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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7:49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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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1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包括粮食经纪人、粮食收储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经营资金规模应当达到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能力达到5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拥有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粮食收储企业及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粮食经纪人出示粮食经纪人证。

(二)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及集体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欺行霸市、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及恶意囤积粮食哄抬价格,推动粮食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取得代储储备粮的资格,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价格情况进行监测,收集粮食供求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粮食供应情况。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应当启动《本溪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

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收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并执行了相关规定。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事前审批。要填写《本溪市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审批表》。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监督检查报告。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六)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七)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跟踪检查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将监督检查行政办案的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粮食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或者利用虚假的及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者、集体食堂用粮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十九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粮食收储企业和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粮食库存超出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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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晋升工作中如何对待革命战争期间培养的技术干部的学历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晋升工作中如何对待革命战争期间培养的技术干部的学历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一至七略。
(三)编制:17人。
八、外事司
(一)主要职责
8.1学习研究党和国家外事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拟定医药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8.2归口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活动。
8.3负责编报外事年度计划及组织实施工作。
8.4审批有关对外合同、章程、协议及驻外机构、外国公司驻华机构的建立事宜。
8.5汇总、审批局机关、直属挂靠单位及省市医药部门的临时出国团组计划。
8.6负责利用外资及外国政府的资助、贷款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
8.7负责国际组织资助项目的申报,协调管理工作。
8.8负责对外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
8.9负责政府、部门间科技合作项目的执行工作。
8.10归口负责国外智力,人才引进工作。
8.11负责留学、进修人员的派出及管理工作。
8.12负责医药国际会议、展览的参与、派出等工作。
8.13负责医药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事宜的协调、检查及成果总结工作。
8.14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信息资料统计工作。
8.15负责外事经费的申报及管理工作。
8.16负责出国人员护照管理及签证事宜。
8.17负责中国医药国际交流中心的工作。
8.18负责统筹安排局领导的外事活动及其他外事行政工作和日常外事活动。
(二)机构设置
外事司下设三个处:综合计划处、经济合作处、科技合作处。
(三)人员编制:17人。
九、办公室
(一)主要职责
9.1管理和协调局机关办公事务。
9.2汇总拟定局机关的工作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9.3拟定局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检查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9.4负责局长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机关干部会议以及全国医药局长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组织传达中央、国务院文件及有关会议的精神。
9.5负责局领导的秘书工作,负责局值班室工作,处理紧急事务,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工作。
9.6负责局机关文、电处理工作。
9.7负责局机关文书档案和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对局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9.8负责局机要、保密和安全保卫工作。
9.9组织办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提案、议案工作。负责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
9.10负责局机关的行政后勤和行政财务工作。
9.11负责局保密委员会、福利委员会、治安、保卫、消防、交通安全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爱国卫生委员会、职工住房分配委员会等的日常工作。
9.12承办局领导授权、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机构设置
办公室下设七个处:秘书处、档案处、提案信访处、行政处、保卫处、机关生活服务处、房屋管理处。
(三)编制:80人。
其中行政编制54人、事业编制26人。
十、机关党委
(一)主要职责:
10.1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宣传和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统一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思想和行动,保证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10.2从严治党,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抓好对党员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和理想、纪律教育;有计划地培训专职、兼职党务工作干部和轮训党员;完善党内民主制度,严格组织生活,抓好基层建设;认真做好发展党员的工作;搞好党风,严格纪律,保持党组织的先进性。
