接轨的质量、检疫标准和法律法规。特别还应对涉及到人类健康和安全问题的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制订严格的检疫标准。在国内改革检疫管理体制,改变以往只注重最终产品的检验检疫的管理模式,加强对产品来源地实施有效监控,以减轻我国农产品在国内市场所面临的竞争压力。
(三)善用谈判策略,更好地在农产品贸易谈判中维护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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