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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6:4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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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系统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未经审查确认和公告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查: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级中学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包括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综合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第九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给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关,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等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的执法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99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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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省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

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省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

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省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依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专用线的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输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下同)的建设、维修、运输、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监督与协调工作;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及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维护铁路专用线的生产秩序,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的义务,对于盗窃、破坏、损毁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和扰乱铁路专用线运输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铁路专用线与国家铁路接轨许可,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铁路专用线,应当征求相关部门、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检测检验,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由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线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本单位不具备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项目,应当委托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维修服务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铁路专用线线路。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建立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制度,确定专职运输员。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程》建立健全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按年度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和安全协议。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月和按年度向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予以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运输营业、公共货物运输营业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省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共用的,应当签订共用协议,抄送设区的市、自治州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收取的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用于铁路专用线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员,专项安排安全生产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铁路专用线平面交叉的道口(含人行过道,下同),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道口的设施、设备和标志。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铁路专用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专用线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建房、取土、挖沙、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或者悬挂物品,种植影响行车了望的树木,以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发生安全事故时,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受理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口的,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铁路专用线道口安全设施、设备和标志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区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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