10.3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协助行政领导保证完成部门和各项工作任务。支持行政领导改善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
10.4按照党章和《准则》的规定,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实行有效的监督。
10.5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医药行业和各项业务工作的实际,与行政领导密切配合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10.6协助行政领导管理机关党群组织的干部及京外直属单位党委负责人人选的推荐工作;配合人事部门对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根据掌握的情况,以行政干部的任免提出意见或建议。
10.7结合医药部门的实际,配合行政领导做好统战工作。
10.8对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10.9承担上级组织交办的任务。
(二)机构设置
机关党委下设宣传部、组织部、直属机关纪委、直属机关团委。
(三)编制:8人。
十一、老干部司
(一)主要职责
11.1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老干部离休、退休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细则。
11.2认真落实离休、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11.3负责做好局内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学习、文件传阅、听重要报告、参加有关政治活动等具体组织工作。
11.4负责组织离休、退休干部的疗养和必要的文化、体育活动。管理并安排好离休、退休干部的用车。
11.5配合有关单位组织离休、退休干部进行调查研究,开展咨询活动,继续发挥老干部的作用。
11.6及时宣传和表扬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11.7对离休、退休干部进行家访慰问,经常了解离休、退休干部身体、学习和生活状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合理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
11.8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当兴办离休、退休干部集体福利事业。
11.9编制离休、退休干部活动经费的预决算,并按规定统一掌握使用。
11.10根据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与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进行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11.11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它老干部工作事宜。
(二)机构设置
老干部司下设一处、二处。
(三)编制:15人。
一、关于政策、法规制定的分工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医药法规政策的制定工作,主要任务是:
(1)汇总和编制局法规政策规划,年度计划及经费计划,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报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2)组织拟定综合性法规政策,确定承担单位,下达任务,指导和检查执行情况,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
(3)协助、参与专业性法规政策的起草工作,在形成征求意见稿前提出意见。
(4)审核专业性法规政策待送稿及说明,必要时,可会同有关司再次组织专家论证或征求意见。
(5)有关业务技术政策,在完成送审稿前,充分征求有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6)完成各类法规政策送审稿及说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报局长批准。
(7)负责法规上报及后续工作。
(8)归口办理其它部委有关法规的修改工作,组织有关司提出修改意见。
(9)组织拟定与其它部委联合起草的综合性法规,负责专业性法规待送稿完成后的工作。
各司的主要任务是:
(1)提出本司法规政策规划和年度计划。
(2)参加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局法规政策制定计划。
(3)组织拟定专业性法规政策,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
(4)完成专业性法规政策待送稿及说明。
(5)对综合性法规政策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6)参加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各类法规政策送审稿及说明。
(7)协同政策法规司,完成专业性法规政策送审稿以后的工作。
(8)组织拟定与其它部委联合起草的专业性法规,完成待送稿及说明,协同政策法规司对其它部委有关法规提出意见。
二、关于编制行业规划工作的分工
(一)计划司:
1.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国家计委的要求,提出编制行业规划的原则、方法和步骤,组织各有关司、公司、协会、企业和情报所(站)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共同编制行业规划。
2.负责行业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对上对下归口衔接工作。
3.负责编制行业规划大纲。
4.对有关司、公司、协会编制化学制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包装材料、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科研教育、人才培养、医药商业、物资供应等专业规划的建议进行审核、汇总、综合平衡,纳入行业规划(草案),送局办公会审议。对局办公会通过的行业规划,负责拟文上报下达

5.指导地方和企业编制本地方、本企业的发展规划。
6.对行业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滚动调整的建议报分管局长审批。
(二)装备司:
配合计划司,负责提出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和医药包装材料等方面长期规划的建议。
(三)科技教育司:
配合计划司,负责提出医药科研教育、人才培养方面长期规划的建议。
(四)经济协调司:
配合计划司,负责提出医药节能环保安全方面长远规划的建议。
(五)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化学制药企业协会和有关企业:
配合计划司,负责提出化学制药方面长期规划的建议。
(六)中国医药公司:
配合计划司,负责提出医药商业方面长期规划的建议。
(七)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和有关企业:
协助装备司,参加医疗器械方面长期规划调研和编制工作。
(八)情报所(站)及有关专家:
配合计划司,协助收集国内外资料,进行调查研究,参加编制行业规划大纲(草案);负责与卫生部、商业部、军工等系统外部门的联系工作,提出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等长期规划的建议。
(九)中国医药物资供应公司:
配合计划司,负责提出医药物资供应方面长期规划的建议。
三、关于编制实施年度计划的分工
1.计划司:负责提出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和部署,布置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地区及专业年度计划建议,经综合平衡后编报下达各类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调整计划的实施。
2.装备司:在计划司组织下编制医疗器械计划,由计划司平衡后统一上报下达。协助计划司组织实施医疗器械计划。负责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计划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
