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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9:57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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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

尹振国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 [42] 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密切相联。归责原则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察。考察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由归责原则决定,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所以,侵权法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只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中,经常使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它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何区别?本文认为,两个概念的含义基本一致,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于债法编,置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中,在学说上,研究侵权行为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是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独立的部门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因而习惯上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其要件,而不习惯于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43]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论述,大多数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要件表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

  孔祥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二人以上;⑵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的情势;⑶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44]
二、杨立新的四要件说

  杨立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⑵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⑶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⑷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45]
三、张瑞明的四要件说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⑴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⑵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⑶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具体含义是,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性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各个独立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就损害结果而言,它必然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人的致害行为所引起,但实际致害人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46]
四、王利明的五要件说

  王利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⑶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⑷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⑸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7]
五、张新宝的五要件说

  张新宝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⑶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⑷共同过失,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每个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共同过失”;⑸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48]
六、史尚宽的三要件说

  史尚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⑴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及违法之阻却,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即共同行为人须有共同过失,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⑵数人须参与有侵权行为之危险之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之发展须可到如直接引起损害之行为;⑶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者,须为不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5条1款后段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系何人所为以致无法获得赔偿。不要求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去考察,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49]
七、日本的学说

  在日本,数人相互殴打之中有人被刀子刺伤,却不知道是谁是加害人的,就成立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要对全体行为人认定共同责任。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包括:⑴是共同行为者,要求存在集团行为,集团行为是加害行为的前提,且集团行为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⑵损害由共同行为者中的某人引起,即加害人不明的场合,也有的学说认为还包括损害不明的情况;⑶共同侵权行为者在因果关系以外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责任能力等要件。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通说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要有客观共同性,尽管第719条后段规定的宗旨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但仍要符合共同行为的要件。
  一方面,上述各学说在行为人的复数性,加害人的不确定性,行为的危险性及结果的统一性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是否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非致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形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有共同过错等方面有很大分歧。这些分歧在下文中详加分析,在此不赘。
另一方面,学者们在构成要件方面大多没有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阐述,造成构成要件的凌乱。本文认为,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类型化,即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进行系统的表述,理由是:类型化的方式是“法律资料之体系化及法律体系之应用最为常见而且有效的方法”,可以证明“不会陷于僵化或空洞”,能够“降低劳动强度,触类旁通”,“避免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 [50]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要件

  对于行为要件,本文认为: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行为要件要求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中必须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而且行为不以关联共同性为必要。
1.行为主体为复数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其行为主体为复数,只有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能称之为“共同”行为。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是否需要具有责任能力问题,有人认为共同行为人均须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以外。”只有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立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51] 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实际上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也可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其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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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教人[2001]4号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的精神,充分认识我国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于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和推动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全教会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格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形成多渠道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途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创造师资条件。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依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行为;严格掌握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范围和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杜绝擅自修改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扩大或缩小认定教师资格人员范围的现象;严格遵循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织工作,对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三、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组织领导工作至关重要。各地在确保全国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总体进程的前提下,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要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与理顺教师管理体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重点推进。
  四、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积极部署,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作用。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计划和时间安排,通过设立查询电话、宣传栏等咨询服务设施,就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做好宣传工作。
  在实施工作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与我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23、66096270

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为了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当前实施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依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不再适用于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教师资格的性质。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后,方为教师,具有教师的义务和权利。
  三、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范围。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对象范围是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

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人员;
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为保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在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中,原则上同一申请人不在同一年内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四、教师资格的申请。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该依法予以受理。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的申请。
  教师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供户籍证明或单位所在地证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人必要时还需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五、教师资格认定程序。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当事人档案,有关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六、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要严格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教师法》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但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聘任教师职务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职人员,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之后,其中专毕业学历可视同合格学历。这一规定只限于首次认定,今后不再适用。
  七、对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对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八、教育教学能力的考察。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条件包括身体条件、普通话水平和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考察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和测评程序、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后组织实施。为确保考察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制定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的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不再下放。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地(市)、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凡经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九、关于教师资格条件的特殊规定。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可不作规定。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一、关于委托部分高等学校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属地化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行文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十二、关于早期退(离)休教师认定教师资格问题。考虑到部分早期离(退)休教师要求认定教师资格的愿望,各地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以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十三、教师资格的丧失和撤销。对按照《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丧失或撤销教师资格者,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撤销教师资格手续,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注销或撤销决定存入当事人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当事人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十四、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主要体现形式,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教师资格确认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在当事人人事档案中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同时存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十五、关于收费问题。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需要向申请者个人收取根据严格的成本核算确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费用,现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各地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对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和退(离)休教师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认定费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安排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禁乱收费。


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按《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区,下同)合理化建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发动本地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
(三)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重大成果;
(四)协调有关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奖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定有关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方面的政策、措施;
(七)组织评选重大项目的上报、推广等工作。
各级经委、财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总工会做好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的评审鉴定和表彰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负责制定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方案;提出目标及主攻方向;对职工所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和组织实施、鉴定、奖励成果,以及重大项目上报推广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可以设在工会,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和评审准备等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定期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主攻方向或重点课题,广泛征集职工的合理化建议。
第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由建议者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有关数据及资料等。
已经实施的小建议、小革新,凡符合进步性、可行性、效益性的,可以补填《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按合理化建议处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的日常工作机构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进行分类整理,交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进行评议,作出是否采纳的结论,然后送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接到合理化建议日常工作机构递交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及结论的说明材料后,应及时进行评审,并在登记表上签署是否采纳、实施的结论性的意见:
(一)对确定采纳并能及时组织实施的项目,应落实到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对有采纳价值,但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项目,提出完善办法,交建议者进一步完善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完善;
(三)对虽有采纳价值但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建立储备档案,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实施或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对没有采纳价值的项目,签署意见后归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的日常工作机构应将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所作结论性意见及时答复建议者,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其经费可以在更新改造和技术开发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经济委员会处理,对经济效益显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也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完成后,实施单位应编写鉴定验收资料,填报《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评审申报表》,申报鉴定评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在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评审申报表》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评审,并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评定奖励等级,确定奖金,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列入政府有关部门项目的,可凭列项单位的鉴定书或成果证书认可,不再重复鉴定。
第十五条 凡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成果达到实施细则的规定的四、五等奖标准的,应报县级主管部门和县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备案;三等以上奖励项目应报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备案。
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成果已获县以上其它奖励的,不得重复获得同级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日常工作机构应将评定的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书面通知受益部门和建议者。
受益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议者兑现奖金。
第十七条 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一)凡被评为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重大成果的项目,由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给予表彰,并从发布的成果项目中选择优秀项目推荐参加全国评比表彰;
(二)凡三次获省合理化建议积极分子者,或获全国合理化建议积极分子者,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晋级指标中优先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驻外单位。
行政机关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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