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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监狱法制化的途径与模式/胡配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6:03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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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监狱法制化的途径与模式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在人类行刑日益走向文明进步的今天,以法制规范国家的行刑活动,实现刑罚与改造活动的法制化,不仅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应然要求,也是现代监狱履行监狱职能不可或缺的。监狱工作法制化,就是把监狱的全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做到依法行刑,依法治监。监狱是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场所,一切活动应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狱法制化的目的就在于促进监狱用法律去惩罚与改造罪犯,用法律去统治和管理监狱,促进监狱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同质化。
监狱工作法制化是依法治监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监狱工作目标、造就守法公民的基本保障,从当前监狱工作的现状出发,运作法制化,其途径与模式是:


1、加强监狱法律建设。监狱法律建设,首先应当从立法起步。经过几十年的建设实践,我国监狱立法从无到有,1994年《监狱法》出台,在监狱法制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但监狱立法不能指望一次立法、一部法律一劳永逸,应当说,实践中,监狱法制与现实的需要远未适应,在监狱工作的一些方面,立法的不足还非常明显,监狱工作期望已久的《监狱法实施细则》至今仍未能问世,过于概括抽象的《监狱法》条文,在实践运用中,有时难以适从。由于缺乏对监狱立法理论的深入研究,《监狱法》完善程度不高,存在着一些明显不足,表现在调整监狱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够齐全,在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管安全、社区矫正等方面,至今还没有专门立法;监狱是司法行政机关,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机关,其司法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一般行政部门存在的区别,应当有专门的司法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应当采取措施,第一,提高立法规格,避免由于《监狱法》立法规格不高而导致的遵守不力;第二,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使监狱民警能够真正理解《监狱法》条文的内涵与要义;第三,《监狱法》从颁布到现在将近十年,其中不少内容是基于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的情况而作的规定,这些情况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相应地,对这些条文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做到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2、强化监狱制度建设。监狱工作的法制化,不仅要靠法律,也要靠制度。监狱工作的制度建设,根据制度所处的监狱工作领域,可以进行若干层面的划分。
一是监管安全工作制度。在监狱工作中,监管安全居于重中之重,是监狱工作的首位意识,无论中外,任何一所监狱都首先是在保证监管安全的前提下,实施罪犯的教育、劳动与改造。但到目前为止,在监狱安全的问题上,我们的监狱安全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监狱安全往往局限于几个指标的实现,安全的防范,运动式运作的情形较多。监狱安全缺乏制度规范的保障,形不成长效机制。要根据监管安全的迫切需要,从制度着手,建立一整套监管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形成具有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内容、统一考核的监管安全工作规范,使监管安全工作长期化、正常化,规范化。
二是加强教育改造制度建设。对于教育改造的规范问题,不少理论研究者已经从《监狱法》立法欠缺方面进行了指正,在制度建设方面,仍有许多需要强化的地方。要针对教育改造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状况,强化制度管理,用制度规定教育改造必须达到定量的标准,用制度引导教育改造工作,用制度组织实施教育改造工作。
三是加强罪犯分类制度建设。罪犯分类是改造罪犯的基本环节,科学地改造罪犯,必须对罪犯实施科学地分类。在罪犯分类实践上,我国起步较晚,现行的分类办法是“三分工作”,这一分类过于粗略,不能真正达到分类改造的目标要求,要以罪犯分流中心建设为契机,订立罪犯收容分类和改造分类制度,使每一个罪犯先分类后改造。
四是加强罪犯处遇制度建设。随着刑罚文明的进步,罪犯处遇最初出现在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而后广泛流传向世界各国,被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的监狱所应用。我国虽然也实施罪犯处遇,但处遇的水平不高,处遇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罪犯处遇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应当针对罪犯处遇工作的实践不足,组织调研制定罪犯处遇制度,形成罪犯处遇的层次化、阶梯化、程式化、规范化。
五是加强民警队伍管理的制度建设。民警队伍是监狱工作的执行者,是惩罚与改造罪犯的职业性主体。加强民警队伍管理,一直是监狱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时至今日,对于监狱民警的管理,我们只能一般适用〈〈警察法〉〉的规定,而无专门的关于监狱民警管理的专门内容。要就监狱民警工作的特点、内容、性质、要求,制定专门的监狱民警队伍的管理规定。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监狱工作种类的不同,监狱民警的职业内容、职业要求还存在着很大区别。要针对监狱民警的岗位差别,强化监狱民警的执业制度、职业规范建设,促进广大监狱 民警尽职尽责。
3、理顺监狱法律运作体制。法制化,是依法治监的实践形态,其运行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还需要科学合理的监狱法律运作体制。监狱工作的特殊性、监狱法律的系统性表明,监狱工作应当有相对独立的法律运行体制。要从监狱工作法制化的目标要求出发,理顺监狱工作体制。
一是从中央到地方,实现垂直领导,人事权、财政权、由司法部统一行使。
二是结束刑罚执行的分散现状,实行刑事执行一体化,扩大部监狱管理局的职能,变成刑事执行局,把包括管制、拘役、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在内的所有刑罚执行活动,纳入其管理范围。
