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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管先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3:03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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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娄某;被告赵场村委会;第三人张某。
1997年,赵场村委会自筹资金建造赵场村造纸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在造纸厂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而停产。2000年,镇政府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审计、查账,为减轻还款压力,经村委会委员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厂转为娄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同年8月,娄某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接手后外出打工,将纸厂闲置,造成部分财产被盗。赵场村委会发现后,考虑到该厂尚欠20多万元未偿还,遂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向外发包,待原告回来后再交换原告。2002年5月,发包给韩某、林某,同年10月经林某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张某经营后,不但盈利,而且替村委会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娄某见纸厂盈利,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因被拒绝,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场村造纸厂为村办企业,镇政府于2000年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清理”,后又将该厂转为原告个人所有,但在改制过程中,被告没有对该厂的转让和出售进行公示竞标,也没有将该厂的改制问题提请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也未通知该厂的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虽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由于该厂的改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改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娄某尚未取得该厂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农村的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典型代表性,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转让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的还办理了公证,但如果不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往往该转让合同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里规定的是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村办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项目,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村民委员会无权就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单独作出处理决定。村民委员会必须将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只能执行村民会议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本案中,赵场村民委员会就没有将造纸厂的转让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因此,赵场村委会擅自转让该纸厂的行为,应为无效。
在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村委会常常在合同中约定将村办企业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所有债务。其实,这一约定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务人转让债务没有事先取得债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赵场村委会在转让造纸厂时,没有通知该厂的债权人,更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与娄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从以上两点分析,虽然娄某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但赵场村委会的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又没有经该厂的债权人同意,已经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娄某没有取得该厂的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管先培 魏志名 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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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一年二月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的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具有应收回或购买国有土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手续。
  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按第八条规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收回或购买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购买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购买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回或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对于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经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储备成本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原企业,并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回或购买使用权的土地,可按照出让条件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通过该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储备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原则下,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土地的面积和规划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出让。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出让。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出让。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返还给原企业的部分后,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中标地块的规划勘测红线等手续,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标或竞得人需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5年11月1日  证监发字[1995]169号

上海市证管办、深圳市证管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将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

  1995年8月25日,第二次证券稽查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

  中国证监会、沪深证管办、交易所主管领导和稽查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朱利副主

席参加会议并做了总结。会议围绕贯彻落实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交

流了近期稽查工作的经验、研究部署了下一步稽查工作。

  会议期间,参会单位分别介绍了近期稽查工作情况。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第一次证券稽查工作会议结束后,各单位领导非常重视,组织有关人员在贯彻全国证券、

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单位稽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加强稽查工作的必

要性、重要性,从思想上提高认识,把稽查工作列入重要仪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稽

查工作。

  二、加强领导,充实人员

  上交所2月份成立了监察部,现已有人员5名,其中专职人员4名、专职人员中有两名

有专业律师资格。

  深圳市证管办从一些业务处室抽调几名骨干,加强稽查处的工作。

  上海市证管办的领导进一步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研究,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稽查工作。

  三、深入基层,加强监管

  上海市证管办对本地的上市公司进行了摸底,在管理上与交易所分工合作,重大问题联

合行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资金运用方向进行调查,检查资金运用是否按照募集计划

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使用。为做好证券犯罪的防范工作,对有关券商举办法制培训班,帮助证

券商加强内部监管。

  上交所对会员资信状况进行评级,此项工作由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交易所提出具体要求,

各会员单位自愿参加,目前正在扩大评级试点的范围。同时,对本所会员进行抽查,从7月

2日至19日共对20家本地和异地的证券营业部进行了摸底。

  深圳市证管办着手建立市场监督体系,明确证管办、交易所、登记公司各自的职责。同

时有的放矢地加强调研工作。

  深交所认真做好国债期货的交易、资金监控及5月份暂停国债期货交易后平仓的善后处

理工作。

  证监会着重加强了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管理,包括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

沪深两交易所的内部管理、中介机构的内部管理。会同司法机关、银行等部门查处了几件影

响较大的案件。

  四、认真细致,做好信访

  交易所、证管办及证监会法律部都非常重视信访工作,在受理投诉、解答咨询、接待来

访及处理来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逐步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最后,证监会副主席朱利做了总结性发言。指出稽查工作是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监督

工作离不开稽查。自第一次稽查工作会议之后,各地对加强监管工作的认识有了明显的提高,

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了支持。各单位在现有条件下积极工作,并取得了一定进展。当

前监管工作要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努力维护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不要怕得罪人,证监会、证管办、交易所各级领

导要关心支持监管工作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撑腰;

  2、监管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各项有关政策,把握好政策界限。

  3、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事关整个社会安定,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工作态度,要情绪平

和,解决问题,化解矛盾;

  4、各地、各所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充分重视监管工作,交易所处在监管工作的第一线,

工作担子重,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提供资料,大案、要案大家共同查处;

  5、对于工作、调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要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定性,收集各种案

例;

  6、把与公、检、法的协调作为一个重点,并为之提供必要支持,各方面取长补短;

  7、跨地区的案件,通过证监会来协调,相互之间签署备忘录是个好方式;

  8、增加监管手段,各部门领导要在人、财、物上给予支持,不但要提供好的电脑硬件,

还要有先进的软件;要注意各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9、要注意保密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纪律,监管工作人员要严于律已。

  与会人员一致表示要认真学习其他兄弟单位好经验,好做法,回去后采取有效措施,贯

彻本次会议提出的各项要求,把稽查工作切实加强起来。

  会议商定下一次稽查工作会议将于1995年L1月中旬在深圳召开,会议将由深交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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