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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40:37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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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医政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护理院是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护理院的建设,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我部组织对1994年发布的护理院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护理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大力发展护理院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连续性、协调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措施。护理院的建设与发展对于合理分流大医院需要长期医疗护理的患者,缓解群众“看病难”问题,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挑战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护理院的建设和发展。

  二、多措并举,完善发展护理院的政策措施

  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大力发展护理院。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将护理院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根据当地居民需求、人口数量和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对护理院进行规划布局与设置,合理调整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定位,形成急慢分治、功能互补、紧密合作的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二)将部分现有医疗机构转型为护理院。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将部分一级或二级医院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转型为护理院,明确其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等服务的功能和任务,完善服务设施配备,加强医务人员培训。

  (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护理院。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精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护理院,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护理服务需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确保非公立护理院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与公立护理院享受同等待遇。

  三、加强领导,认真落实《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一)《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护理院执业登记和校验的主要依据。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护理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进行现场检查。达不到该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部分地区确因地域和服务需求等因素达不到要求的,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二)《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护理院,应当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发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护理院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护理院是为长期卧床患者、晚期姑息治疗患者、慢性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长期护理服务的患者提供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服务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内科、康复医学科、临终关怀科。

  各临床科室应当根据收治对象疾病和自理能力等实际情况,划分若干病区。病区包括病室、护士站、治疗室、处置室,必要时设康复治疗室。临终关怀科应增设家属陪伴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营养科、消毒供应室。

  (三)职能科室:至少设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护理部、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器械科、病案(统计)室、信息科。

  三、人员

  (一)全院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师,至少有3名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医师。

  除按照上述要求配备专职医师以外,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医师。至少有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肿瘤科、老年病科等专科的专职或兼职医师负责定期巡视患者,处理医疗问题。每增加10张床位,至少增加1名专职或兼职医师。

  (二)每床至少配备0.8名护理人员,其中,注册护士与护理员之比为1:2-2.5。

  (三)每10张床或每病区至少配备1名具有主管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护士。

  每病区设护士长1名。

  (四)应当配备与开展的诊疗业务相应的药师、技师、临床营养师、康复治疗师等医技人员。

  四、房屋

  (一)护理院的整体设计应当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每床间距不少于1米。每个病室以2-4人间为宜。

  (三)每个病房应当设置衣物储藏的空间,并宜内设无障碍卫生间,卫生间地面应当满足易清洗、不渗水和防滑的要求。

  (四)设有独立洗澡间,配备符合防滑倒要求的洗澡设施、移动患者的设施等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有康复和室内、室外活动等区域,且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患者活动区域和走廊两侧应当设扶手,房门应方便轮椅进出;放射、检验及功能检查用房、理疗用房应当设无障碍通道。

  (六)主要建筑用房不宜超过4层。需设电梯的建筑应当至少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

  (七)设有太平间。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至少配备呼叫装置、给氧装置、呼吸机、电动吸引器或吸痰装置、气垫床或具有防治压疮功能的床垫、治疗车、晨晚间护理车、病历车、药品柜、心电图机、X光机、B超、血尿分析仪、生化分析仪、恒温箱、消毒供应设备、电冰箱、洗衣机、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临床检验、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检验和消毒供应设备。

  (二)急救设备:至少配备心脏除颤仪、心电监护仪、气管插管设备、呼吸器、供氧设备、抢救车。

  (三)康复治疗专业设备:至少配备与收治对象康复需求相适应的运动治疗、物理治疗和作业治疗设备。

  (四)信息化设备:在住院部、信息科等部门配置自动化办公设备,保证护理院信息的统计和上报。

  (五)病房每床单元基本装备:应当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病床应当设有床挡。

  (六)其他:应当有与开展的诊疗业务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管理

  (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

  (二)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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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筑府发〔2010〕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展或会展活动,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非政府例行工作会议、展览、节庆活动及文化体育赛事。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会展活动的策划、组织和统筹安排的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招商招展能力,并对会展项目承担主要责任。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办展经验和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具有完善的办展办会规章制度,具有专业的展览策划、组织、管理人员以及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条 会展活动应以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提升生态产业水平、满足群众物质文化需求为主线,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会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会展经济发展的组织领导,对全市会展经济的发展方向、目标定位、政策环境进行决策,统筹协调解决全市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会展经济促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全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相关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贵阳市会展业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各类会展活动实行 “一站式”联合办公,受理、审核、协调全市会展业的经常性业务;对重大会展活动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办理。

市会展办负责牵头会同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各类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批文和手续的办理程序及办结(或回复)时间,对申报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一次性告知。

第六条 会展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会展行业服务规范、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会展企业登记划分及评定标准,建立会展项目评估体系,加强行业自省自律,维护市场公平,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利益。

