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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制的改革和转型/王圭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3:10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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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俄罗斯联邦制改革中的经验得失,或许能够对理解和解决中国的类似或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王圭宇

  俄罗斯的联邦制,首先指向一种宪法上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安排,用以描述作为国家结构形式的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联邦中央(中央政府)与联邦主体(地方政府)之间的(政治)权力关系。其次,它还指向一种基本制度安排背后的价值和理念,包括分权、制衡、妥协、交涉与合作,而这些价值和理念又与俄罗斯宪法上的其他制度安排相结合,共同塑造着俄罗斯宪政制度的基本样貌。俄罗斯的联邦制改革,事关联邦中央与联邦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到中央权威与地方自治之间的平衡;而俄罗斯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很多难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源自于其联邦制本身所存在的困境。

  1917年11月7日,以列宁为首的布尔什维克党领导俄国人民发动了“十月革命”并取得胜利,由此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8年7月10日,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1918年苏俄宪法。它首次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联邦制。在这种联邦制下,只有自治州联盟是俄罗斯联邦的主体,其他地区(如边疆区、州、省、专区等)则被视为单一制的组成部分。1918年苏俄宪法确认的联邦制,是俄罗斯“联邦制”的肇端。自此之后,俄罗斯在其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一直都实行联邦制。需要指出的是,苏俄之所以采行联邦制,是为了解决当时的民族问题,是为了应对当时苏俄复杂的政治局面,通过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国家以抵御外国的干涉和侵犯;这种联邦制是具有过渡性质的“权宜之计”,目的在于建构一个独立、统一和稳定的民族国家。

  在整个苏联时期,苏联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三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们都确认了由清一色联邦主体(加盟共和国)组成的联邦制。从联邦制运转实践的角度而言,苏联时期联邦制在其改革和变迁的过程中逐步“异化”,呈现出“集权化”特征,并逐渐扮演起单一制的角色。以至于到苏联后期,这种联邦制最终被扭曲为配合当时苏联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手段或工具,仅具有“法律形式”的意义,可谓形同虚设。之所以如此,一则是因为当时苏联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逐步挤压了真正意义上的联邦制的存活空间;另一方面,当时苏联的主要政治诉求在于建成高度发达而又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引领社会主义国家阵营,并没有对于联邦制本身所蕴含和承载的民主价值意蕴予以应有的关切。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独立。独立后的俄罗斯,面临着严重的联邦制危机,地方主义、分离主义和恐怖主义严重威胁着这个新生主权国家。在各联邦主体日益高涨的声索“主权”的浪潮中,俄罗斯新一轮的联邦制改革随之拉开了帷幕。为维护和捍卫俄罗斯的独立、统一和稳定,叶利钦开始对联邦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包括采取同联邦主体签署《联邦条约》等在内的一系列应对措施,但是由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政治现实,叶利钦的联邦制改革收效甚微,并且还遗留下来很多弊病和问题。

  2000年5月7日,普京就任俄罗斯总统。自其上任开始,普京对俄罗斯的联邦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重新塑造了俄罗斯的联邦制模式,并对俄罗斯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建设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2000年5月至2003年4月,普京倡导并进行了第一次联邦制改革。其重点是强化国家垂直权力体系,改革措施包括划分联邦区、改革俄罗斯总统的全权代表制度,成立俄罗斯总统国务委员会,恢复联邦中央对联邦主体的垂直领导等。为了使其改革取得成效,普京还倡导并配套实施了其他一些相应的改革,如改革联邦委员会的组成程序和国家安全会议的组成人员等。2004年9月,以“别斯兰人质事件”为契机,普京启动了第二次联邦制改革。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改变地方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取消国家杜马选举中的单席位选区制度,对联邦主体进行合并、缩减联邦主体数量等。普京时期的联邦制改革呈现出一种“集权式联邦制”的倾向,但他抓住了俄罗斯所面临的联邦中央与联邦主体之间严重不对称这一根本性问题,可谓切中肯綮。普京时期的联邦制改革,彻底扭转了以往联邦中央向联邦主体迁就、妥协和退让的态势,加强了联邦中央的垂直领导,从而有力地保障了俄罗斯联邦的统一和国家政局的稳定。

