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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7:00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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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于北京)

  一、值此中巴建交35周年之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巴西联邦共和国总统路易斯·伊纳西奥·卢拉·达席尔瓦于2009年5月18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和卢拉总统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重要共识。双方对访问成果给予积极评价,认为访问取得了成功并将进一步推动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签署了涵盖政治、司法、农牧产品贸易、科技、空间、金融、能源、港口合作等领域的合作文件,以进一步密切中国人民和巴西人民间的关系。

  四、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巴建交35年来,双边合作友好互利,富有成果。1993年两国建立战略伙伴关系,2004年两国元首实现互访,2006年召开中巴高层协调与合作委员会(中巴高委会)第一次会议,2007年启动战略对话,2008年两国元首举行三次会晤,这表明双边对话和关系不断密切。今年,两国已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伦敦金融峰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访问巴西期间,数次举行重要高层会晤。两国元首表示,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中巴进一步密切两国战略伙伴关系意义更加重大。双方重申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处理中巴关系,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深互信,深化合作,并不断提升合作水平。

  五、卢拉总统重申,巴方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胡锦涛主席对巴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六、双方强调中巴高委会对指导和协调两国各领域关系发展的重要作用。双方愿保持密切高层交往,并通过战略对话、两国外交部间政治磋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巴西众议院定期交流机制等双边机制及在防务、司法等领域的交往等,加强对两国关系的战略规划,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看法。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两国战略对话机制,于2009年下半年适时举行第二次战略对话。

  七、两国元首决定制订一项两国政府2010-2014年共同行动计划,广泛涵盖现有的各双边合作领域。为此,两国元首指示中巴高委会各组成部门和机构尽快就其分管领域制订共同行动计划。双方还决定于2009年下半年适时在巴西利亚召开中巴高委会第二次会议并通过共同行动计划。

  八、两国元首对双边经贸交流持续扩大表示满意,承诺进一步推动双边贸易结构多样化和双边贸易增长。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双方重申将努力保持各自国家经济增长,并强调双边贸易关系对此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双方愿深化两国海关合作,加强动植物检验检疫等质检合作,努力消除上述领域中的障碍,为双边贸易提供更多安全与便利。双方同意将积极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基础设施、能源、矿产、农业、工业,特别是高技术产业等领域开展双向投资,积极探讨和推进两国在生物能源领域的双向投资与合作。双方积极评价巴西2008年7月制订“中国议程”有关工作,并愿进一步开展研究,明确双方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合作重点。

  九、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分别签署的涵盖采矿、矿产加工、电力、可再生能源、油气等领域的《关于能源和矿业合作议定书》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巴西石油公司关于加强石油及融资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与巴西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合作备忘录》等合作文件。双方愿积极推动上述文件的落实。

  十、双方表示愿在中巴财政对话机制下加强两国宏观经济政策对话,并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区域或国内财政金融领域的有关问题加强合作。双方将进一步推动两国金融合作,加强两国央行间就货币政策、货币合作、金融稳定以及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等问题的交流与对话。同时,双方将在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金融机构的联系,进一步扩展合作领域。

  十一、两国元首均认为科技对制定两国经济发展和竞争力政策具有战略作用。强调双边合作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关键。双方对签署科学技术与创新合作工作计划表示高度满意。该工作计划涉及未来五年在以下优先领域的合作:农业科学、农业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技术和纳米技术。为此,双方欢迎巴西农牧研究院与中国农科院合作于2010年首先在北京设立联合实验室,欢迎设立从事材料、计量和药物领域研究的中巴纳米技术研究中心的倡议,并对清华大学与里约热内卢联邦大学于近期决定合作设立中巴气候变化和创新技术中心表示祝贺。

  十二、两国元首强调愿继续加强空间合作。双方认为,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合作是发展中国家间最成功的科技合作项目之一,愿扩大并丰富该项目框架下的合作。双方对签署关于中巴地球资源卫星保持连续性、扩大合作及其应用的合作文件表示祝贺。两国元首对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图像信息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大陆的应用表示满意。双方在空间领域合作的成功经验应成为两国在科技领域开展新合作的典范。

  十三、两国元首重申愿在教育、文化、新闻、旅游和体育等领域开展密切合作。为此,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两国学术界、文化界、新闻界和体育界的交往,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巩固中巴友好的基础。双方一致认为,应进一步推动汉语和葡萄牙语教学,扩大旅游合作。双方对在中国增设葡萄牙语教学点和在巴西开设孔子学院表示欢迎。鉴于人员往来在推动中巴各领域交流中的重要性,双方愿加强双边领事合作,积极考虑相互增设领事机构,进一步提供签证便利。中方对巴方即将开设驻广州总领事馆表示欢迎。卢拉总统祝愿2010年上海世博会取得圆满成功,巴西将派团参展。

  十四、双方一致认为,中巴在多边事务中的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发展中大国,中巴加强双边对话与合作有利于国际社会应对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为此,中国和巴西愿在发展中五国、“金砖四国”等框架下保持密切沟通。同时,将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协调与沟通,推动地区和跨区域合作,增加发展中国家在重大国际事务中的参与权和发言权。

  十五、两国元首认为,中巴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均采取了重要措施,以保持各自经济增长,并为全球经济复苏作出积极贡献。两国元首主张深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正在进行的改革,以使发展中国家拥有更多的代表性和发言权。双方主张国际金融机构应向受到危机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资源援助。双方一致认为,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基金会等组织中,应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双方呼吁发达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危机,并希望有关措施不损及发展中国家利益。

  十六、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领导人伦敦金融峰会号召国际社会共同应对金融危机,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希望有关各国努力落实伦敦峰会成果,推动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为推动国际金融体系向更加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方向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十七、双方反对通过加强贸易保护主义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双方愿在世界贸易组织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农业议题二十国协调组(G20)框架内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努力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在锁定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按照授权早日结束并取得全面、平衡的成果。为此,双方愿维护已取得的进展,以实现发展回合的目标,帮助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克服危机。

  十八、卢拉总统对访华期间所受到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款待表示感谢,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巴西。胡锦涛主席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巴西联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路易斯·伊纳西奥·卢拉·达席尔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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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公共积累在冲销呆账坏账后,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到新组建的城市商业银行
;如余额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是原投资者的权益,应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各地要加强对组建城市商业银行的领导和监督,对将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法定盈余公积金等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做法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各地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归属工作。在组建县(市)商业银行(原称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以及对城乡信用合作社按合作制原则进行改造时,对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处理,亦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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