三是改革人才使用管理体制。监狱工作是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活动,必须有足量的人才作为基础与保障。目前的人才使用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是人才使用的专业化程度不高,社会上许多高素质人才,是监狱所急需却又不能为监狱所用。要根据专业化的要求,对民警的工作及其今后的发展目标进行专业定向规划,避免民警成为“万金油”,却缺少少技术特长。在人才使用方面,应当拓宽视野、朝向社会的广阔领域,建立社会人才专家库,为监狱做好各项工作进行人才储备。其实人才的使用与管理并非都需要纳入编制,也不是监狱的所有工作非得有特定的身份才能参与,如教育改造、心理矫治等监狱事务,可以部分交由社会人才兼职完成。
4、严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监狱权力链条中最为特别的一环。监狱作为执法主体,其执行权是主动性权力,是一种比较活跃的权力,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力。复杂的监狱事务为监狱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广阔的自由裁处领域和空间,这种自由又容易导致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无度。监狱的行政执法权力既要有自由又要有控制。《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这些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监狱行政执法权力,赋予监狱执行权的自由,另一方面,又明确约束了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度——不得超越法律、不能违背公正。当然监狱的行政执法仅有这么两条要求是远远不够的,监狱行政执法优益权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必须从程序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通过制定完善的监狱行政程序规范,确保执法的程序公正、内容公正、结果公正。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刑事程序法,对监狱惩罚改造罪犯的过程,从环节、阶段、步骤、方式、要求、内容、原则、指导思想等方面着手,尤其是要针对目前监狱工作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离监探亲的规定过于粗略,严管的法律虚无,进行立法明细与确证。
5、建构监狱法律监督体系
违法必究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监的重要防线,要守住这道防线,就要有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也是目前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活动中最薄弱的环节。权力运行的历史表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这是由人性弱点所决定的。我们固然要求监狱人民警察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履职守法的自觉性,但我们不能监狱严肃的执法活动只是建立在对个人对法的自觉性上。应当从强化监狱人民警察权力监督出发,着力于监督体系的完善。监狱工作法制化所需要的监督体系包括内外两种监督网络:一是在监狱内部,由监狱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狱内押犯进行内部制约与监督,并建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权制,特别是强化自下而上的监督;在监狱外部,由社会监督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新闻媒体、罪犯家属及其他人民群众的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
6、打造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
监狱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应当具有比领导者更大的权威,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人在监狱中的作用。恰好相反,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的监狱执法队伍,否则,所谓法制化,只能是空中楼阁。监狱执法队伍的高素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政治品格和道德素养。监狱人民警察要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自律。二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掌握与监狱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能自如地正确应用法律解决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了打造一支与法制化要求相适应的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我们必须: 第一,加强法制意识教育。法制意识是法制建设中的软件,在监狱法制硬件不足的情况下,我们对法制软件的建设更是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实,法制精神、情感等软件,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它与法律制度构成了法制内在统一的两个方面。监狱人民警察是执法者,其执法的规范性、公正、文明、科学程度离不开法制软件的制约与影响,要通过集中法制宣传教育、外出进修法律业务、个人业余自学法律知识等途径,引导监狱人民警察学习领会现代法律理念,自觉认同并坚决遵从法律至上、权力服从法律、保护正当权益、坚持程序公正等法律思想。第二,加强业务训练,提高执法水平。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能力,取决于他们的业务素质,要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活动中,进行形式多种多样、内容丰富多彩的执法执纪业务训练活动,保证每一个监狱人民警察,做到熟悉基本法律,自觉遵守程序,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公正文明。第三,加强勤政廉政教育。勤政廉政是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做到的职业要求,也是监狱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执法规范。在价值观念日新月异的今天,监狱人民警察只有始终保持勤政廉政的本色,才能防腐拒蚀,抵制住各种诱惑,因此,我们要大力加强监狱人民警察的思想建设,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利益观、法制观、道德观方面,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倡导广大监狱人民警察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权力至上思想的侵蚀,在内强素质的同时。外朔监狱人
胡配军: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0511-4405368
0511-290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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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管见


