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和现实表征/李宇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9:07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和现实表征

李宇先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一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研究,不仅可从犯罪学的角度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更可从刑罚学的角度为量刑提供指导。其涉及面较广,也很复杂,本版将连续3期刊登与刑事实践较为密切相关的研讨文章,以期对刑事审判有所裨益。


所谓人身危险性,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再次犯罪可能性。因此?人身危险性的特征主要有以下特征:1.再犯可能性是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初犯可能性是对人身危险性概念的补充和完善,两者都能体现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存在价值。2.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现实可能性。首先,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的领域,是犯罪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其次,人身危险性不是一种抽象可能性,而是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并非凭空想像,而是有其现实基础,是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其他因素经过判断、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虽然人身危险性具有随机性和难预测性,从而使得人身危险性难以准确预测。但是,难以预测并不等于不能预测。人身危险性也同其他事物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只要我们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予以客观、全面、科学的考察,细致、认真、仔细地分析,对其将来的犯罪可能性有无、大小,是可作出基本准确的评价的。3.从潜在主体上讲,人身危险性存在于有前科和虽然无前科但是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不仅包括已经实施过犯罪的人,而且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人以及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且这种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其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不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而不负责刑事责任。但是其实施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以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的。4.从存在的根据上讲,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基础。在人格形成中,由于人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因而自身会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评价。人格形成后,会表现为对现实稳定的态度和与之相适应的习惯化的行为模式,在特定的环境下会实施特定的行为。人身危险性正是建立在行为人犯罪倾向人格基础上。行为人反社会人格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存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两者的大小成正比关系,人格中反社会倾向越大,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5.从表现形式上讲,人身危险性是对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否定性刑法评价。犯罪倾向性人格为人身危险性的刑法评价奠定了基础。犯罪倾向性人格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当然会受到社会的批判、谴责和禁止。对人身危险给予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实质上是通过社会环境影响自由意志的过程,也就是削弱甚至是消灭犯罪倾向人格的过程。当然,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刑罚)进行教育改造,强制行为人改变犯罪倾向性的人格,必须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现实化了的已然之罪上,未然之犯罪可能是不应受刑罚惩罚的。6.从发展过程来看,人身危险性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可变性。人身危险性一经形成,一般会长期存在,这是人格具有稳定性的原因。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又具有可变性。犯罪倾向性人格形成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有主观的、有客观的、有内在的、也有外部的。这些因素的削弱、消失或者增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的相对自由意志,继而使人身危险性发生一定的改变。一般说来,人身危险性的改变会出现三种情形:一是加强,如累犯、惯犯;二是减弱;三是消灭。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多处出现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这种“社会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行为人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从这种意义上讲,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属同一范畴,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已。人身危险性侧重于行为人,即危害社会的主体,社会危险性侧重于危害的对象,即社会。由于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倾向,犯罪可能,构成了对社会的威胁,因此亦称之为“社会危险性”。此外,在我国,主观恶性被认为是一种道德谴责,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蔑视社会的思想意识,因而应受国家的非难和谴责。主观恶性从其内部结构而言是心理事实与社会规范的统一,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上,犯罪心理即罪过形式是判断主观恶性的关键性因素。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有着质的不同,不可混为一谈。人身危险性不但包括已经实施过犯罪的人,还包括无刑事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的人和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行为的人。同时?人身危险性属未然之罪的范畴,立足犯罪人的过去而对将来作出预测。而主观恶性的重心在于评定过去,具有实然性而不针对未来。再者?人身危险性是一种初犯可能和再犯倾向,其评定依据除行为外,还包括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主观恶性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内在恶劣品质的一种谴责,以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为主要评定依据。最后?人身危险性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根据。而主观恶性是犯罪论的范畴,是犯罪构成的主观因素。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也可以说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但是也要看到,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观恶性虽然外化为已然之犯罪行为,然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存在正比关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主观恶性也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的,其主观恶性相对也小。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听到有人说“这个人有犯罪倾向”。这个“有犯罪倾向”就是一个经过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而这个结论则是建立在“这个人”外在表现的现实表征的基础之上的。人身危险性的现实表征就是预示、表现、反映、决定和影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其程度的各种既存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是人们判断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表层征象。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虽然是由一系列因素组合而成,但是这些因素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是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个人情况与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不尽完全相同,从外延上讲,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比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要宽泛,有些情况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但是不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当然也就不能看作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个人情况以表现、反映人身危险性为基础。不能表现或反映人身危险性有无、大小的个人情况,不属人身危险性表征范畴。这并不是说直接反映行为人反社会倾向的个人情况才能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一些中性特性的个人情况本身并不具有“反社会”性,但是与行为个体结合后间接体现反社会倾向的,理应包含在内。比如一个人的姓名,其本身只是一个人的代号,但是如果放在家族矛盾冲突中,姓名就体现出一种倾向性。这也同时说明,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体在每个人中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从犯罪形成过程的角度来认识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更显得逻辑性较强,条理较清楚。主要有以下四方面:1.平时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行为人准备或者预备实施犯罪之前的个人基本特征。可分为三方面内容:一是生理状况,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生理特征等。二是心理和思想情况,包括性格特征、爱好习惯、人格气质、文化知识、道德观念、政治思想等。三是社会关系情况,包括婚姻家庭、亲戚朋友、职业经历、经济状况和社会环境等。2.犯前情况。这里主要指导行为人准备实施犯罪到开始实施犯罪这一段时间的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起因以及犯罪的罪过形式等。犯罪前表现出的内心世界和心理活动直接体现人身危险性,对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具有重要作用。3.犯中情况。犯中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也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之一。犯中情况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性质,犯罪的手段、方式、时间、地点、对象,犯罪的中止、未遂、既遂,犯罪后果等等。犯中情况同样很大程度地反映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4.犯后情况。犯后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包括认罪悔罪态度。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有一定认识,并对其行为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痛苦感,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的犯罪后不仅没有悔恨之意,相反以此为荣,其人身危险相对较大。更有甚者,隐匿罪行、杀人灭口、畏罪潜逃、抗拒逮捕、嫁祸于人等,这种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而言更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7]1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外国建筑企业除外)和领有市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地建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
2、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
3、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
4、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5、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
6、标底已编审完毕。
第六条 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市招标办同意,并核定标底后,可由2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议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招标办核准,确定投标企业后,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企业分发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开标之日,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大中型工程不超过两个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现场条件等。
2、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
3、工程主要实物量清单(参考数据)。
4、工程的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做法等特殊要求,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等。
5、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6、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价差结算方式。
7、工程保修要求。
8、中标评定条件。
9、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第三章 标底