鼓励会展业行业协会开展各种培训活动,组织会展业从业能力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七条 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展(节庆、赛事等)举办计划报市会展办,每年5月底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会展(节庆、赛事)举办计划。市会展办应当及时将拟办会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或公告栏内公布。

第八条会展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实行会展活动登记备案制度。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不能享受《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规定的有关奖励和补助。

凡属以下范围内的会展活动,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三个月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市会展办备案:

(一)展览。包括在本地举办展览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洽谈会等各类展览展示洽谈活动。

(二)会议。包括在本地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各类高峰会议、论坛、研讨会、学术会、年会等各类综合性、专题性会议。国际性会议为五个国家(地区)以上代表参会,境外参会人数在50人(含)以上的会议;全国性会议为有国家领导人或部委领导出席,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区域性会议为四个平行地区、城市参加且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

(三)节庆、赛事。包括在本地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各类综合性或单一性节庆、赛事活动。

第十条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项目申请书或会展活动备案登记表;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举办规模和目标、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地点、招商宣传推介、资金预算、子项目实施等内容。方案要求具体、周密、完整、有创意并有操作性;

(三)项目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包括项目承办单位举办项目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资金情况,企业情况;

(四)有关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业机构同意会展活动举办的意见、批复或相关说明。会展名称应当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会,须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贵州”、“全省”等字样的展会,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化、艺术、体育等专业项目依法须有国家专业管理部门同意举办的文件;国际经贸展览会依法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综合性涉台活动依法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五)相关部门同意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的函件。包括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确认的正式文件,或上述单位合作举办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

(六)对外招展招商资料样稿;

(七)场馆租用协议(意向或正式协议)或场地使用预留证明等;

(八)子项目实施方案。项目中包含子项目的,项目总体方案中应包括子项目的内容,并随同主项目申报履行登记程序。子项目作为主项目的补充,其主题必须与主项目主题相一致,凡不符合主项目主题的,不得以子项目办理申报登记。子项目进行相对独立运作的,或主承办单位与主项目不一致的,应参照申报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登记;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根据会展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备案。对于规模相近、题材相似的展会,按照“计划内展优于计划外展、已举办展优于新申办展、全国类展优于地方类展、规模展优于小型展”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同类展会或规模相近、题材雷同的活动,要进行资源整合,统一协调。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对以下展会备案:

(一)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主、次名称关键词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二)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体招展范围相同的会展活动;

(三)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要参展商品、技术、活动项目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与活动举办场地提供方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协议中必须要明确安全责任,并要有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举办单位方可进行会展的宣传、招商、招展等相关活动。会展广告和宣传内容应与所举办的会展名称、主题、范围、时间等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违法,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信息应当通过主办单位审核后,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所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名称、地址、时间、范围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时,应立即向市会展办报告,并及时对外发布,由此所造成的纠纷、不良影响和损失由举办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与会展活动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如发生突发情况,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后经费不落实、主承办单位关系不明确,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违规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会展办根据会展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贵阳市会展活动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需市政府冠名主办、承办、协办或予以特别支持的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及其他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需要等内容的重大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会展办申请,由市会展办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对会展经济有促进带动作用的会展活动,涉及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会展活动需要,给予全方位的有效服务(如冠名、业务指导、手续办理等),确保会展活动的成功举办。

第二十二条对 引进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应当帮助会展活动举办方协调公安、消防、城管等相关部门通过并联审批的方式为举办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统筹协调会展活动涉及的部门为会展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扶持本市的会展业。

申请使用贵阳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按照《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相应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统计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数据(参与人数、参展规模、成交金额、营业收入等),并报至市会展办和有关统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将会展活动总结报告报至市会展办。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会展业发展目标考核制度,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举报,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落实会展活动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谁申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相关部门予以协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活动评估制度和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中、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市会展办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商应当真实准确地填报有关数据。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会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集中区域实行轮休采集制度,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普查、监测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和天然分布状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采集同类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水土保持、防风固沙作用的沙棘、沙生槐(狼牙刺)、水柏枝(红柳)、香柏、高山柏(爬地柏)、变色锦鸡儿等原生植物,采取封育等措施予以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集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采集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采集证或者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居民)采集经济价值较高、数量较多、分布广泛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集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需要在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其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在按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发放的采集证要求进行采集前,应当到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证要求,协助完成采集任务。
第十八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不得超出采集证规定的范围,不得采取不利于野生植物再生的方式进行采集,也不得破坏其他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向他人出售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四)注册资金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收购人应当持收购证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损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的有关信息,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出口活动;
(二)利用办理有关采集证、收购证之便收受贿赂;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采集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采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采集证要求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采集证或者收购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出售或者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出售或者收购,并没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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