关键词: 取证/欺骗/正当性/刑事诉讼法
内容提要: 在古代的断案智慧和现代的审讯策略中都包含着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应该进行修正。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


所谓“欺骗”,一般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之“欺骗取证”,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而采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证据。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能否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去获取证据,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毋庸讳言,诚信缺失是当下中国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也曾呼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确立公平诚信原则。但是,呼唤诚信并不等于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在讯问中百分之百地实话实说,因为在讯问时采取适度欺骗的方法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一、“欺骗取证”是一种断案智慧

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的基础,也是司法裁判的难点。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纠纷中,知悉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往往基于利益考量而不愿实话实说,而司法裁判者往往又需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去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审讯问案便成为数千年来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内容。在以被告人口供为“证据之王”的历史时期,司法裁判者对口供的依赖便导致了各种刑讯方法的诞生。不过,即使在古代,许多司法官员也努力探索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如我国春秋时代的“以五声听狱讼”方法[1]和汉代的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2]。此外,一些优秀的司法裁判者还善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置“骗局”,智慧断案。中国宋代的“摸钟辨盗”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宋朝年间,建州浦城县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一个大户人家失窃,丢失金银财宝若干。官府虽然找到一些嫌疑人,但几经讯问,就是不能定案。后来,新县官陈述古上任,决心查破此案。他得知该县后山上有一座庙,庙里有一口大钟,当地人视为神灵。于是,他让衙役把那口大钟请到官府,放在后院,用幔布做成一个大帐篷,围在上面。然后,他升堂问案,把那些嫌疑人都带到后院。他说,这口大钟能够辨识盗贼。疑犯用手摸钟,如是盗贼,那钟就会发出鸣响;如不是盗贼,那钟就会保持沉默。说罢,他带人在大钟前举行了庄重的祈祷仪式,然后让嫌疑人依次走进帏帐,用手摸钟。帐内光线昏暗,且无人监视。众嫌犯一一入帐摸钟,然后出来,但那大钟一直未响。旁观者议论纷纷,县官便令衙役查验每个疑犯的手掌。只见众人手掌皆黑,唯有一人手掌不黑。县官一拍惊堂木,喝道:“你这盗贼,还不从实招来!”原来,县官让人暗中在大钟上涂了墨,而那个入帐后不敢用手摸钟因此手上无墨的人定是盗贼。经过审讯,那人果然交代了作案经过,并带衙役起获了盗窃所得之赃物。[3]

外国也有智慧断案的故事,其中流传最广的当属所罗门王的“智断亲子案”。在公元前960年至930年间,以色列国王所罗门他的博大智慧征服了国人的心。他不仅善于治国,而且善于断案。据说,两个女子因争夺一个婴儿而诉至所罗门王,两人都信誓旦旦地声称自己是婴儿的母亲且互相谩骂。所罗门王便让人拿来一把利剑,下令把孩子劈成两半,给每个女子一半。听后,一个女子平静地说:“我们谁也别想得到孩子,劈吧。”另一个女子却惊恐地说:“噢,我的主人,把这个活着的孩子给她吧,不要弄死他。”于是,所罗门王便把孩子判给了后者,因为那个不愿意让孩子死亡的女人才是真正的母亲。[4]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裁判者都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摸钟辨盗”一案中,陈述古县官假借人们对“神钟”的信奉,编造了“神钟能够识别盗贼”的谎言,从而使罪犯不敢用手摸钟,获取了其手上无墨的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在“智断亲子案”中,所罗门王谎称要把婴儿一劈两半,然后获得了两个当事人的相应陈述,并据此做出裁断。毫无疑问,陈述古县官和所罗门王的做法都属于欺骗取证。那么,这种方法应该被禁止吗?也许有人会说,这种方法在古代社会中可用,在现代社会中则不可用。诚然,对于现代人来说,这样的欺骗方法大概很难发挥实效,因而是不可复制的,但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欺骗方法的正当性,或者说,人们是否赞同在审讯问案时采用这种方法。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能够流传千载并成为佳话就足以证明世人对这种方法的赞同态度。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再考察一个现代的案例。