第九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
第十条 编制标底应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标底价格及工期的计算,应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定额、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可预见费或包干系数以及工程需要增加的措施费等应列入标底。
第十一条 标底应不超出工程投资金额。
第十二条 标底经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审查确认后,由招标单位报市招标办核准。
第十三条 标底必须封存,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企业,应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和企业等级证书(复印件)或投标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简历(组建时间和近3年承建工程情况)。
3、自有资金情况。
4、全员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数量,平均技术等级,自有主要施工机械状况。
5、近两年承建工程的质量情况说明。
6、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及拟开工项目,目前剩余能力等)。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的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的内容编制,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六条 标价计算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的定额、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允许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标价进行合理浮动。

第五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市招标办、建设银行、公证处和标底编审单位等召开开标会议,成立评标小组,在投标企业和有关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投标书当众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内容不全。
3、未加盖单位公章和负责人印章。
4、逾期送达的。
5、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十九条 评标的原则是根据标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之日,一般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民用工程中标价格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工业交通项目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5%下7%之间。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对未中标企业,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退回押金,付给投标企业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市招标办按违章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1、应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工程,不批准开工。
2、向投标企业泄露标底的,由市招标办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企业资质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半年以内参加本市施工投标的资格。
4、在投标过程中,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消其一年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 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84年7月发布的《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城市市区及泰安高新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档案等纳入建设档案管理范围,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农村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直接接收管理;市区以外的建设档案由泰山区、岱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
  4.城市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5.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招投标、勘测、设计、拆迁、征收、施工、监理、质监、园林、环卫、市政、公用等建设系统所属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其他城建档案由相应的专业管理单位收集移交或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按以下规定移交和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三)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要件,备案机构予以查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