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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8:58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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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1年6月13日,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发表《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6月12日至14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气氛中全面回顾了双边关系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自1992年1月3日建交以来,两国关系持续稳定发展。双方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和2005年7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并将双边合作提升到战略伙伴水平。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取得全方位和快速发展。双方政治协作、战略合作、务实合作和人文交往均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在两国关系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之际,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将在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其他现行双边条约基础上,促进睦邻友好关系,深化互利务实合作,加强协调配合,以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双方发展这一关系不是结盟,也不针对第三方。不管国际和地区形势如何变化,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都是两国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

  双方强调,政治互信是中哈关系的基础。双方将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交往,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及地区重大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开展全面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持台湾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支持哈方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以及确保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国家战略优先方向所采取的措施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努力,包括举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亚信论坛)和世界与传统宗教领袖大会。

  二

  双方一致认为,务实合作是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商定尽快建立和启动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提高中哈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以及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效率。

  双方满意地指出,同双方合作初期相比,2010年两国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考虑到两国经贸合作潜力巨大,两国元首提出到2015年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400亿美元的目标。

  双方将就各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经常交流经验和信息,以拓宽合作领域,进一步发挥双边合作和经济互补的优势。两国宏观经济部门及研究机构应加强对中国“十二五”规划和哈萨克斯坦2020年前国家发展战略计划的研究。

  双方认为,能源领域合作对发展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本着互利原则,继续不断扩大和深化能源合作。为进一步发展油气领域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二期、中哈原油管道二期第二阶段、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第三条管线哈萨克斯坦境内段顺利建设,以及中哈原油管道和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哈萨克斯坦境内段长期安全稳定运营。双方将继续发展和深化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开展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等可替代能源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继续开展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为此,将认真落实两国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落实措施计划》。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投资合作,加紧商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鼓励和保护相互投资协定》草案。双方将推动双边贸易本币结算,欢迎两国银行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并开展代理业务,鼓励双方企业使用本币贷款和投资,支持两国金融机构与企业积极互动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推动哈萨克斯坦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并为吸引哈萨克斯坦对中国经济的投资创造便利条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前国家发展战略计划内的工业化和基础设施建设进程。双方将在高科技、技术密集型和节能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探讨在哈萨克斯坦联合建设工业园区及开展其他项目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将大力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实施本地区公路互联互通项目。中方积极支持实施阿斯塔纳-阿拉木图铁路建设项目、“欧洲西部-中国西部”国际运输走廊项目,以及中国境内“精河-伊宁-霍尔果斯”铁路与哈萨克斯坦境内“热特肯-霍尔果斯”铁路对接项目。

  双方支持开展科技领域合作,愿加强两国科研机构的联系,在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方面合作,探讨在两国境内建设联合科技园区及在哈萨克斯坦建立超级计算机中心的可行性。双方支持两国航空航天部门及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指出,扩大和深化农业领域合作对确保两国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双方支持两国企业就落实双边农业项目加强合作,继续开展哈萨克斯坦粮食对华出口并经中国转口合作,支持两国企业开展磷肥生产合作。

  双方对口岸和海关领域合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及区域间贸易,并为此创造良好的经贸环境,双方将尽快完善边境口岸相关法律文件,继续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动两国在该领域的合作。

  三

  双方指出,发展两国人文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加强新闻媒体、学术机构、文艺团体和青年组织的友好交往,继续深化文化、教育、旅游、卫生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认为,通过合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卫生体系是两国国家政策的重要方向之一。为保障两国国民的健康,双方将推动医疗卫生领域合作。

  双方商定在2012年中哈建交20周年之际共同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

  四

  双方强调发展地方合作的重要性。双方将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提高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作为重要的地区经贸合作枢纽的作用。

  双方愿扩大两国边境及内地的直接经济交往,支持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省区同哈萨克斯坦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五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的富有成效的合作,指出,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和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是双方在环境保护,特别是在跨界河流水质保护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效,表示将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跨界河流水量分配技术工作重点实施计划》。双方将共同建设中哈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引水枢纽工程,继续建设联合水利设施的实践,完善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双边法律基础。

  双方对中哈在双边基础上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开展紧急情况领域合作表示满意。在当前重大自然和技术灾难威胁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双方将共同积极努力,进一步加强两国紧急救灾部门的合作。

  六

  双方指出,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等)对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将在双边框架、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继续密切合作打击“三股势力”。

  双方共同致力于确保联合国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和应对其他新挑战和新威胁方面的核心作用。

  七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协调立场。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10年来,为深化成员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维护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即将于2011年6月15日在阿斯塔纳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将是一次盛会。相信此次峰会将进一步凝聚共识,确立本组织未来10年的发展目标和方向,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将共同努力,为扩大和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合作领域务实合作作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应发挥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双方认为,应该通过广泛民主讨论,争取在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的基础上,就“一揽子”改革方案达成最广泛一致。为维护会员国团结,不应人为预设谈判时限,不应过早提交讨论任何在目前阶段尚未得到压倒性多数会员国支持的方案,包括不采取“零散处理”的做法。

  双方将继续加强在亚信论坛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推动该进程顺利发展,加强成员国互信与合作,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

  双方支持在中亚建立无核武器区,主张核武器国家尽快签署《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相关议定书。双方将为加强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为基石的核不扩散制度作出不懈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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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用供水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
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有效。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政部


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企业反映,在现行会计制度执行过程中,有些会计处理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企业支付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购入材料因未收到发票帐单而于月终暂估入帐时,是否要暂估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购入材料因未收到发票帐单而于月终暂估入帐时,可只估计材料成本,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帐。
3.对自产自用的产品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自产自用的产品主要包括用于在建工程(施工企业为专项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产品。
自产自用的产品在会计处理上应按成本结转,不作为销售处理。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移送使用时,应将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中,借记“在建工程”(施工企业为“专项工程支出”)、“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产成品”(施工企业为“库存产成品”)或
“自制半成品”科目。
因将产品用于上述用途而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也应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施工企业为“专项工程支出”)、“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4.对于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押金,在会计上如何处理?
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押金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1)对于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部分,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企业收取押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押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这部分没收的押金收入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应相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2)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但为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另外加收的押金,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部分,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收取押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押金时,没收的押金收入应交纳的增值税、
消费税及其他税金,应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冲抵,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冲抵后的净额自“其他应付款”科目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5.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土地一次性收回的租金在会计上如何确认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应于签定出租合同、协议后,按土地的实际成本,借记“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贷记“开发产品”科目。如合同、协议规定出租土地的全部租金一次收回,应增设“271递延出租收入”科目,核算这部分已收回但应递延的收入,并在租赁期
内将其平均转作当期收入,同时结转相关成本。企业在收到租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递延出租收入”科目。每期转作收入时,借记“递延出租收入”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同时结转相关成本,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出租开发产品”科目。
“递延出租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类(外商投资企业为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递延出租收入”项目反映。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中,递延出租收入的本年增加数应在其他来源类“(3)增加长期负债”项目反映(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其他来源类“(7)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递延出租收入的本年转销数应在本年利润类“(2)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
”项目(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为“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中反映。
6.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商品时交纳增值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代理出口商品的外贸企业,在收到委托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并在出口后,按应收取的手续费,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代购代销收入”科目。收到购货方的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同时凭有关单据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企业将货款和出口退税扣除应收手续费后的差额退还给委托方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7.企业收购农产品或废旧物资交纳增值税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按其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根据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
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企业购入上述农业产品或废旧物资时,按买价或收购价扣除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或收购价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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