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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8:17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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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23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现将《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专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属于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经按本办法确认符合强制性标准,并由机械工业部颁发认定证书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属于认定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认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编制认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批、发布认定产品实施细则;
(五)审批、颁发和撤消认定证书;
(六)组织对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查处工作;
(七)协调处理认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设在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提出认定工作年度计划建议;
(二)确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方案;
(三)组织编制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四)制定开展认定工作的收费办法,并负责认定工作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定申请;
(六)组织认定产品的检验工作,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七)办理产品认定的复审、确认;
(八)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布的认定证书的有关手续;
(九)办理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报送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并协助进行查处工作;
(十一)处理有关认定工作的争议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计划,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向认定企业提供有关认定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根据计划,组织对本地区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本地区假冒或者转借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协调本地区内有关认定工作的问题。
第七条 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的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议及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
(二)编制本专业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培训;
(三)负责本专业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处理认定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标准的技术问题,并及时提出标准修订或修改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认定产品目录和产品认定实施细则,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及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说明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同时向认定办公室缴纳申请认定费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全部资料及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办公室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申请后,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依据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组织机械工业部管理的有关国家检测中心或部检测中心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对有关认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符合认定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报送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第十三条 经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后,对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公布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自颁布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认定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经监督检查,产品不符合认定时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或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将认定证书转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认定证书,仍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借用、假冒其他单位的认定证书进行生产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认定管理、审查和检验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从事认定工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认定工作的费用应遵循不赢利的原则,从申请认定的企业收取。收取的认定费用按规定分配给各有关工作机构,用于支付初审、检测、确认、复审以及证书制作等各种认定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已认定的产品所用的强制性标准经修订后有改变,或者产品因结构、材料有较大改变时,应当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
认定申请书
申请企业
申报日期——年——月——日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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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全称┃ ┃电报挂号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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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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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职务┃┃ ┃ ┃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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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职务┃┃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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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 ┃ ┃
┃称及规 ┃ ┃
┃格型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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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执行┃ ┃
┃的强制性┃ ┃
┃标准的编┃ ┃
┃号及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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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 ┃ ┃
┃年产量 ┃ ┃
┃和质量 ┃ ┃
┃以及有 ┃ ┃
┃关强制 ┃ ┃
┃性标准 ┃ 企业公章 ┃
┃实施情 ┃ ┃
┃况的简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要说明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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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公章 ┃
┃单位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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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要对物权行为进行研究,必须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生效要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二者存在着的诸多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 物权行为 生效要件 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19世纪初,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指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后,他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表明了将交付进行理论抽象,即交付除了其显示形态外,还包含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债法上的原因(如买卖)无关,从而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德国主义中使用的物权行为概念可以定义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无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指那些旨在通过价值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衡量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体系,而决定其是否发生当事人所预想的法效果的要素。有效要件是一个完全的规范世界的产物,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具体外化和标准。所以有效要件不涉及事实问题,仅仅在规范意思上存在。
依照现行通说,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故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对其均因适用。
此外,物权行为生效还要求具有其他法律行为要求的特殊生效要件:(1)处分人享有处分权。(2)标的物排他性,一项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行为。
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由法律明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

【参考文献】:
[1] 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1997:189.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理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28
[6]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9
[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0
[8] 刘宝玉 秦伟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P].法学论坛 2002 :5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3.07.0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赣州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
(二)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五)依据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积极配合,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土地、建设、规划、水利、水保、林业、电力、地矿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收费予以减免。凡属市重点建设项目:
(一)建设的征地利偿费、青苗附着物利偿费、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利偿费的利偿标准,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个案另行制定;
(二)占用耕地防洪保安资金按标准减半征收;
(三)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低限减半收取;
(四)水土保持设施利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标准减半征收;
(五)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异地开采砂、石矿产资源的,由项目法人统一向地矿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其矿产资源利偿费减缴幅度一般掌握在90—95%之内;
(六)征用耕地后农业税的减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安排解决;
(七)市重点项目工程用车的过路(桥)费,在市交通稽征局、市重点办共同核定的范围、时间内免收过路(桥)费。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市、区)的重大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原则上于每年年底之前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重点办;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计划委员会;
(三)市计划委员会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委员会向国家和省计划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前期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力争在二年内开工的项目。跨年度在建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违者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 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管理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大纲。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和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和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施工场地的“四通一平”工作(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人签定有关外部配套生产条件协议,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市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只能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来再以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赣南日报》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市重点建设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具体审批程序为:
(一)招标人应提前十天以上向市重点办书面报送邀请招标申请;
(二)市重点办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重点办在十天内下达批复。
第二十一条凡属市重点建设项目单项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装修等)单项估价50万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上,材料、设备采购单项估价3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资估价M万元以上,均纳入市重点办监督管理,其它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实施方案须报市重点办备案并接受重点办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组织实袍
第二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建设投资、安全施工等货总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和质量报告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各出资方应根据年度计划和出资合同,按照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到位。银行对其已承诺贷款的项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贷款。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有关部门和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在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提高设计质量,并向现场派驻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力量,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提高施工工艺水平,搞好文明饱工和安全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市重点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重点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制度。稽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项目进行程序性稽查,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工程质量以及财务等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监督整改落实情况。稽查结果报市计划委员会,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直接配套项目,应与市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为其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保证按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五条市计委和各县、市(区)计委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可适当留有余地,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和消防监督工作,依法打击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将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施工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负责保修。
第四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估。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实施优化设计、合理化建议或加强管理而节省投资,或在质量、工期和其他各项指标方面与国内同类项目相比属于领先水平的,有关部门应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费用从工程投资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度。市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负责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四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
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Z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编制虚假工程财务决算的。
第四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力师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做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十一)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四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和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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