3.科技教育司、人事司等在计划司组织下,根据计委编报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编制相应的社会发展计划,由计划司平衡后统一上报,经科技教育司、人事司分别下达,并组织实施。
4.经济协调司,负责节能,环保计划的编报和下达、组织实施。
5.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按计划司编制计划的要求和部署,协助编制医药物资年度计划,由局计划司平衡后,报国家计委和物资部。并负责按局计划司编制的物资分配计划组织实施。
6.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参与计划司组织的化学药品生产年度计划和医药产品出口计划的编制工作,协助计划司拟订计划。
7.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中国医药公司分别提出专项计划和特供药械计划建议,经计划司审定后,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下达,专业公司分别执行。
附:医药年度计划编制工作程序图
四、关于技术引进管理工作的分工
(一)计划司:
1.对上,代表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口国家计委等技术引进计划管理部门;对下,对口各省、区、市医药局(总公司),全面负责医药技术引进项目计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2.负责会同局内有关司、公司,组织限下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论证、评估和批复及限上技术引进项目的初审、转报和转发、下达。
3.负责筹集项目所需外汇和人民币配套资金。
4.参加对外谈判,组织重点项目的技术考察、审查工程设计、监督履行合同及国内配套工程的实施。
5.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和效益考核。
(二)装备司:
配合计划司进行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和医药包装材料方面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查、论证、评估和工程验收、效益考核等工作,监督履行合同及国内配套工程的实施。对以上三个方面项目的计划安排提出建议。
(三)经济协调司:
配合计划司参加节能、环保、安全等方面项目的审查、论证、评估、验收、考核等工作。对计划安排提出建议。
(四)外事司:
配合计划司参加各类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查、论证和评估工作。负责政府间技术经济合作项目及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对外联络工作。
(五)科技教育司及各专业公司、协会、情报所:
参加计划司组织的各有关项目的审查、论证和评估等工作。
(六)对外公司:
参加计划司组织的各类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查、论证和评估等工作。接受已批准建议书项目的委托,按照国家或地方权威部门下达的计划进行谈判、签约、履行合同。
配合计划司做好“统一归口、联合对外”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技术引进工作程序图解
五、投资管理和工程设计管理工作分工
1.建设项目(含基建、技改)自规划立项以后的设计审批、投资计划管理、工程管理及涉外项目的设计联络、协调等工作,由计划司负责,并统一对外联系。
2.物资部安排给我局的指令性物资指标,由计划司按照项目的投资计划,负责编制项目所需的物资分配计划,医药物资公司负责物资分配计划的实施。
3.非经营性项目的财务管理
(1)计划司根据投资计划安排,按建设重点和进度出具内部拨款通知单。协助经济协调司编制财务计划;
(2)经济协调司负责制订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统计、年终决算、财务监督、限额申请和下拨。
4.设计院的管理工作
(1)计划司负责管理直属设计院、归口管理其他医药设计院的业务工作;
(2)直属设计院的人事考核和安排工作,以人事劳动司为主,计划司协助;
(3)专项设计事业经费的分配和设计院上交的节余资金中用于设计业务建设的经费的使用由计划司负责平衡提出意见,经济协调司从财务制度上审核并办理财务手续。
六、关于装备司与有关司的分工及储运、计划生育、企业升级等项工作的分工
(一)装备司与计划司、质量司、科教司的分工
1.计划、科研、质量等综合司为综合专业司,对上分别对口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教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装备司为专业综合司,对口机械电子部,并负责医疗器械协调办公室及联系航天航空、国防科工委、船舶总公司等部门。
2.在计划司统一部署下,医疗器械产品、制药机械及包装材料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由装备司提出。计划司负责审核汇总、综合平衡,统一上报下达。年度计划的实施由计划司为主,装备司配合。
3.在科教司的统一部署下,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及包装材料的科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由装备司提出,科教司负责审核汇总、综合平衡、统一上报下达。年度计划的实施以科教司为主,装备司配合。
4.医疗器械产品、制药机械、包装材料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的制定及日常质量管理、产品评优、许可证发放、质量抽查、监测中心等项工作,由质量司为主负责,装备司协同配合。
5.有关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包装材料的专业综合工作,由装备司牵头承办,有关综合司积极配合。各司室转发、布置和决定有关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和包装材料等方面工作的事项和文件,应与装备司会签,以沟通情况。
(二)关于储运工作连同武汉、长沙两个医药储运站的管理工作,一并转交中国医药公司负责。
(三)计划生育药械的生产供应协调工作,由计划司设处(编制3人)统一归口管理。
“联合国人口基金会”援助的计划生育项目,由计划生育处负责承办,外事司积极做好有关涉外工作。
(四)企业升级工作,质量、消耗、效益等标准由经济协调司组织专家制定;考核评估工作委托省市医药局及中国医药企协;升级的审批及抽检由经济协调司负责。有关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包装材料企业,装备司参加审批。
七、关于外事工作的分工
(一)国际经济合作分工
1.外事司
(1)归口管理经济合作,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企业要求,经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外合作工作计划。
(2)向我政府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利用国际资助,国外贷款的项目方案。
(3)负责与外国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外商等进行联系,寻找合作对象,组织安排交流、会谈、出国考察等。
(4)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及合作对象。
(5)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协调、督促、检查、总结。
(6)审批有关来料(样)加工及合资协议、合同章程。
2.计划司
(1)根据行业的发展情况、制定规划,提出对外合作项目的需求建议。
(2)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及合作对象。
(3)负责有关对外合作项目的立项、投资建设等工作。
(4)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
(5)落实、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
3.科教司
(1)负责从技术角度评估对外合作项目的可行性。
(2)协同有关部门确定合作对象。
(3)负责对外合作项目中涉及的技术保密审核工作。
(4)参与对外合作项目的技术交流、会谈等工作。
4.其他各司参与有关的涉外工作。
(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分工
1.外事司
(1)归口管理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提出相应的活动计划和合作项目计划。
(2)负责对外联系、组织交流、会谈及出国考察等工作。
(3)商科教司审核部门、单位间的科技合作协议。
(4)按有关规定,将合作项目计划或科技合作协议,报国家科委审批或备案。
(5)会同有关单位协调、监督、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的实施。
2.科教司
(1)负责提出对外科技合作项目需求及中方承担单位的建议。
(2)会同外事司起草或审核部门、单位间合作协议,参与有关对外活动。