在一起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个很有水平也很有口才的官员。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他总是以“实事求是”做挡箭牌。他说:“我们共产党最讲实事求是。无论干什么,都要实事求是。我是领导干部,无论对上对下,都要实事求是。我做事要实事求是,说话也要实事求是。我跟你们讲,我没有受贿,就是没有受贿。这就是实事求是嘛!你们是人民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办案就应该实事求是。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不实事求是,那是要犯错误的!”侦查人员见他反复强调“要事实求是”,就说:“我们都知道要实事求是,不用你讲。这样吧,你把它写在纸上,就不用一遍遍重复了。行吧?”嫌疑人点了点头,在侦查人员拿来的白纸上写下“要实事求是”,然后又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签上自己的名字。侦查人员结束讯问之后,拿着这张纸找到该嫌疑人的妻子,对她说:“这是你老公写给你的,他让你实事求是地回答我们的问题。”妻子仔细查看一番,发现确是她丈夫的笔迹,便如实交代了她和丈夫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5]毫无疑问,这种取证方法属于欺骗。但是,我们的法律应该禁止侦查人员使用这种欺骗方法去获取证据吗?回答应是否定的。[6]

二、“欺骗取证”是一种审讯策略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审讯教科书,都会讲授一些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如设置圈套、引蛇出洞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完全遵循实话实说的原则,必须隐瞒某些事实真相,甚至虚构某些事实。假如侦查人员必须实话实说,那么在某些案件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就应该对嫌疑人说:“老实讲,我们现在也没掌握多少证据。你看着办,是交代还是不交代?”这话确实没有欺骗,但是荒唐至极。在此类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对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其他人都讲了,现在就看你的态度了。”这当然是欺骗。但是,这种讯问方法是必须禁止的吗?侦查人员通过这种讯问方法获取的证据都是应该排除的吗?

在讯问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符合犯罪侦查活动的要求和规律。我们知道,犯罪侦查活动具有对抗性,犯罪侦查思维具有博弈性。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查明案件事实并捕获罪犯,而犯罪分子则要掩盖案情真相并使侦查误入歧途。双方不仅要根据对方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而且要经常进行“斗智”。这就是说,一方的思维正确与否往往要取决于另一方的思维活动。侦查人员要想在这对抗中掌握主动权并战胜对手,采取一定的欺骗策略是必要的。例如,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说:“我们在现场提取到了你的手印。请你解释一下吧。”这是欺骗,因为侦查人员并没有在现场上提取到该嫌疑人的手印。然而,侦查人员可以依据这个问题去分析嫌疑人的反应并寻找破绽。面对这样的问题,事实上无罪而且从未去过该现场的嫌疑人会坚决否认,而事实上有罪的嫌疑人则可能会试图解说并难免露出破绽。又如,在一起抢劫案中,嫌疑人为了证明自己不在现场而声称案发时在某电影院看电影。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可以立即说自己碰巧也在那个时间在那个电影院看电影,而且记得很清楚,因为在那个电影的放映过程中发生了两个观众打架的事件。这还是欺骗,因为这都是虚构的。如果侦查人员有一定的表演技能,把这个虚构事实描述得活灵活现,就会使说谎的嫌疑人陷入困境,或者附和侦查人员的讲述,或者寻找不知情的理由,如正好中间去外面上厕所或抽烟了,而这都会给侦查人员戳穿他的谎言提供依据。

美国著名刑事司法专家英博教授和著名审讯专家雷德等人合著的《审讯与供述》[7]一书的第五章第六节专门讲述了“圈套问题”[8]的使用。作者举例说,在一起杀人案中,嫌疑人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家中。审讯人员便说:“玛丽(被害人)的邻居说曾在那天晚上看见你的汽车停在玛丽家门口。你对此作何解释?”这个“圈套问题”就属于欺骗的性质,因为实际上没有邻居曾在现场看见该嫌疑人的汽车。作者认为,“几乎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使用‘圈套问题’……圈套问题可以使用真实的证据为基础,也可以使用虚构的事实为依据。它可以设计各种内容,如遗留在现场上的足迹、轮胎痕迹、个人物品,以及嫌疑人鞋上与现场泥土种类相同的污泥等。”[9]