  回溯俄罗斯联邦制改革的历史,自1918年苏俄宪法确认联邦制以来,俄罗斯的联邦制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改革进程。俄罗斯的联邦制改革,遵循一种浓厚的现实主义立场,始终围绕着俄罗斯联邦的国家统一、稳定和发展而展开,这在目前俄罗斯社会转型的特定时空背景之下,不仅具有历史合理性,而且具有现实合理性。从社会转型和国家治理的角度而言,俄罗斯目前处在社会转型期,这是一个社会矛盾的突发期、多发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包括联邦制在内的各项法制改革,都要反对激进主义,坚定不移地走循序渐进的发展道路。同时,还需要立足本国实际情况,从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现实条件和政治任务出发,在现实主义立场之下逐步推进其政治改革。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中俄两国曾有着相近的历史传统、政治模式和法律文化背景,目前又都处在转型时期。近年来,对于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一直都是学界讨论的重要问题。在这种意义上,俄罗斯联邦制改革中的经验得失,或许能够对理解和解决中国的类似或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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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0〕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完善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符合储备条 件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前期适度开发利用,以集中统一保障供应土地的行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的政策;研究审核年度土地储备及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监督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储备工作的实施。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核拨及运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拆迁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经委、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国资等部门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国有土地储备库。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从国有土地储备库中统一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规模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土地。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与建设、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储备土地位置、用途、面积以及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按项目实施。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原则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突破。因特殊需要,各区要增加年度储备计划的,应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的,再列入年度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放弃使用权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同意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直接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征询规划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二)评估。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价值评估(市政府指令性收储项目已明确收储价格的除外)。
(三)协商。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评估结果,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初步意见,形成初步收购协议。
(四)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项目具体实施方案,依次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约。土地收购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购双方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
(六)变更登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收购依据;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情况;
(三)收购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等费用)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可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补偿
第十八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在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还应该结合土地产权性质等因素确定总补偿价格: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在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情况等因素进行修正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扣除根据《湖州市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应由原土地使用者补交的出让金额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三)已办理征收审批手续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应扣除土地征收补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补交的出让金等价款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第十九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涉及城市居民住宅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涉及大型设施搬迁造成设施损耗的,在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评估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搬迁过渡费用以及货币化安置等的相关补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规划调整、地面尚无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原则上遵循替换原则,即在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该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建筑物拆除、场地平整、设施搬迁、围墙搭建以及道路、绿化等前期开发建设,可以通过委托承担市、区以及乡镇政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于库存未供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供应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家规定,用于收回、收购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的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总体平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核准。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及经批准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时核拨有关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储补偿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储备土地经营性零星收入,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部门预决算管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预算安排及时拨付。日常经费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应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部署,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一)统一思想认识。创业是劳动者通过自主创办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形式。劳动者通过创业,在实现自身就业的同时,吸纳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促进了社会就业的增加。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有利于发挥创业的就业倍增效应,对缓解就业压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是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新时期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扶持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二)明确指导思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从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环境着手,逐步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工作新格局。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强化创业服务和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加快形成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激情,增强创业意识,鼓励更多的城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地方的优势产业、特色经济,确定鼓励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创业者进入国家和地方优先和重点发展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贸易促进型、社区服务型、建筑劳务型和信息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创业领域。重点指导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和返乡农民工创业。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军队复员转业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实现劳动者创业人数和通过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的大幅增加,基本形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使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成功创业。
  二、完善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
  (四)放宽市场准入。加快清理和消除阻碍创业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初创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等准入条件,并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制定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以及返乡农民工创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五)改善行政管理。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创业企业的正常经营,严格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乱培训行为。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及创业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立项、审批和办证手续,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创业“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创业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对严重侵犯创业者或其所创办实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对创业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政府部门要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强化政策扶持。全面落实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扶持劳动者创业。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细化操作办法。多渠道筹集安排资金,支持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展开。要针对经营成本上升以及政策和市场环境变化的情况,兼顾行业稳定发展和结构调整升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保护创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鼓励创业企业扩大就业规模。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劳务输出地区要积极探索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七)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支持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积极探索抵押担保方式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项目,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全面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管理模式,提高贷款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创新农村贷款担保模式,积极做好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金融服务。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鼓励利用外资和国内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各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三、强化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
  (八)加大培训力度。建立满足城乡各类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培训体系,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逐步将所有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培训。加强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的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创业者,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其按规定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开支。
  (九)提高培训质量。从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等方面入手,不断提高创业培训的质量。定期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进修、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和配备,提高教育水平。采用案例剖析、知识讲座、企业家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增强创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根据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开发推广创业培训技术,不断提高创业成功率。
  (十)建立孵化基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优先保障创业场地。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进入基地的小企业提供有效的培训指导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增强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创业稳定率。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健全服务组织。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创业指导服务组织,开发创业指导技术,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承担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组织、服务和实施责任。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类创业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推动创业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建立由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家学者及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创业服务专家队伍,逐步形成创业服务指导专兼职队伍。
  (十二)完善服务内容。根据城乡创业者的需求,组织开展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建立创业信息、政策发布平台,搭建创业者交流互助的有效渠道。建立政府支持并监管、企业与个人开发、市场运作的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形成有效采集和定期发布制度。通过上门服务、集中服务、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开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建立创业者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服务热线,接受创业者的咨询和投诉,提供及时有效的后续服务和跟踪指导,注重对创业失败者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创新业。
  (十三)提供用工服务。为创业者、新创办企业及其所吸纳的员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指导创业企业结合生产经营需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做好职工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组织各类培训机构按照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创业企业提供合适人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符合条件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创业者及其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吸引人才去新创办企业工作,扩大创业带动就业的规模。
  五、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开展
  (十四)强化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创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就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推广经验典型,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全面开展。重点指导推动工作基础较好,条件相对成熟的城市,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实施以创业带动就业相关扶持政策,在组织领导、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等方面积极探索,率先完善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型城市。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区要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管理、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把优化创业环境、完善落实创业政策以及提高创业培训效果、创业服务质量、创业初始成功率、创业稳定率、创业带动就业率等作为衡量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主要工作指标,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十六)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创业教育,提高创业意识,建设创业文化,使更多的劳动者乐于创业、敢于创业;发挥社会各方面支持和推动创业工作的积极作用,营造全民创业的社会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特别是面对失败不屈不挠成功实现再创业的典型,营造崇尚创业、竞相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和谐创业环境和良好舆论氛围。对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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