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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表现代理构成及与相关罪名的关系/田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39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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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表现代理构成及与相关罪名的关系

田永伟


表现代理,在《合同法》出台前,这一行为便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尤其是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集团公司的不断建立,这种行为便更深入地存在于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合同法》生效后,这一行为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规范,标的数额较小,相对人较少,关系较为简单的表现代理行为,司法机关以法为据易于决断,而标的额较大、人员较多、关系相对复杂的表现代理,则为司法机关如何运用法律,运用何类法律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下面,以一案例述之。
东方集团公司是以经营饮料为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市场业务,在全国各地多个省会城市设立销售网点,设立过程中,集团公司对于城市业务经理履行了全面的授权委托手续,并为每个销售点刻印了“东方集团公司驻XX市业务专用章”,该章用于本集团公司在所在城市的业务往来。1998年,东方集团公司在某省会城市设立销售网点,委托A为城市经理,B为公司业务员。2002年10月份,B模仿真印仿造了“东方集团公司驻某市业务专用章”,并于2002年10月至12月,未出示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利用此章对新老客户签订空调购销协议20份,其中新客户10份,老客户10份,并即时交货,B以低价直接倒卖到本市其它空调销售商铺,从中非法获利120万元。后新老客户向该市城市经理A主张债权时,A并未直接给付200万元货款,而是举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案件性质产生了争议,一方认为,B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只为民法上的表现代理。另一方认为,B的行为涉嫌仿造公司印章罪,还有的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案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表现代理的构成
表现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形式,但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其它关系,而该行为被第三人认同为相对人的行为,第三人以对相对人的信赖为基础与行为人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相对人承担责任。《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进行了明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案件中,B对20名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曾经多次与B接触过的老客户而言,应构成合同法中的表现代理。B因前几年曾经多次与这部分客户接触,对于B私刻印章的行为,客户们并未引起注意,只是见到了合同书上的印章,认为是销售网点继续签订合同的行为,以普通人的心理衡量,并不存在过失,符合表现代理的相关要件。
对于其它新客户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则值得商榷。新客户在与B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全面认真地审查B所能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等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同时一并审查业务章的真伪。二者签订合同是成立的,但是否有效,则要看新客户的主观为善意还是恶意。恶意串通的而签订合同的,是无效的合同,给集团造成的损失由B与新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若为善意签订合同,则由东方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向B行使追偿权。善意时,因B与客户的合同已经签订生效并履行完毕,故不存在效力未定的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只能存在于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对于标的物已经全部交付履行完毕的合同,催告追认已经失去意义。
二、仿造公司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仿造公司印章罪,明确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节。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为伪造印章的行为。B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前三个构成要件符合,而客观方面伪造印章行为如何界定则十分复杂。笔者认为,有刻印这一行为还不能构成此罪,参照刑事法律规范的三个特征即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B由此行为导致东方集团公司损失200多万元,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故B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合同诈骗罪,则是规定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扰乱市场秩序,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骗取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构成的五类情况,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结合法典及相关理论,B伪造印章后以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从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B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而在B伪造公司印章与合同诈骗的行为中,二者系牵连犯,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进行合同诈骗,应成立单一的罪名合同诈骗罪。
三、表现代理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就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类似案件,有人提出,构成表现代理即不成立合同诈骗,成立合同诈骗就不成立表现代理的说法,对此理论,笔者持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可适时适事应用于具体案件。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财产权方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权,保障正常的民商事交易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则是运用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强制性规范。刑法惩罚的对象是具有严重社会违法性的人,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合同诈骗罪中,因大部分犯罪分子在骗取财产后,挥霍一空,给被害人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善意第三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表现代理之名义向相对人提出赔偿请求,以最大限度弥补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此过程中,合同相对人在赔偿能力的前提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直接受害人为相对人。
表现代理中,则会出现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之行为,确认为表现代理后,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弥补损失。若行为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相对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亦应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对于B的行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部分客户,可以依《合同法》向东方集团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此类案件,只有将表现代理与合同诈骗罪有机结合,才能做到既维护正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又打击震慑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真正做到民法与刑法的有机衔接,发挥各自规范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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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法定节假日国际及港澳台电话实行计费优惠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法定节假日国际及港澳台电话实行计费优惠的通知
邮电部


为提高电路利用率,促进国际及港澳台电话业务的发展,决定自1997年起,用户在法定节假日(五一国际劳动节1天,国庆节两天,元旦1天,春节3天)使用国际及港澳台电话,按现行资费标准的80%计费。法定节假日如提前或滞后,以当地省级政府规定的日期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10-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邮部联〔1995〕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产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乾地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人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董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摄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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