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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4:14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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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局:
为了规范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我部制定了《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随文颁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农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各级国有农业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气象、土地管理等事业单位,简称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发展农业方针政策以及农业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根据农业事业特点、农业事业发展计划、农业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分别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原则上一年一定。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收支预算要按照“稳妥可靠、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农业事业单位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可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农业事业发展计划以及财力可能下达预算控制数。主管部门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将预算控制数下达给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数编制预算再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以及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入是指农业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开展农业事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单列反映,并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在农业事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支出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事业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经营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的具体科目,比照事业支出的相应科目执行。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即附属于上级单位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财政核定的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农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支出类别划分支出。有预算外资金的事业单位,其预算外资金支出要在事业支出中单列反映。
第十七条 中央在地方的农业事业单位工资、补助工资标准原则上执行中央有关规定,情况特殊的单位如执行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其经费自筹解决。农业事业单位参加当地政府部门举办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发生的支出在有关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全部支出,都应纳入经营支出核算反映。对于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正确归集,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农业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和财务规定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开展的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分别进行内部成本核算。农业事业单位进行内部成本核算采用完全成本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必须加强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按照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核算,努力降低成本。
第二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计算期。
第二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在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人员经费、直接材料费、直接业务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发生的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分配计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直接人员经费包括农业事业单位直接从事事业活动及经营活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直接材料费指单位在进行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和动力等。直接业务费是单位为开展事业和经营活动直接消耗的业务经费。其他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管理费用指农业事业单位为管理和组织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财务费用指单位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各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结余是指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农业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在指定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应转入单位事业基金。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修购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三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设帐户、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是单位从结余中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的,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支出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从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比例的确定,既要保障职工的正当福利权益,又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一般不超过结余的50%。单位结余较多的,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应低于此比例。
第三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修购基金是指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支50%)的以及按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修购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原则上要保证单位固定资产更新和维护的需要。具体比例由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医疗基金是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根据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列支后转入,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其他基金是指单位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八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暂付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应该收取而尚未收到的各种款项。
暂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暂时垫付给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款项。
预付款项是指因农业事业单位因购买材料、物资或者接受劳务供应时而预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
存货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耗用而储备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农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五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和陈列品;其他固定资产。农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农业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力。
农业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农业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农口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农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农业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章 负 债 管 理
第四十五条 负责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借入的各种款项,包括借入的周转金,银行贷款等。
应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暂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的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农业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四十七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农业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农业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清算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条 划转撤并的农业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农业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于年度终了后,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表式和编报要求等编报年度财务报告。
农业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总表、预算外资金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政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农业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公用支出与业务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农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 务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及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财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农业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非国有农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国有林场和苗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执行《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会计制度(暂行)》、《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会计制度(暂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不执行本制度。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农业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事业 经营 附属单位 其它
+ + +
收入 收入 上缴收入 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 衡量农业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业务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农业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业务支出
业务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上述公式中人员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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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8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8年3月27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
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人民政府配合县农业行政部门做好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
,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出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七条:“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国家设
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第二款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人民政府意
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人民政府配合县农业行政部门做好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1990年9月25日

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

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 等


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1月20日,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8日《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发〔1987〕53号)中“要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达不到的企业不能升级,也不能评为先进”的精神,经有关部门商议,现对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指标考评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程度大、能够制定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的行业,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劳动人事部和行业安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或按产品、产量计算的死亡率(如百万吨煤死亡率、万立方米木材死亡率)等安全考评指标,报经劳动人事部同意后执行,死亡率超过规定的企业,不能升级。
二、对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程度小,难以制定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的行业,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一)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二)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三、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四、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企业升级的安全工作必须按以上规定进行认真考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者,取销升级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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