(3)负责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保密审查工作。
(4)协同外事司对科技合作的执行进行协调监督等。
3.有关各司提出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对外合作与交流需求,并参与对外活动。
八、关于人才引进、人员进修培训管理工作的分工
局成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由分管局长任组长,人事劳动司、外事司、科教司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智力引进办公室,设在人事劳动司科技干部处,科技干部处处长任主任,外事司科技合作处负责人任副主任,人事劳动司、外事司各一名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1.人才引进、出国进修培训
(1)人事劳动司负责需求项目的研究提出、计划编制上报、批准计划的下达工作。
(2)外事司负责编报及下达财务计划、对外联络、人员接待文件的下达工作。
(3)各实施单位负责任务实施。
(4)人事劳动司负责督促检查、经验交流工作。
(5)人事劳动司负责人才资料汇总及贮存工作。
(6)直属院校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由科教司负责选派。
2.国内进修培训
(1)科教司负责医药行业职工国内进修培训工作。
(2)人事劳动司负责局机关职工国内进修培训工作。
(3)各有关司配合人事劳动司编制计划,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本司进修培训人员。
九、关于会议管理的分工
1.局办公室归口管理以局名义召开的全局性会议,主要任务是:
(1)汇总和编制局会议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
(2)提出以局名义召开全国性会议的计划提交局长会审批,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同时向国管局申报经费)。
(3)组织全国医药局长(总公司经理)会议的秘书、会务工作。
(4)局长会、局务会、局长办公会和局机关全体会议的秘书、会务工作。
2.各司向办公室提出本司需召开的全局性专业会议计划(包括会议目的、内容、时间、地点、规模、规格等)和经费预算,由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经费从各司会议经费包干中解决。
3.各司召开的非全局性专业会议,由本司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会务工作自行安排。
十、国家医药管理局统计工作的分工
计划司负责全局统计工作综合管理,统一对口国家统计局,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全国医药行业统计信息网络和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编制修订医药行业各项统计制度(包括各单位所需的一次性统计调查)。
2.局内各种业务报表(包括各部门的一次性调查反表)的审核报批。
3.组织医药行业的工、商、投资、技改、外资利用的统计年报的编制、发行;负责统计信息的发布、反馈、咨询等工作。
4.在统计工作上组织计算机的应用、开发、推广以及全国信息联网工作。
5.负责提供或核定以局名义向外发布的医药统计数据。
6.组织医药行业统计工作评优活动。
7.按照“统计工作集中管理”的原则,报表管理原则上凡属国家统计局统计制度规定的各种基本报表集中计划司汇总、编制、发布及反馈统计信息,其中包括:
(1)年报:工业总产值;主要工业产品产量表(报表制度规定的产量目录中的品种);全民和集体及其他经济类型的财务成本统计表;主要产品生产能力表(24大类化学原料药中的302个计划品种,5大类制剂);主要工业产品单位成本;工业部门商品零售额表;工业部门产品
供应出口表(包括制度中规定的产品目录中的品种);企业一览表;大中型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汇编;利用外资统计年报;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统计;医药商业商品流转总值表;医药商业商品流转类值及主要商品(药品四十种、器材十五种)统计年报(包括附三元指标);医药商
业机构、人员统计表。
(2)定期报表:工业总产值、主要工业产品产量电讯月报、工业总产值、主要产品品种产量表式月报(品种同年报);工业部门商品零售额月报;工业部门产品供应出口(品种同产量表);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统计;医药商业商品流转总值电讯
月报,医药商业商品流转类值电讯月报;医药商业商品流转类值及主要商品统计月(季)报(同年报一样)。
8.制药工业协会受计划司委托,承担下列统计任务: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年报、月报);化学药品制剂主要品种产量季报;重点企业的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季报;计划外原料药品种季报,汇总后的统计资料送交计划司一份。
9.按业务分工,装备司承担医疗器械重点企业的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季报,汇总后统计资料送计划司统计处,由统计处对口上报。
10.各种业务报表由各业务部门负责汇总及信息反馈,汇总后的各种资料送交计划司统计处一份。具体由以下部门负责:
(1)经济协调司负责统计的表有:
重大及特大设备事故分析表;设备管理情况表;设备基本情况表;重点耗能企业能源消耗情况;引进设备情况表;医药系统职工死亡事故综合报表;医药系统大事故报告表;医药运输计划完成情况表;医药商品运输六项经济指标。
(2)医药商业协会负责的表有:
医药商品质量信息表;麻醉药品购、销、调、存报表;定点县医药公司购、销、存统计表;定点县医院业务情况调查表。
(3)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负责的表有:
革新和推广先进技术情况;制剂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11.原由局物资司统计的各种物资统计报表,暂委托医药物资供应公司统计,汇总后的统计资料送计划司统计处,由统计处报国家统计局。
十一、投资管理和工程设计管理工作分工
1.建设项目(含基建、技改)自规划立项以后的设计审批、投资计划管理、工程管理及涉外项目的设计联络、协调等工作,由计划司负责,并统一对外联系。
2.物资部安排给我局的指令性物资指标,由计划司按照项目的投资计划,负责编制项目所需的物资分配计划,医药物资公司负责物资分配计划的实施。
3.非经营性项目的财务管理
(1)计划司根据投资计划安排,按建设重点和进度出具内部拨款通知单,协助经济协调司编制财务计划;
(2)经济协调司负责制订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统计、年终决算、财务监督、限额申请和下拨。
4.设计院的管理工作
(1)计划司负责管理直属设计院,归口管理其他医药设计院的业务工作;
(2)直属设计院的人事考核和安排工作,以人事劳动司为主,计划司协助;
(3)专项设计事业经费的分配和设计院上交的节余资金中用于设计业务建设的经费的使用由计划司负责平衡提出意见,经济协调司从财务制度上审核并办理财务手续。



1982年6月16日

征兵工作条例(2001)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


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 316 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一年九月五日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征兵工作制度,决定对《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五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二、第六条修改为:“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三、第七条修改为:“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全部人员进行体格复查。”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市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3个师或者旅;
(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新兵自行报到的有关事宜;
