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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55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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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下同),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
第七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九条 核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的矿区范围;
二、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
第十条 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矿山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逐级建立采矿登记档案。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开办的矿山企业和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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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7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经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并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年的供养标准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供养水平。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应当安排危旧房屋改造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康复健身娱乐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文化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可以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集中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应当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05-02-15)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当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一)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当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二)托管人应当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其所托管的保险资金的清算与交收。
(三)托管人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获得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结算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核对。
(四)托管人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联系人,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向交易所报送信息披露资料,及时提醒保险机构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应当遵循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所有传统保险产品和分红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投资者上年末总资产的10%,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单个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总额,申报的股票数量分别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申购股票后,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可通过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国债、基金专用证券账户,应当出具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确认函。
七、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可按本通知规定办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等有关手续。
八、本通知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修改和变更,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商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通知》附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05-02-15)

第一条 为便于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保障保险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托管、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受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须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
第四条 托管人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的授权书;
(五)托管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或者总行批准分行开办保险资金托管业务的文件;
(七)托管人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托管人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当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当为“营业执照注册号”。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应当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填写。
第六条 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开户,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变更以及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手续。托管人变更“持有人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者注销账户时,还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及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机构账户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持股余额和持股变更情况,并交纳相应查询费用,经办人须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托管人作为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应当以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包括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与中国结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身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唯一一个结算备付金账户,通过该账户并按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不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全部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中国结算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保险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名称应当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等信息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办理结算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变更托管人,应当由新任托管人及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证券交易。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保险机构投资者独立席位证券账户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买卖相关证券的应收、应付数量,生成证券交易清算数据。结算参与人根据所托管全部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资金和证券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应收或应付净额,确定相关交收责任。
第十七条 T日清算完成后,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将当日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资金清算数据存放于结算系统,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资金交收依据和交收指令。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从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获取相关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与保险机构投资者进行二级清算。
因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原因结算参与人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其他情况中国结算公司视同已将交收指令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的证券、资金交收指令,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当及时反馈。经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中国结算公司应予更正,结算参与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公司按现行业务规定,依据T日清算数据,于T+1日与结算参与人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二十条 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结算公司向结算参与人代理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视为资金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参与人透支金额,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透支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结算参与人于交收日(T+1日)15:00之前,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交透支扣券申请书,指定其托管并发生透支的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及透支金额。中国结算公司按结算参与人指定证券账户透支买入证券的先后顺序,由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120%(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如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所有证券市值不足透支金额的120%,即扣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全部证券。结算参与人不指定透支的证券账户,中国结算公司有权暂扣相当于透支金额120%市值的证券。
(三)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的资金交收透支,中国结算公司将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
(四)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者暂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保险机构投资者透支证券账户的证券买入。
第二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发生卖空,视为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在T+1日暂扣与卖空价款对应的资金,并以卖空价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发生卖空的证券账户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可解除暂扣,否则中国结算公司将以暂扣资金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因此发生的损益由结算参与人向保险机构投资者追索或者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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