众所周知,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涉及毒品、走私、恐怖、暴力等团伙犯罪案件的侦查中都会使用秘密侦查或化装侦查等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例如,特情人员打入贩毒集团时肯定要用欺骗的方法来隐瞒自己的身份并获取对方的信任。如果特情人员不被允许使用欺骗方法,那就只能实话实说:“我是公安局派来的,任务是收集你们贩毒的情报和证据。请各位多多关照。”那是相声中的滑稽,在这类犯罪侦查中,欺骗是必须的。

当然,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也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后果,如侦查人员使用不恰当的审讯圈套也可能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违心地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侦查人员得知嫌疑人非常孝敬他的母亲。于是,在审讯中,侦查人员突然接到某医院急诊室医生打来的电话。然后,侦查人员告知嫌疑人,他的母亲在得知其出事后急忙外出找人帮忙,结果在街上不小心出了车祸,命在旦夕,口中还不断呼唤儿子的小名。嫌疑人泪流满面,请求去医院看望母亲。侦查人员无奈地表示,在案子没有结论之前,我们不能让你出去。当然,如果你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我们就可以立即送你去医院看望你的母亲。于是,嫌疑人承认了犯罪指控。但是他承认之后,侦查人员并没有带他去医院。后来又告诉他,原来弄错了,那个出车祸的老人不是他的母亲。其实,这是侦查人员设置的骗局。

笔者认为,这种欺骗方法是恶劣的,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不仅突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而且可能使无辜者违心地承认有罪。因此,法律不应该也不能够完全禁止欺骗取证,但是必须限制欺骗取证,以便尽可能用其利而抑其弊。其实,在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也不是一律禁止使用的。只要欺骗取证的行为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突破道德的底线,取得的证据就能够被法院所采纳。另外,联合国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做法,但是并没有禁止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审讯策略。[10]综上所述,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肯定了“欺骗取证”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按照这条规定,所有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都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假如侦查人员都严格依法办案,那他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必须实话实说。如前所述,这种一律禁止性规定是不合理的。另外,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立法是为司法服务的,无可践行之话,难以体现其价值。有人说,欺骗取证在实践中可以用,属于“打擦边球”,但是不能明说。而笔者以为,法律明令禁止,但暗中允许使用,这种做法本身就有欺骗之嫌。

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至于什么是恶劣的欺骗方法,笔者建议把握两条标准:第一,这种欺骗是否突破了人们可以接受的道德底线;第二,这种欺骗是否可能导致无辜者做出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两条标准,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裁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加以明确。

与此相应地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没有明确地一律排除欺骗获取的证据,而是用“等”字加以模糊化处理,其含义就是让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排除。[11]

2011年8月30日在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民众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该草案第十四项说明: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十七项说明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该草案公布之后,社会上有人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倒退。据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二稿可能恢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表述,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无意争辩这究竟属于前进还是倒退,但笔者以为如是规定很不合理。

单从体系性来说,如是规定会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陷入自相矛盾的窘境。一方面,修正案明确规定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却没有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前述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然保留)。采用《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使用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却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另外,修正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必要时使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并进一步规定采用这些侦查手段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中难免使用欺骗,有时还要使用引诱,这又使修正案出现了一方面严禁一方面允许的自相矛盾,而这显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愿意看到的状况。[12]

四、欺骗取证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主流司法价值观

在犯罪侦查中应否允许侦查人员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这实际上反映了刑事司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定位。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刑事司法制度都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之中,例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冲突,在司法活动中追求真实与降低成本的冲突,在诉讼活动中加强程序保障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得不在这错综复杂的冲突关系中寻找自己的定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价值定位也会发生变化。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具体的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内容应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利用现状、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利用功能定位,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条 未规划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根据实地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严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厦门海域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损害无居民海岛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重大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的开采、渔业资源的采捕、林木的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利用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已遭损害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并加强无居民海岛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无居民海岛过程中造成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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