(二)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具体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根据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队应当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征兵开始日的15天前,部队应当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规定提出本单位新兵运输计划。”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联勤部门提出本地区新兵运输计划。”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驻交通沿线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送兵接兵人员和新兵应当接受军代表的指导。”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新兵到达部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90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45天。其中患有传染病或者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补换。”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者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当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送回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当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
二十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防部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中央预算。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 兵役征集费’科目。
“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制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为武警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征兵工作条例

(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 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全部人员进行体格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二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政治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 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3个师或者旅;
(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
第三十条 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新兵自行报到的有关事宜;
(二)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具体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根据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队应当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部队应当选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的临时接兵机构,做好接兵工作;
(二)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三)各级兵役机关应当主动安排好接兵人员的食宿,并向他们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四)新兵的集中与交接,可以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1天办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市征兵办公室保存;
(二)县、市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三)组织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新兵花名册》、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应当密封,由指定的连、排长携带,到达报到地点后,交给部队;部队应当按照《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并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征兵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三十四条 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联勤(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县、市负责在新兵起运前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五条 在征兵开始日的15天前,部队应当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规定提出本单位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联勤部门提出本地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七条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八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三十九条 驻交通沿线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送兵接兵人员和新兵应当接受军代表的指导。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第四十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90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45天。其中患有传染病或者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四十二条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者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当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送回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当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国防部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中央预算。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为武警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联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县、市下发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由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四十八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者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部队派人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四十九条 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部队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的标准报销;送兵人员在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由县、市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五十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防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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