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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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
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
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07〕27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纳税的民营企
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获得奖励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
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
(二)总部机构坐落在我市;
(三)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务违法违规行为,没
有欠缴税款行为。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
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的,当年享受一次性奖励政
策。同时获得两项资格的企业,选择一项进行申报,不重复享受
奖励。
第五条 奖励金额按民营企业被考核年度实际缴纳地方财政
的各项税收总额的1%计算。集团型民营企业的各项税收总额按
母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在我市实际纳税数额确定。
前款所称各项税收总额,指计入我市地方财政收入口径内的
各项税收,包括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印花税等,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随主税附征的其
他地方附加收费。
第六条 民营企业自获得奖励资格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向市财政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提交的书面
申请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民营企业应填写《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
申请奖励审批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获得中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
排序前500名资格的凭证及复印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财税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铁路运输、邮政通信、石油开采、石油化工、供电
供水供气、航空运输、海上运输、高速公路以及海洋石油等主体
税收归属市财政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主体
税收归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
园区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上述三区全额负担;其他民营企业
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企业总部机构坐落地所在区县各负担50%。
获奖企业自主决定奖励资金的分配办法,其中用于对企业有突出
贡献人员的奖励,个人获奖资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申请奖励审批表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法释〔2009〕13号,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 151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 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 180 条第 4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 201 条
(《刑法修正案(七)》第 3 条)
逃税罪
(取消偷税罪罪名)
第 224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4 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1 款)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2 款)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62 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七)》第 8 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 28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1 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2 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工具罪
第 337 条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1 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1 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2 款)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 388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13 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提高住宅建筑设计质量,促进城镇住宅建筑设计创优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镇内新建、改建的多层、中高层、高层商品、回迁等住宅的建筑设计。
第三条 住宅建筑设计,应适应家庭的人口组成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多样化、灵活可变的特点。每户的平面布置,要以厨房、卫生间设计为中心,提倡大开间平面,起居室(厅)和卧室的布置,可根据用户需求以新型轻质墙板或家具等做灵活隔断,进行多种组合。推广住宅建筑的初装饰和再装饰。
住宅建筑设计要满足建筑密度、覆盖率、间距、高度、占地等规划条件的要求。在城市中心区和地形、地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尽可能规划设计高层住宅。
第四条 住宅建筑设计要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其性能要求应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各类住宅(不含商品房)建筑设计控制面积指标如下:
一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
二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
三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3-73平方米;
四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
各类面积标准均按370毫米厚外墙计算。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外墙减薄时建筑面积标准不变。住宅层高按2.8米计算,复式住宅层高不低于3.5米。
第六条 住宅立面设计,要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现代感。单体建筑设计应有可识别性。
第七条 住宅外墙装饰,要简洁明快。一幢住宅的色调不宜超过三种。外墙饰面可以采用面砖、涂料及各种新型材料的饰板,但必须保证材质和施工质量。
第八条 住宅门窗设计要求:
(一)住宅门窗的设计及选型,除使用标准图集外,还应提倡创新,满足对房屋的围护、装饰功能和住宅建筑造型的美观。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及有特殊要求的小区的住宅外窗,一律采用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铝合金和塑钢窗,推广采用单框双玻系列铝合金和塑钢门窗;其他地区住宅也可采用木门窗,但要确保材质、加工工艺和安装达到质量要求。
(三)每室须备有一个纱窗。木窗的内扇需装活合页,以便用户更换纱窗。
(四)每幢住宅楼的外窗玻璃颜色必须一致。
第九条 卫生间设计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设一个卫生间。
(二)卫生间内设浴盆、洗面池、坐便器、地漏(地漏水封高度应不低于50毫米)。推行使用节水型冲便器。
(三)卫生间面积不得小于3平方米,门可采用推拉门。
(四)卫生间宜有直通室外的窗户,并须设有通风道及安装排风设施接头。推行使用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道。
(五)卫生间应有放置洗衣机的位置。
(六)卫生间墙面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或全卫生间涂瓷釉涂料。地面铺防滑地砖。
(七)卫生间必须满足防漏防渗要求。
第十条 厨房设计要求:
(一)厨房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二)厨房内设洗涤池、操作台,最低标准采用水磨石制品。
(三)操作台上方要预留排油烟机位置。
(四)厨房内留有安装热水器的位置。
(五)厨房内留有放置电冰箱的位置。
(六)厨房内采用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道,且通风道的布置应方便阳台改做厨房时排气通风。
(七)厨房排水立管不得与卫生间排水立管合用。室内排水管推荐采用铸铁管、尼龙管或聚氯乙烯塑料管,不得采用缸瓦管。
(八)厨房墙面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5米,其上部可涂瓷釉防水涂料。
(九)厨房地面铺设防滑、易清洗的地砖。
(十)厨房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漏措施。
第十一条 住宅屋面及檐口设计要求:
(一)住宅层面设计必须满足保温及排水、防渗漏的使用要求。提倡采用新型块体保温材料和新型防水材料。要考虑屋面的美观,重视屋面的颜色。
(二)在保证住宅整体建筑设计的前提下,即可考虑平屋面,也可以做坡屋面。在设计坡屋面时要考虑屋面下空间的合理利用。
(三)屋顶檐口设计应多样化。
第十二条 阳台设计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阳台。
(二)阳台挑出长度不应小于1.2米,阳台一律封闭。封闭阳台,按50%计入建筑面积。
(三)阳台可以做厨房使用,设计时要考虑煤气及照明,排油烟机电源的引入,但不得引入上、下水管线。
第十三条 住宅的专业设计,是指住宅室内的供水、供电、供煤气、供暖、防灾、通讯、有线电视广播等专业性设计。
住宅专业设计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设计资格、有专业设计人员的甲级、乙级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也可委托各专业设计部门进行设计。但专业设计应与建筑设计一并出施工图。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设计要求:
(一)供水量须满足饮食、沐浴、洗涤的需要。供水龙头到位并留有安装热水器的三通接头。
(二)供水管线及供水设施要选用不漏渗、防锈的合格产品。
(三)积极采用中水设计,提高水的二次利用率。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设计要求:
(一)每户用电负荷按4千瓦容量设计。
(二)卧室、起居室(厅)均应各设两组三线组合型安全电源插座,电源插座设在距地面30厘米位置。
(三)厨房、卫生间应设计安装供洗衣机、热水器、电炊具、排油烟机、电冰箱使用的防潮防溅三线组合型安全插座。厨房排油烟机和卫生间的电源插座跨地面不低于1.8米;其它电器具插座距地面不小于1.2米。
(四)住宅内电源插座回路应装设漏电保护装置。
(五)楼道内须设照明灯,采用感应式自动照明灯。
第十六条 供煤气设施设计,供气量须满足做饭烧水和热水器的需要,厨房内应留有安装热器的三通接头。
第十七条 供暖设施设计要求:
(一)要按建筑节能和安装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实际进行热工计算。
(二)同热源系统供热的住宅,不宜采用多种散热片,不再使用钢制散热器。
(三)卫生间内设采暖设施。
第十八条 住宅治安及防火设计要求:
(一)高层住宅须按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防火要求,在楼内设消防设施。多层住宅按消防要求设室内、外消防栓。
(二)电梯及疏散楼梯要符合消防要求。
(三)分户门须是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可的钢制防火、防盗、防寒门。
(四)一层住宅必须设统一规格的防盗栏杆。
第十九条 通讯及邮政设计要求:
(一)按邮电部《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和辽宁省《民用建筑电话通信设计标准》设计电话通信设施。每户预留通信管线和电话接线盒。
(二)住宅每个门洞按规定设计通信通邮设施。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广播设计要求:
(一)按国际《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以及大连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进行设计。
(二)中、小型住宅每套设一只终端盒。大套型住宅每套设两只终端盒。
第二十一条 竖向交通设计要求:
(一)高层和中高层住宅应按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设置电梯。高层住宅还应执行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二)住宅电梯要选用质量可靠、运行安全的产品,并确保安装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无论高层住宅还是群体住宅,设计时都要充分考虑楼宇管理及楼宇自动化管理的可能。
第二十三条 每幢高层住宅及群体多层住宅(平均每60户)设一建筑面积不小于24平方米的楼宇管理室。并设有厨房、厕所和与住房相通的有线对讲系统、公用电话,以便于水、电、煤气抄表的集中管理和作为楼宇的安全值勤、电梯操作人员休息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高层、中高层和多层住宅,均不再设计垃圾管道,但应考虑设计供居民排放垃圾的地点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和小区群体住宅,在单体设计时都要做住宅外环境设计。外环境设计包括园林小品、环境绿化、道路、停车场及各种地下线网、竖向设计等,并且在总平面中严格界定。
第二十六条 外环境设计必须满足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人行道及公用场地的硬覆盖,允许停放小车的,路面砖须考虑车辆荷载;不允许停放小车的需设路障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招投标。高层住宅和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的单体设计,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招投标;其他住宅的单体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是否招投标。
住宅建筑的结构设计及各专业设计按规定由各设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为推进住宅设计水平的提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每年负责举办一次大连市住宅设计方案大奖赛,对获奖作者予以重奖,获奖作品收入住宅建筑设计方案库。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房屋开发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和推行住宅建筑设计方案库中的优秀方案,也可直接邀请方案的作者进行住宅建筑设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设计证书。
(二)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或擅自降低住宅设计标准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开发建设和施工许可证。
(三)凡未执行本规定建设的住宅一律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