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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3:16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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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办发〔2007〕82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甘南藏族自治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日常考核是指被考核机关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考核,由被考核机关自主进行。
年度考核是指考核机关按照所制定的考核具体标准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核。考核机关于每年年底组织相关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核。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和州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协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
各县市政府负责各乡镇和县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州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被授权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工作进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五条 考核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要与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把执法责任制考核列入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留用辞退和晋职晋级等管理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执法单位评优评先相衔接。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情况;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情况;行政执法依据变动后,继续跟踪梳理依据、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调整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管理、案卷评查和案件统计报告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复议、行政许可和行政赔偿等行政执法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情况;
(八)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九)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十)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 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有关行政执法文书、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四)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五)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责任考核范围,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采用百分制, 90以上分为优秀,60—90分为良好,60分以下为差。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差、执法责任制不落实、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部门每年11月份应当将本县市、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



为了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落到实处,根据《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领导(12分)
1.成立由本单位行政一把手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履行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职责;(4分)
  2.制定具体可行的行政执法工作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本单位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及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4分)
3.重视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有与本单位工作相适应的法制机构和人员,在办公条件、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4分)
二、法制学习宣传与队伍建设(12分)
4.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进行深入、有效的宣传普及;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两个月内组织宣传。(3分)
5.健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学法制度,领导成员带头学习法律知识,熟悉并掌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每年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轮训或行政执法人员每年业务知识学习培训不少于15天,考试合格率达100%。(3分)
6.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通过培训考核,并经资格审查,取得《甘肃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法定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证件按规定年审注册、更换。(3分)
7.行政执法人员遵纪守法,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没有不作为或越权行政的情况和违法乱纪行为。( 3分)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24分)
8.梳理界定、汇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本单位负责实施的以及应当协助其他单位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梳理后的行政执法依据报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7分)
9.区分不同的执法职权类别,科学合理地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程序、标准、时限和责任,并落实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向社会公示;将执法职权分解情况报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7分)
10.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4分)
11.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究。(6分)
  四、抽象行政行为(12分)
  12.本单位当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相抵触,无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内容。(4分)
  1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经法制机构审查,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4分)
14、每年定期对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4分)
五、具体行政行为(20分)
15.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公示,并按政府要求进入政务大厅;行使行政许可权符合法定职责、权限、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后,依法履行监管职责。(5分)
16.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6分)
  17.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象、标准和程序,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5分)
18.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增强执法文书的说理性;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完整。(4分)
六、行政执法监督(8分)
20.认真落实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本单位做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处及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按季度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表和简讯。(4分)
21.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2分)
22.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制度,有落实。(2分)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2分)
  23.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积极应诉行政诉讼;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6分)
  24.主动履行涉及本单位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裁决。(6分)
八、加分情况
25.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做法或者调研成果被国家或省、州以会议、文件或简报的形式总结推广的,分别加4分、3分和2分(不重复计算);行政执法工作被评为省部级优秀的,加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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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展会行业健康发展,优化办展办会环境,促进展会行业快速发展,保护参与展会的单位、个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

  (一)“展”是指主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所以及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产品、服务贸易和信息、技术交流的商业性活动。

  (二)“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及一定的时间内,召开与展览有关的大型会议,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展中论坛、研讨会、订货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但下列展会除外:

  (一)经营者为推介自己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举办的展销活动;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会等非商业性展会。

  第四条 展会发展应当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为重点,坚持行业自律、有序竞争、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展会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展会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的单位。

  承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展会组织、操作以及管理事项的单位。

  协办单位是指为主办、承办单位策划、组织、操作、管理展会提供协助的单位,可以承担部分展会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展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展会活动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工商、外经、科技、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会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展会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展会的协调、服务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展会业协会可以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展会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外经、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展会行业发展规划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九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报拟在下一年度举办的展会活动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展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会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展会举办申请书(含展会名称、起止日期、举办地点、展览规模、相关举办单位名称,参展商品或服务种类,展会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

  (二)主办(承办)单位的有效法人资格证件;

  (三)展会组织实施方案(含展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与场馆签订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参与主办、承办、协办的单位证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主办、承办展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主办、承办协议书;

  (六)展会名称中使用“第X届”等字词的,应当提供前几届展会相关证明材料;

  (七)委托承办单位、展馆单位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办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展会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场所和时间等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展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其它展会名称相区别,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参展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展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展会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场馆举行。

  场馆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在展会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场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展会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展会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二)主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三)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展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会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等有关部门制定展会活动有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展会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展会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商等展会从业单位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违法和失信办展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举办展会活动未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展会主、承办单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展会的名称、内容等事项并从事招展、办展活动;

  (四)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它单位列为主办、联合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五)主办单位、参展商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办单位或者展馆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贸、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5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序 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
  二十多年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乘胜前进,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取得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伟大胜利,巩固和加强了无产阶级专政。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
  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
  我们要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革命统一战线。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继续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备战、备荒、为人民。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中国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同社会主义国家、同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争取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反对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
  我国人民有充分的信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战胜国内外敌人,克服一切困难,把我国建设成为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类作出较大的贡献。
  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争取更大的胜利!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
  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条 国家实行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在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反对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各级干部都必须参加集体生产劳动。
  国家机关都必须实行精简的原则。它的领导机构,都必须实行老、中、青三结合。


  第十二条 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第十三条 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第十四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同时又是工作队,又是生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特邀若干爱国人士参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在特殊情况下,任期可以延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的职权是: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解释法律,制定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第二节 国务院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等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职权是: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区、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查批准。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在本地区内,保证法律、法令的执行,领导地方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维护革命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积极支持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
  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二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三十条 国旗是五星红旗。
  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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